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进度

0%

阅读时长

未满 1 分钟

最近阅读:未开始阅读

核心概念

待提炼

章节学习

  • 1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5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6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7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8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9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0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1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2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3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1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2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1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2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3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5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6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7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8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9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0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1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待学习
    开始阅读

Local EPUB Text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公司敌意并购狂潮席卷的时代。尽管1968年通过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对极具胁迫性的“周六夜市特供”(Saturday Night Special)这种敌意收购形式加以遏制,但继承其胁迫特性的“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two tier front-end loaded tender offer)却未绝迹

[1]

。在这一场敌意并购浪潮中,涌现了一批“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他们瞅准了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股价被低估的公司,运用“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的形式对这些公司发起袭击。“公司狙击手”们往往被认为不注重目标公司的长期经营收益,而是短期的资产价值或者公司拥有的现金流。他们常用的策略包括先以相对较小的代价实施首轮收购,在取得公司控制权之后,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获取融资;或者在购得足以对公司控制权构成威胁的股份之后,不继续完成收购,而是寻求公司以溢价回购自己手中的股份,俗称“绿邮讹诈”(greenmail);对公司的长期存续来时,最具破坏性的是在获得公司控制权之后,将公司资产剥离发卖变现。Boone Pickens和Carl Icahn都是那个时代有名的“公司狙击手”

[2]

为了阻却这种无视公司长远利益,特别是具有胁迫性的敌意并购,华尔街上的一位杰出商业律师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他就是“毒丸”之父Martin Lipton。Lipton本科毕业于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1955年于纽约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LL.B.,即后来的JD)学位,曾担任《纽约大学法律评论》主编。从法学院毕业后,他先是在负责审理证券案件的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担任法官助理,后又供职于一家10人的小律所Seligson,Morris & Neuburger。在此期间,Lipton结识了他的同事以及纽约大学法学院校友Leonard Rosen与George Katz。

入职7年之后,1965年这三位同事兼校友与同样毕业于纽约大学法学院的Herbert Wachtell共同创立了Wachtell,Lipton,Rosen & Katz律师事务所。50年后的今天,这家当初不被华尔街“白鞋”律所(white-shoe law firms,指传统的WASP精英律所,如Cravath,Swaine & Moore,Sullivan & Cromwell,Simpson Thacher & Bartlett等)待见的小所,已经成为长年稳居全美利润率——而非创收——首位的超一流律所

[3]

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Lipton就撰写了大量文章力陈“公司狙击手”的危害,并开始着手设计防御措施。而“毒丸”的最初灵感来自1982年冬季的一趟德州之行。这年12月,Lipton为帮助德克萨斯州的El Paso天然气公司抵御Burlington Northern Railroad公司的收购,从纽约飞到德州。由于El Paso当时已经债台高筑,因此无法运用此前常见的自我收购(self-tender)来抵御Burlington。在翻阅公司财务报表的时候,Lipton发现El Paso还未发行已经获得授权的优先股(preferred shares)。于是,Lipton灵光一闪,想到通过发行优先股来削减El Paso对Burlington的吸引力。

他设计的方案是:以股息的形式向El Paso的现有股东发行优先股,而优先股股东又可以单独投票选举代表自己的董事,于是,现有股东实际获得了选举董事的双份权力,从而让Burlington难以控制El Paso的董事会。Burlington为此提起了诉讼,但特拉华法院支持了Lipton的防御措施。最终El Paso和Burlington通过友善磋商完成了合并。至此,以股息形式向股东派发权利,借此构造抵御敌意收购的方案已经在Lipton脑海中扎下了根。此时,距离“毒丸”诞生还有半年时间。

诞生

Brown-Forman蒸馏器公司是美国第四大蒸馏器公司,专门负责制造和销售高档酒类。到1983年时,这家家族企业已经传到第五代,生意蒸蒸日上,1982年销售额达到9亿美元(相当于2015年的22亿美元),利润近1亿美元(相当于2015年的2.4亿美元)。1983年,这家公司的老板William Lee Lyons Brown看上了生产高档瓷器的著名企业Lenox Inc.,当时,Lenox的规模大概是Brown-Forman的四分之一。

