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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保护人与受益人之间发生冲突怎么办
导读
许多国内的高净值人士在设立信托后,希望对信托财产保持相当程度的控制权,这可能是因为他们对其他人不信任;也可能是因为他并不完全理解信托制度,不愿将财产转到受托人名下;还有可能是委托人控制欲较强。信托的受托人或顾问通常会建议通过设立保护人来牵制各方、确保信托运作。但保护人是否能完全履职呢?我们将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
委托人X先生在耿西岛设立了一个K信托,委托人让他的财务顾问兼挚友作为保护人,这个保护人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甚至受托人在行使许多职权时,都需经其同意。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X亲笔写下意愿书,表示如果他先于妻子去世,妻子将会成为“第一且唯一的受益人”。没过多久,委托人在英格兰去世,此时K信托的受益人只有其遗孀一人。起初,其遗孀和保护人并无分歧,她甚至还让保护人为其处理委托人的资产。然而不久之后,其遗孀正式要求撤换保护人,因为保护人对受益人百般刁难。双方交涉无果后,其遗孀便拒绝出席信托会议,她甚至向受托人提出终止信托的请求,而保护人则对此坚决反对。面对受益人和保护人之间的僵局,受托人表示,如果不选出新的保护人,K信托将无法正常运作。
焦点问题
信托保护人应起什么样的作用?他与受益人之间发生冲突怎么办?
案例分析
目前,很多离岸法域有专门针对信托保护人的法律规定,这些离岸法域主要包括巴哈马(Bahamas)、伯利兹(Belize)、泽西岛、开曼群岛、库克群岛(Cook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马耳他岛(Malta)等,不同的离岸法域对信托保护人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些离岸法域的相关信托法律明确规定了信托保护人享有广泛的权力,比如监督和更换受托人的权力、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行情况的权力、调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权力等。除了法律赋予保护人的权力,信托文件也可以对保护人的权力进行约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与保护人类似的,是“信托监察人”。《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第六十五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根据《信托法》,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设置是强制性的,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就家族信托中的保护人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家族信托中设置保护人提供了一定的自由。
案例中的保护人拥有相当大的权力,所以他很容易和受益人产生冲突,这往往会导致信托运作的停滞。事实上,撤销信托保护人的情况相当少见,却并非不存在。通常,保护人可能或已经危害信托及其受益人的利益时,法院才会积极介入。从委托人的立场来说,设置保护人,多是为了牵制受托人、受益人,避免他们恣意妄为。但是从案例来看,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该意识到,设立保护人可能存在风险,假如委托人去世或失去控制力,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难免会与保护人意见不一,甚至发生冲突。因此,一方面,保护人应该清楚意识到自己的权力范围,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另一方面,委托人应该在设立信托时设置一套完整的有关保护人的规则,比如保护人的权力为何,何时需要撤换保护人等。
我们再站在保护人的立场想想,同意担任这个职位的人,其实是需要勇气和耐心的。一方面,保护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要尽可能使所有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不能厚此薄彼;另一方面,他的所作所为还要合乎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在第一代委托人去世后,保护人就应该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来应对家族中可能的变化,以及这些变化对自己造成的压力。也就是说,拥有极大权力的保护人,在意识到或知道与受益人存在冲突时,就应该及时与受益人进行沟通,从这一点来看,保护人还需要具有心理咨询师的技能。进一步说,如果双方矛盾不可解决,保护人应该考虑能不能继续任职。对于保护人来说,最大的责任,就是在顾及信托及其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让信托继续有效地运作下去。
总结
从委托人的立场来说,设置保护人的目的大多是牵制受托人、受益人,避免他们恣意妄为,但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时候,要考虑清楚是否真的需要设置保护人这一职位,如果需要设置,那这个保护人的权力界限是什么,比如保护人的权力是否要跟委托人重合,或要在哪些方面限制保护人的权力。其实,委托人仅设立一个保护人,只能片面地牵制受益人,要想达到财富规划和传承的目标,还需要借助完善的信托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