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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的性质
法律,无疑是法学研究的重点和核心。法律的性质,当然值得阐明清楚;从社会科学(旁观者)的角度,也许有兼听而聪、兼视而明的好处。
3.1 价值冲突
对于法律,有很多种不同的解读;各种“一言以蔽之”的总结,多少能捕捉法律客观的某种神韵。
国与国之间的法律纠纷,无论是公法或私法领域,往往涉及“辖区”(jurisdiction)的问题。甲国的法律、乙国的法律、国际间通行的律法之间,何者将是主要的参考坐标?不同的法律,隐含不同的价值。在一个国家之内,价值冲突的性质更为明显,而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个人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和国家(社会)之间。民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然而,契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却以不抵触善良风俗者为限。“当事人意愿”和“公序良俗”,是不折不扣的两种价值。
还有,无论是刑事或民事纠纷,几乎都涉及两者之间的摩擦冲突;抽象来看,就是彼此追求的价值之间,不能相安无事、各得其所。更进一步,即使在个人的层次上,依据道德信念行事;道德信念(乐于助人、不说谎、守时等),都是隐含了价值的冲突和取舍——要扶跌倒的老太太,还是要避免惹麻烦?要准时上课,还是要多睡几分钟懒觉?因此,无论是国与国之间、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乃至于个人之内,都面对价值冲突。法律(和道德)的本质,就是在处理价值冲突。
3.2 工具
法律,既然处理价值冲突,在性质上就是一种“工具”(a tool);具有功能性的内涵,希望能发挥某些作用。当然,这种观点值得稍作解释。
至少有两种途径,可以阐释法律的工具性。首先,前面提到,法律的性质,可以看成是处理价值间的冲突。换一种描述的方式:要处理价值间的冲突,法律是可以援用的方式(媒介)之一。也就是,法律可以是运用的手段或工具。其次,法律也可以看成是一套规则(rules),是社会大众所遵循的章法;规则隐含奖惩,由公部门的强制力所支撑。既然是规则,本身当然不会是目的;而是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目标,所设计和采纳的手段。因此,法律(可以视)为规则,而规则(即可以视)为工具。
这个观点,还可以进一步延伸论证:奥运会规则,主要是追求(竞赛)公平,也就是针对“过程”;而法律,主要是追求正义,也就是针对“结果”。可能的质疑,是法学里通常分为程序和实体;程序正义是针对过程,而实体正义是针对结果。在表面上看,这个论点很有说服力;然而,稍稍深究就可以发现,其实不然。具体而言,法律所强调的程序正义,是强调两点:第一,不能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即使实现了正义,如果手段有瑕疵或不当,也不足取。第二,为了确保最后的果实(实体正义),务必透过合乎正义的过程(手段)。因此,重点还是在最后的结果,希望能达到而且享有实体正义。相形之下,奥运会规则所追求的,是竞赛过程公平;结果如何,就是如何,并不是焦点所在。
由奥运会规则和法律的对照,可以更清楚地看出:法律,是社会追求正义所采纳的手段;透过法律这种工具,希望能企及正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