为收购Lenox,Brown-Forman的出价可谓慷慨,Lee Brown报出了每股87美元的高价,而前一个交易日Lenox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每股股价不到60美元,其前一年度的每股收益也不过4.13美元。尽管如此,Lenox董事会仍想抵御收购。于是,Lenox聘请了投资银行Kidder Peabody的Martin Siegel——此公后来因内幕交易入罪,其故事被记入了普利策奖纪实文学《贼巢》(Den of Thieves),和Martin Lipton作为抵御收购的顾问。

这一次,Lipton设计的防御方案瞄准了Brown-Forman作为家族企业,60%以上的表决权集中于Brown家族,因而极度重视家族对公司的控制权这一弱点。Lipton的具体方案是:以股息的形式向Lenox现有股东派发无表决权的可转换优先股,派发比例是每40股普通股获得1股此种优先股。假如Lenox被Brown-Forman吸收合并,那么,取得可转换优先股的Lenox股东就能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将手中的优先股转化为Brown-Forman的普通股。这样一来,Brown家族在自己公司的股权就将被大大稀释,进而可能丧失控制权。Siegel形象地将这种抵御措施称为“毒丸”。至此,“毒丸”正式诞生。Lenox抵御方案的直接后果是Brown-Forman进一步将收购价格抬高到每股90美元,并对Lenox的董事长John Chamberlin许以合并后公司的董事席位。最终,Brown家族虽然没有吞下这颗“毒丸”,不过,其威力已经初现。

确立

“毒丸”刚一降生就面临接踵而来的法律挑战,而令其合法地位最终确立的是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在Moran v.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 一案中的判决。Household是一家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主要涉足金融服务、运输与商贸行业。1984年2月份的时候,Household尽管还没有成为“公司狙击手“的直接目标,但公司副总裁已经感觉到自己的公司有被敌意收购的危险。此时,与其资产净值相比,Household的股价已被严重低估。于是,公司管理层决定聘请Martin Lipton与投资银行高盛一起为其提供抵御潜在收购威胁的方案。Lipton设计的正是以下我们将详细介绍的第一代“毒丸”。

可是,与此同时,Household董事兼Dyson-Kissner-Moran公司(简称DKM)总裁Moran先生则开始探讨由DKM用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的形式并购Household。虽然,在Lipton为Household设计的“毒丸”出台之时,Moran的收购计划仍处于探讨阶段,但“毒丸”显然会给这一计划造成麻烦。于是,Moran先生及其领导的DKM将Household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毒丸”。

为这场诉讼大战,双方都聘请了豪华律师阵容。Household这边自然由Martin Lipton亲自操刀,而Moran这边聘请的则是另一家华尔街的精英律所Skadden,Arps,Slate,Meagher & Flom。值得一提的是,与Lipton相反,Skadden的命名合伙人(naming partner)Joseph Flom多年来一直秉持赞成公司控制权自由流动的立场,与芝加哥经济学派的观点不谋而合。此外,华尔街上的另一家著名律所Fried,Frank,Harris,Shriver & Jacobson则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即英美诉讼中作为独立第三方向法院提供法律意见者,其提供的法律意见往往涉及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问题,而不仅仅局限于讼争双方的利害)在本案诉讼中出现。Joseph Flom,Martin Lipton与Fried Frank的合伙人Arthur Fleischer Jr.被誉为那个时代华尔街公司并购律师中的“三杰”。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Moran v.Household 一案汇集了当年美国公司并购律师的最强阵容。

在介绍法院的判决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Lipton为Household设计的究竟是怎样一种“毒丸”。这份对潜在收购的抵御方案长达48页,其要义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首先,Household董事会按股份数量一比一向普通股股东派发一种特别股票认购权(stock rights),作为特别股息。与通常的股票认购权不同,这种特别认购权只能用来购买公司某种特定的优先股,其行权价格(exercise price)不仅不低于市价,反而比市价高出许多,而其存续时间也比普通股票认购权更长,达到10年之久。此项权利发行后,直到后述激活事项(triggering events)发生前,股东并不能立即行权,也不可与Household的普通股分离转让。之所以发行股票认购权,是因为根据特拉华公司法,董事会可以自行决策发行这样的权利,而无需经过股东表决同意。因此,“毒丸”的正式名称是股东权利方案(shareholder rights plan)。

