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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及其他法令所界定的佃农权益“是”什么?
在前言中说明,佃农在现有法令下所享有的,几乎是永佃权加上部分的土地所有权;这一节将说明这种说法的理由。图6-6及图6-7,分别是根据减租条例及平均地权条例所整理而得的佃农和地主间权益的关系。图6-6中可以看出,租约中止的条件以及某些情况下地主收回土地所需支付的补偿数额。(其中地主收回土地的原因如果是甲,则依法不需支付佃农任何补偿;如果是乙、丙,则需补偿佃农图形下方所列的款项。)图6-7是台湾地区收买或征收有租约的土地时,政府、地主及佃农三方面权益交换的关系。
图6-6 地主收回土地及权益交换关系
图6-7 台湾地区收购土地时权益交换关系
1973年颁布实施而且经过几度修正的《农业发展条例》,是为了加速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所得而制定的。其中第五条摘要如下:
1.依本条例规定之委托经营,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
2.费用之分担,收益之分配及委托期间,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约定;
3.届期由委托人无偿收回其土地。
这几项规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点,有助于了解减租条例及平均地权条例对佃农权益的界定。
先谈佃农的耕作权,减租条例对佃农耕作权的保障,主要是借着限制地主收回耕地来达成。在正常的情形下,佃农耕作、缴租、由继承人延续耕作。因此,只要不放弃耕作权,就佃农本身而言,要保有耕作权并不困难。佃农能够保有耕作权的另一个要件,是地主不能任意地收回土地。其中限制最严的条件是第三项:“收回耕地承租人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据。”即使对大多数佃农来说,目前农业所得只占总所得的一小部分,但能不能将该项规定解释为由租约地得到的所得,必须少于某个数额(譬如说佃农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佃农的家庭生活才不致“失其依据”,显然是很难认定的。因此,在佃农容易保有耕作权而地主不易收回耕地的情形下,佃农享有的几乎是永佃权。
地主要能收回土地,只好期望两种情形:一、耕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二、当局照价收买或依法征收。但即便如此,地主也还必须给予佃农补偿。补偿的范围是由图6-6和图6-7中可看出。其中,“为改良土地所支付费用”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规定。这是指当年内所投入的费用,还是指历年来渐次投入所累积的资本?无论如何,佃农补偿的规定使佃农实质上拥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权。这种部分的土地所有权就反映在佃农能在土地变更使用或被征收时,对地主要求补偿。
土地有很多的特性(或功能)。简单地可以分成两种:一是能种植农作物;二是能作为其他用途。如何利用土地,显然要看土地所有人判断在哪一种用途上较有利。对三七五租约的地主而言,减租条例使自己对于土地的裁量权受到相当的限制。对佃农而言,除了拥有受到保障而且租息极低的耕作权外,还享有对地主的求偿权。当土地的非耕作需求增加,土地价格日益上涨,土地的价值主要来自土地作为其他用途的价值。收获物的价值,可能远低于土地市价的年息。这时候,佃农借着受保障的耕作权来实现求偿权。减租条例及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对佃农的补偿,主要是协助其转业,现在反而成为佃农维持身份的主要原因。这或许是当初设计减租条例及平均地权条例时,所未能预见的。下一节说明,佃农耕作权和求偿权几十年来相对地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