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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去世后,信托条款能否被修改
导读
设立信托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避免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将复杂的失衡关系归于平衡。然而,由于信托关系牵扯多方,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多数受益人之间几乎很难达到真正的平衡,尤其是一方失衡,就可能对整个信托产生影响。那么,如果委托人不幸去世,他的后代想要实现自身利益,试图修改信托条款,能够如愿吗?
案例
委托人孙某在泽西岛设立了两个家族信托,分别为Y信托和Z信托,两个信托都明确禁止非婚生子女、同性关系子女、领养子女等成为信托受益人。在孙某去世后,孙某的一位非婚生子女的家属张某,发现孙某设立的信托中,其子女不在两份信托的受益人行列,于是向泽西皇家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修改信托条款,将其子女作为信托的受益人,泽西皇家法院则同意修改信托条款。
焦点问题
委托人去世后,他在生前设立的家族信托的信托条款是否可以被变更?
案例分析
很多对家族信托了解的人,一定会说,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就是想延续自己的控制力,让活着的人听自己的话,这样他们才可能成为受益人获得分配。不听话的后代想成为受益人,显然是不可能的。上述案例中,泽西皇家法院在面对家族后代的请求时,却出乎意料地同意修改信托条款,为什么会这么做呢?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孙某的意愿与现代伦理道德不符,也不利于家庭和谐。泽西皇家法院在审理有关家族信托的纠纷时,以前没有考虑过委托人的意愿与信托条款的设置是否侵犯了非婚生子女、同性关系子女及领养子女等特殊关系子女的利益。而法院这次通过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以及现代伦理观念认为,虽然家族信托应该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但是根据家庭结构及现代道德准则来看,委托人的意愿不应当太过偏激,信托条款应符合现代道德观点和家族理念。而且家族信托中的财产金额巨大,所牵涉的人员众多,信托的条款应该有利于家族和睦,以及家庭关系的维护。
法院还认为,现有的受益人未来也有可能有非婚生子女、同性关系子女及领养子女等,而他们的子女也应该有权成为受益人,所以法院认为家族受益人还应该包括未成年和未出生的子女。为此,法院的判决中,修改了Y信托和Z信托中受益人的定义:
·平等对待同性关系问题,承认同性家庭子女。
·普遍认可非婚生子女能够成为受益人。
·承认未成年和未出生的子女的受益人身份。
·放宽被领养子女的年龄限制。
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所依据的是经修订的《1984年泽西岛信托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未成年人、未出生子女和未确定受益人的案件,法院有管辖权,只要法院认为其判决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还考虑到,信托的安排原则并非是针对个人利益,而是要顾全整个家族,因此不能局限于经济利益,而要考虑到家庭中的每一个人,所以法院认为家庭团结和谐才是最终目的。历史上很多相关案例,都是因财富产生分歧,不仅是家族信托,遗嘱也有类似的问题。所以,为了避免更多不必要的麻烦,以及牵扯更复杂的关系,信托合同就应当承认未婚生子女、同性婚姻子女、领养子女等特殊关系子女的利益。对此,设立家族信托时可以成立一个委员会,来进一步确认哪些在受益人定义以外的家族成员是否可以成为受益人。
总结
综上,委托人去世后,信托条款是否能被修改,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信托在设立时需要考虑和权衡多方因素,比如信托条款是否有利于家庭和谐、家族整体利益的维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