第二个层次的设计有关激活事项,也就是特别股票认购权的行权条件。Household“毒丸”有两个激发条件:一是针对Household 30%或30%以上的股票发出收购要约,二是任何机构或个人取得Household 20%或20%以上的已发行股票。二者居一,即可激活特别股票认购权。一经激活,此项权利即可与普通股分离转让流通。于是,意图并购Household者就不得不分别收购其普通股和这项特别股票认购权,无疑增加了并购难度。不过,“毒丸”真正的“毒性”还不在此。

Household的“毒丸”被激活后,每一项特别认购权的持有者都可以用100美元的价格认购1%股特别优先股,也就是说每股特别优先股的价格高达10,000美元。而当时Household普通股的市价只有30~33美元,每股股息收益不过1.75美元。显然,定下这样高的行权价格,实际上就是不想让Household的股东真的去购买那种特别优先股——这种不划算的权利被称为虚价期权(out-of-the-money options)。当然,这也会不是“毒丸”的“毒性”所在。Lipton这样设计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特别股票认购权被认为是一种专门对付收购的虚假证券(sham security),从而违反特拉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Household“毒丸”的“毒性”体现在第三层次的设计。在“毒丸”被激活之后,假如Household进一步被收购方吸收合并,而且合并的对价是收购方的证券,那么,每一项特别认购权的持有者都可以用100美元的价格购买市值相当于200美元的收购方——实际就是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的普通股股票。与购买Household自己的优先股不同,如果特别认购权持有者以购买收购方普通股的方式行权,那么,行权价格只有股票市价的一半,显然对权利持有者极具吸引力——此时,特别购买权成了实价期权(in-the-money options),这也才是真正可能出现的行权方式。然而,这样一来,吸收合并之后,收购方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份可能被大大稀释,从而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Household“毒丸”发挥“毒性”的途径与早先Lenox的“毒丸”如出一辙。

之所以被收购方可以允许自己的股东在公司被收购后低价购买收购方的股票,是因为特拉华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合并后,存续公司将继承被收购公司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包括对其股东的合同义务,而“毒丸”的本质正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纸合同。由于Lenox和Household的“毒丸”允许被收购方股东购买收购方的股票,所以被称为“外翻式毒丸”(flip-over pill),它们是第一代的“毒丸”。

最后,Household“毒丸”第四层次的设计则是关于“毒丸”的回赎(redemption)。在此,Lipton针对“毒丸”的两项激活事项设计了不同的回赎条件。假如“毒丸”因第一种事项——也就是针对30%或以上股份的收购要约——被激活,那么,Household董事会有权在特别认购权持有人行权之前随时以每项权利50美分的价格回赎这种权利。不过,假如“毒丸”因第二种事项——也就是取得20%或以上Household的已发行股票——被激活,那么,“毒丸”就不再能被回赎;换言之,针对第二种激活事项,董事会只能在“毒丸”被激活之前将其回赎。

通过这样的回赎设计,Lipton意图表明“毒丸”针对的主要是具有胁迫性的“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因此,假如要约收购者第二轮次的收购条件公允,不存在胁迫性,董事会就可以回赎“毒丸”,为其收购放行。而对于那些不愿以溢价要约收购Household股票,而是以市价购进股票,再冀图通过控制董事会实施第二轮收购的“公司狙击手”,“毒丸”一旦被激活就将永续不辍,从而让其图谋无法实现。

看清了Household“毒丸”的本质之后,这种防范潜在收购的措施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呢?特拉华最高法院对此态度明确而肯定。甚至在审理Household案的Moore法官看来,法院得出这一结论几乎是自然而然的。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特拉华最高法院五个月前作出的另一项判决——Unocal Corp.v.Mesa Petroleum Co. 。在Unocal判决中,法院确认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收购要约采取防御措施,而“毒丸”正是这样一种措施。

Unocal 判决还建立起一条针对收购防御措施的“双叉测试”(two-prong test)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目标公司董事会首先要证明其采取防御措施不是专为保住自己的职位,而是为了防范切实存在的针对公司的威胁。对此,法院认为没有人声称Household董事会采用“毒丸”是为了自保职位,相反,董事会充分证明了公司可能被胁迫性收购;同时,“毒丸”的采用经过董事会广泛探讨,并且听取了律师和投行顾问的详细意见,因而也不是轻率的决策。

接下来,针对“双叉测试”的第二叉——防御措施必须与实际威胁成比例,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Household的“毒丸”并不会阻止不具胁迫性的合理要约收购,也不会对股东委托投票(proxy)的权利造成妨碍。况且,与自我收购等其他防范形式相比,“毒丸”还不会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财务负担。据此,法院赞同“毒丸”这一防范措施并非与公司面临的威胁不成比例。根据Unocal 判决,一旦满足“双叉测试”标准,董事会的决策就将受“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保护,法院不再会对决策的实体内容加以评判

[4]

Moran先生对Household“毒丸”的最后一项质疑是:Household董事会无权发行允许股东购买收购方股票的特别认购权。对此,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允许持有某公司证券的权利人取得该公司收购方的证券是可转换证券(convertible security)的一项常见条件,被称为“反摧毁条款”(anti-destruction clause),旨在避免可转换证券持有人因为公司被并购而失去转换的可能性。这一点上,“毒丸”与“反摧毁条款”并无不同。就这样,Lipton设计的“毒丸”在法律上获得大胜。不过,第一代的“毒丸”在商业实践上却并非无懈可击——它的“毒性”还不够强大。

进化

第一代“外翻式毒丸”存在一些致命的弱点,因而无法有效抵御敌意收购。其关键不足在于只有当收购者意图完全并购目标公司时,“毒性”才会发作。假如收购者仅仅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却不进一步实施全面并购,“外翻式毒丸”就不能起到稀释收购者股权的效果。

这方面有名的例子是金融大鳄James Goldsmith对Crown Zellerbach公司的收购。尽管Crown Zellerbach拥有典型的“外翻式毒丸”,但Goldsmith在取得足够对公司实施控制的股权后,就不再收购剩余的股权,于是,“毒丸”的效力无法外翻到Goldsmith自己的公司中。更加不幸的是,Crown Zellerbach的“毒丸”没有设定回赎条件。所以,当“毒丸”因Goldsmith取得超过20%的股份而被激活之后,就将一直存续。其后果是:此后无论什么人——即便是善意收购者——要完全并购Crown Zellerbach,其自身拥有的股权都会被“毒丸”稀释掉。于是,Crown Zellerbach“毒丸”反倒成了Goldsmith防止其他人从他手中将Crown Zellberbach夺走的利器。

此外,要抵消第一代“毒丸”的效力,收购者还可以在自己公司的章程中规定收购者的原有股东在“毒丸”外翻之后可以按照和目标公司股东相同的条件取得收购者增发的股份。收购者还可以为自己设定一项买方期权(call option),允许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为并购目标公司而增发的股份。

为克服第一代“毒丸”的这些缺点,Lipton又设计出了第二代“毒丸”。第二代“毒丸”与第一代的不同之处是:“毒丸”一旦被激活——通常仍以取得目标公司20%的已发行股票为条件,目标公司中除收购者之外的股东都可以用半价购买目标公司自己的股票。于是,收购者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将被大大稀释,从而失去获取控制权的可能性。因为目标公司股东低价取得的是目标公司的股票,所以第二代“毒丸”被称作“内翻式毒丸”(flip-in pill)。“内翻式毒丸”起作用的关键是区别对待收购者与收购者以外的目标公司股东。这种给予公司同一类型股东不同待遇的“毒丸”设计之所以在法律上可行,又是因为先前的Unocal 判决已经肯定了为抵御敌意收购,歧视对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者具有合法性。

“内翻式毒丸”的另一特点是普遍伴有回赎权,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用极低的名义性价格回赎“毒丸”。这样一来,董事会就拥有了灵活应对收购要约的空间。收购者若要避免“毒丸”的“毒性”,就必须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达成协议,让后者同意先行回赎“毒丸”。于是,“毒丸”实际上成了目标公司董事会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砝码,有利于为目标公司股东争取到更加优越的收购条件。为进一步强化“毒丸”的作用,目标公司还可以建立错层式董事会(staggered board),规定每次董事轮换仅仅更替1/3的席位。这样一来,即使收购者试图通过股东委托投票争夺战(proxy contest)将目标公司原先的董事更换为成自己人,进而回赎“毒丸”,至少也要等上两个轮次的更替才能控制董事会的多数席位。

在此要稍加说明的是,“毒丸”机制离不开美国公司法上的授权资本制度。这一制度允许董事会不经股东批准即可决定发行已授权的股票——包括章程授权后尚未发行的股票,以及由公司回购但未注销的股票(此类股票称为“库存股”(treasury stock))。由于董事会拥有发行股票的自由,“毒丸”计划已发行新股稀释收购方股份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在董事会不享有这种自由的法域,美国式的“毒丸”也将失去生存条件。

继“内翻式毒丸”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代“毒丸”,它的两个主要变种分别被称为“死手毒丸”(dead hand pill)与“无手毒丸”(no hand pill)。前者指的是必须由“毒丸”被激活时在职的目标公司董事方才能回赎“毒丸”;后者则规定在目标董事会控制权发生变化之后的一段时间(如6个月)内,“毒丸”不能被回赎。不过,这两种形式的第三代“毒丸”都没有得到特拉华州法院的支持

[5]

。目前,“毒丸”的常见形式是第一代和第二代的结合体,既具有“外翻”的效力,又具有“内翻”的效力。

流行

Moran v.Household 判决之后,“毒丸”迅速流行开来,在此后短短一年左右的时间内,使用“毒丸”的美国上市公司数量增加了8.5倍。1990年,已有过半的上市公司采用“毒丸”,到1999年这一比例升至56%,2000年时则有60%的上市公司拥有“毒丸”。同时,如前所述,“毒丸”还不断进化演变,出现了第二代和第三代形式。21世纪初,“毒丸”漂洋过海来到日本。不过,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日本,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者加以歧视的“毒丸”立刻遭到了司法挑战。

2005年日本网络服务商“活力门”公司(livedoor)取得了日本放送公司(Nippon Broadcasting System Inc.)近40%的股票,并意图将其并购。为抵御“活力门”的并购,进而维持母公司富士电视(Fuji TV)的控制权,日本放送公司启动了“毒丸”,“活力门”随即将日本放送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禁止实施“毒丸”计划。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高等裁判所先后判决支持“活力门”的请求,否定了日本放送公司的“毒丸”。不过,东京高等裁判所在判决中有条件地为启动“毒丸”留下了余地。这一条件就是收购者滥用权利实施收购,包括企图实施“绿邮讹诈”、攫取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用目标公司资产为收购者偿债,以及出售目标公司资产以派发一次性巨额股息。

2007年,美国对冲基金Steel Partners意图收购日本著名调味品公司Bull-Dog Sauce的全部股份。不过,市场普遍猜测Steel Partners的真实意图是实施“绿邮讹诈”。于是,Bull-Dog Sauce决定利用“毒丸”抵御Steel Partners的收购,后者则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启动“毒丸”。官司一直打到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为了抵御可能对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而启动的“毒丸”不违反日本《公司法》上的股东平等原则;董事会不必在出现收购企图之前预先设置好“毒丸”,但“毒丸”不得以维护董事的职位为目的,并且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最终,日本最高法院支持了Bull-Dog的“毒丸”。从此,“毒丸”在日本得以确立。

不过,与美国法律体系一脉同源的英联邦国家(Commonwealth)则普遍对“毒丸”持审慎态度。譬如,英国和新加坡都原则禁止实施“毒丸”计划,规定在收购威胁实际出现之后,除非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否则不得启动“毒丸”。香港法律则似乎更显暧昧,对“毒丸”的态度较英、新两国有所松动。

中国企业中较早出现的“毒丸”当属2005年新浪为抵御盛大收购而启动的“毒丸”计划。根据这一计划,一旦新浪10%以上的普通股被收购,收购人以外的新浪股东就能以半价购买新浪增发的股票。可见,这是一颗典型的第二代“内翻式毒丸”,它迫使盛大最终放弃了收购计划。

2015年底,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收购而启动的“毒丸”计划则同时包含了“内翻式”与“外翻式”要素,基本套用了Wachtell Lipton律师事务所于90年代中期推出的标准“毒丸”设计。不过,作为一家设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其“毒丸”的效力将受制于开曼群岛而非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作为英联邦成员的开曼群岛,其公司法对“毒丸”的态度更接近与特拉华州还是英国,似乎不无疑问。

影响

“毒丸”究竟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带来怎样的影响?从理论上说,一方面,它使得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变得十分困难,从而可能令目标公司股东丧失获得收购溢价的机会,从这方面看,“毒丸”会损害股东利益。然而,另一方面,“毒丸”——尤其是“毒性”强却又能被灵活回赎的第二代“毒丸”——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绝佳筹码,进而能为目标公司股东争取到更为优惠的收购条件,所以,“毒丸”又可能有利于目标公司的股东。一个有趣的事实是:尽管“毒丸”被广泛使用,至今却只被激活过两次(一次是上述Goldsmith对Crown Zellerbach的收购,另一次是2010年软件企业Versata Enterprises收购纳斯达克上市的高科技企业Selectica)。也就是说,面对“毒丸”,有意收购者要么最终放弃了收购意图,要么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达成协议,由后者将“毒丸”回赎。由此可见,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而言,“毒丸”的确可能产生正反两方面的作用。

那么,经验证据究竟为我们描绘了一副怎样的图景呢?几十年来,许多金融经济学家都对此进行了研究。总体而言,针对早期“毒丸”的研究多发现其对目标公司的股价有小幅的负面影响。例如,以1983到1986年间出现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发现,其对目标公司股价的负面影响通常只有1%左右

[6]

针对更为近期的“毒丸”进行的研究结论并不一致。一方面,一项以1992到2002年间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仍然发现其对目标公司的市值具有小幅负面影响

[7]

。但另一方面,似乎更多的研究发现“毒丸”对目标公司股东具有正面影响。例如两项分别以1983到1991年和1985到2009年间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都发现:“毒丸”既能增加目标公司股东获得的收购溢价,却又没有降低收购成功的可能性

[8]

。还有针对1984到1992年间采用“毒丸”的公司进行的研究发现,这些公司长期的经营表现普遍有所改善

[9]

以上经验证据或许表明:大体而言,“毒丸”没有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带来过多损害,相反还有可能增加他们的收益。不过,“毒丸”的正面作用取决于目标公司董事会利用“毒丸”这个筹码,切实地为股东利益讨价还价,而非专注于保全自己的职位。然而,要激励董事们做到这一点,又极度依赖于适当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既要赋予抵御收购的董事权力,又要限制他们为谋求自身利益而滥用这种权力。由此,特拉华州公司法对目标董事授权与制约的尺度把握,或许是最终决定“毒丸”对股东利益影响的关键所在。

近况

进入21世纪之后,“毒丸”的运用似乎呈现减少的趋势,那些“毒丸”期限届满的公司也日益倾向于取消而不是更新“毒丸”。譬如,2001年的时候,大约有85%即将过期的“毒丸”被更新,而到了2005至2007年期间,这个比例跌落至32%。不过,显性使用“毒丸”的公司比例减少,不等于“毒丸”的风光不再了。由于在敌意收购企图出现的时候,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在一两天内迅速增设“毒丸”计划,所以,实际上几乎每家公司都带着一颗隐性的“毒丸”(这被称为shadow pill)。面对这种隐性“毒丸”,收购者不得不坐下来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磋商,而这种笼罩在“毒丸”阴影之下的磋商仍旧可以起到其本来的作用——无论正面的,或是反面的

[10]

最近几年,伴随对冲基金投资人对公司经营决策日益积极地参与,即所谓的“股东积极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毒丸”又被董事会用来对付这些活跃的股东,限制他们取得股份的比例,进而限制他们在公司经营事务中的发言权。此类“毒丸”往往激活的门槛较低,通常在有股东取得10%的股份时就被激活。同时,在计算活跃股东的持股比例时,还会将各家对冲基金投资人合并计算。

美国著名百货商店J.C.Penny抵御Pershing Square Capital Management用的“毒丸”是这方面的典型。此外,老牌书店Barnes & Noble也使用了类似的“毒丸”来对抗著名投资人Ronald Burkle。2014年5月,特拉华州负责审理公司法案件的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在Third Point v.Sotheby’s 一案的判决中又一次重申了Unocal v.Mesa 以及Moran v.Household 这两个80年代判决的观点,全面支持世界最古老的索斯比拍卖行利用“毒丸”防止对冲基金Third Point以及与之联合的其他基金投资人获得过高比例的索斯比股票,进而左右公司的经营战略。索斯比采用的“毒丸”有一个特点,就是针对积极股东(按照Schedule 13D进行信息披露的股东)与消极股东(按照Schedule 13G进行信息披露的股东)设置了两道不同的激活“毒丸”的门槛,前者只要持股超过10%就会激活“毒丸”,后者要激活“毒丸”则需要持股20%以上,这被称为“双层毒丸”(two-tiered poison pill)。

反对股东积极主义者的通常观点是:过于活跃的对冲基金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可能只注重于短期效益而牺牲公司的长期利益。然而,最新的研究结果似乎不能支持这种观点。一项对遭遇活跃股东干预事件之后五年内公司股价变化的研究发现:在股东干预事件发生之后的短时期内公司股价明显上升,而在此后五年的较长时期内,股价也没有出现回落的情况

[11]

。按照这一研究结果,或许有必要重新考虑以“毒丸”对抗活跃股东的必要性。

毕竟,意图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与敌意收购者的行为不甚相同,前者即便与董事会磋商,也不会给公司股东带来更高的溢价——因为原本就不存在并购公司的问题。相反,活跃的股东倒有可能成为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勤勉职守,降低代理人成本的积极因素。也许出于这些因素,连“毒丸”之父Martin Lipton本人最近也表示公司董事会应更积极寻求与活跃股东和解而非对决到底

[12]

余论

“毒丸”这30来年的历史折射出了法律规则与商业活动的密切关联。商业机制的设计始终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稳定与包容。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或者法院说了不算,显然会让商业活动处于不确定之中。商业机制的创新必定建立在对既有规则制度的评估之上,而假如从前没有的规则可以随意蹦出来对新的商业机制横加阻拦,那么,商业创新就将成为泡影。更为糟糕的是,缺少了可预见并且普遍适用的规则基础,因人因事制定规则,只能将商场变成一个寻租的舞台。

同样,一个僵硬而缺乏包容性的法律体系也会使商业机制的创新窒息。虽然,僵硬不可变通的规则可以高度稳定,但它的实际效果却是维护既得利益,阻碍新生力量对此提出挑战。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下,社会经济自然难以取得发展。而要建立一套既能包容创新,又不纵容滥用的规则体系,必须妥善平衡权力(authority)与责任(responsibility)。权力赋予商业决策者创新的空间,责任则用以防范专事损人利己的寻租活动。可以说,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始终围绕着权力与责任的平衡这一核心问题展开

[13]

规则制定者要恰当地对两者加以平衡,就必然要对商业活动背后的经济利害冲突有深刻理解。由此方能知道如何为权力划定边界,又如何确立责任的基点。这方面,特拉华衡平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树立了值得借鉴的榜样。通过细致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商业决策涉及的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冲突,他们确立了从“商业判断规则”“双叉测试标准”到“完全公平规则”的多层次规则体系。这一体系既为公司的决策者保留了足够的裁量余地,又不让他们恣意损害公司股东的权益。没有强大的法治环境,没有深刻反映商业需求与利益冲突的规则体系,或许我们很难想象会出现“毒丸”这种创新的商业机制。

[1] 参见本章第五节。

[2] 参见第六章第二十九节。

[3] 参见第八章第三十八节。

[4] 参见本章第五节。

[5] 法院的意见分别见于Carmody v. Toll Brothers 与Mentor Graphics v. Quickturn Design Systems 两案的判决。

[6] Ryngaert,The Effect of Poison Pill Securities on Shareholder Wealth,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8; Malatesta & Walking,Poison Pill Securities:Stockholder Wealth,Profitability,and Ownership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8.

[7] Bebchuk,Cohen & Ferrell,What Matt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2009.

[8] Comment & Schwert,Poison or Placebo? Evidence on the Deterrence and Wealth Effects of Modern Antitakeover Measure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5; Heron & Lie,The Effect of Poison Pill Adoptions and Court Rulings on Firm Entrenchment,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2015.

[9] Danielson & Karpoff,Do Pills Poison Operating Performance?,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2006.

[10] Coates,Takeover Defenses in the Shadow of the Pill:A Critique of the Scientific Evidence,Texas Law Review 2000.

[11] Bebchuk et al.,The Long-Term Effects of Hedge Fund Activism,Columbia Law Review 2015.

[12] Lipton,Some Lessons from DuPont-Trian,Harvard Law School Forum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 2015.

[13] Bainbridge,Mergers & Acquisitions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