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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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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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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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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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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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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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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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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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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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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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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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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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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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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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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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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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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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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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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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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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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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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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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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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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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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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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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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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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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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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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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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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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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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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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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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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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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7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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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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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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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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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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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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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40家A股公司修改章程增添反收购条款 ,而伊利股份则把这股浪潮推上了一个新高度。

这样的新时代,也为我们全面认识现代公司制度的原点提出了崭新的要求,更为立法、监管和司法各个职能机构,提供了系统思考现代公司治理规则的契机。毫不夸张地说,假如能够把握好这个机会,理顺相关的制度与规则,就有可能催生出积极而富活力的资本市场竞争态势,充分调动上市公司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基本组织体的潜力。

其实,伊利股份前次修改章程,意图添加的多数反收购措施都是从美国学来,所以,美国法律对这类措施的应对规则就特别值得我们借鉴。本文以下就从伊利股份最富争议的章程修改内容切入,对照美国的法律政策,与读者一起回望现代公司制度的原点。

权力与责任

上市公司权力的配置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要捋清这个问题就不能不回到公司的原点——现代的公司到底是什么?对此,最直观也最基本的答案就是公司是“一群人拿了另一群人的钱进行生产活动,从而为后一群人赢得利润的组织” 。很明显,前面一群人指的是公司的管理层,后面一群人则是公司的股东。所谓上市公司的权力配置,就是这两群人——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分配。

要讲清楚股东与管理层的分权,自然先要理解为什么股东这群人要把自己的钱交给别人来打理,由别人来帮他们盈利。道理其实也很简单,因为股东自身没足够的本事来为自己的钱生钱。现代化的生产少不了有效的组织,也就是企业,而对这种组织的管理经营完全是一门专业技能——从金融财务、行业技术到市场营销等等。因此,把自己的钱交给具有经营管理特长的人来打理,很自然地成为有效促进财富增值的途径。而从国民经济的宏观角度看,这也是确保有限资源充分得以利用的不二法门。实际上,上市公司股东将投资托付给管理层打理,也是现代社会借助专业化分工实现经济高速增长的一种表现。

除了缺乏相关专业技能,不具备有效处理相关信息的能力之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作为“一群人”,还滋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集体行动困境”。简单地说,股东要搜集处理公司的经营信息当然是有成本的。可是,纵然有人愿意为此投入成本,弄清了经营决策的得失利害,他一个人出来指点江山也不会起到多大作用。在成千上万的上市公司股东中,他那一票绝对是沧海一粟,根本左右不了大局,换言之,这个股东花了成本也无法让决策的结果变得对自己更加有利。再退一步说,即便某个股东的努力真的改进了经营决策,其自身得利也不过是由其持股比例决定的千万分之一,而其他不花力气的股东却也同样分享到这些好处——这个股东没办法让全体股东来分摊自己为此支出的成本。于是,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显然会让作为“理性人”的股东置身事外,金融学家则将其称作“股东的冷漠”(shareholder apathy)。

正是出于上市公司股东的这些特性,现代公司才呈现了由管理层替股东操持经营管理的格局。既然股东作为一个群体缺乏经营管理的能力乃至意愿,那么就只能要求他们把权力交出来,让既有能力又有意愿(这种意愿主要借助报酬设计激发出来)的管理层来执掌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为此,作为60%以上世界500强企业注册地的美国特拉华州,在其公司法中就明确规定:“公司的商业与经营事务悉由董事会管理、掌控” (《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第141条a项)。

然而,管理层一旦被赋予了大权,就难免会对别人的钱打起主意来,何不中饱私囊一番呢?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的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也完全适用。退一步说,即便管理层没有贪污侵吞股东投资的企图,只要他们偷懒怠工,坐享其成拿工资,股东们投资公司以求获利的目的也会落空,公司则将沦为行尸走肉。因此,现代公司制度在赋予管理层执掌经营大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他们尽心尽力为股东谋利的义务,倘若管理层违反了这样的义务,就可能要承担多种形式的责任。正如20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之一、诺贝尔奖得主阿罗(Kenneth Arrow)所言,权力(authority)与责任(accountability)的平衡,是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社会组织治理的要害。

管理层承担责任的方式

违反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的赔偿。管理层因为失职承担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接受法律上的惩罚。公司法要求管理层尽到忠慎义务,就是在作出经营决策的时候,管理层不能立足于自身利益,而只能考虑股东的利益;也不能敷衍了事,而必须充分搜集信息,谨慎作出决策。比方说,公司的管理层在发起私有化交易之时,假如没有如实披露信息,向股东们隐匿公司的真实价值,以求压低私有化价格的,就会被责令赔偿股东们由此遭受的损失。都乐(Dole)食品公司的董事长莫道克(David Murdock),就因为在公司私有化交易中违反了忠慎义务而被判令赔偿近1.5亿美元的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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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追究管理层的法律责任具有一个重大的局限。法庭上的诉讼要证据,因此,法律的追责只能针对那些可以被客观觉察、衡量,并且以一定方式被固定下来的行为。这样一来,实际上法律只管得了侵吞、挪用等公司管理层积极妄为的“乱政”(malfeasance),却管不住管理层消极不为的“怠政”(misfeasance)。试想一下,如果管理层纯粹无能或者懒惰,法律又能拿他们怎么办呢?股东也许可以向法院起诉说:董事、经理无所事事、贻误商机。但管理层也可以辩驳道:我们是审慎行事,躲过了商业陷阱。作为不具备商业经营特长的法官,又要如何判断这两造的争讼呢?

股东投票替换管理层 。于是,还需要其他方式来追究管理层失职的责任。直接的方式是,股东通过行使投票权来替换他们认为失职、无能的管理层。对失去工作的忌惮,则成为遏制公司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激励其为股东利益勤勉工作的重要武器。这样一来,即便在那些不易为外人觉察的方面,管理层也会主动变得兢兢业业起来。正因如此,公司法才将选任董事的权力专门留给了股东。它不仅是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最最重要的权力,更是股东通过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当然,和参与经营决策一样,要股东投票作出管理层的人事决策,也会类似地面临信息不足和动力不够的问题。不过,人事决策至少有两个特点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股东的障碍。一方面,人事决策更多是基于对既往事实的评价——过去这一任管理层的工作表现如何,而不是像经营决策那样要对未来情况作出预测——譬如,向一个新的行业扩张是否能增加盈利。对既定事实的认知,比起对未来状况的预测,来少了很多不确定性,对决策者专业能力的要求也更低。

另一方面,股东作出人事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某些定量化的指标,包括业绩状况、资本增值等因素。这些定量化的指标,将经营决策依赖的多个纬度的信息,简化成了一个纬度的数据,不仅大大简化了信息的结构,也提供了可以用作横向和纵向比较的参照。尤其是当股东发现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在相同时期内的收益优于自己的公司之时,他们很可能真的觉察到了管理层表现欠佳这个事实。这样一种以衡量定量化的结果替代衡量无法定量的决策过程,进而评判决策者表现的方法,正是现代组织运行中决策的授权人控制实际决策人的重要手段,其最大的优点就是简化信息,从而降低前者搜集和处理信息的成本。

在成本降低之后,股东搜集与处理相关信息,以期适当投票选任董事的动力也会升高。假如挑选出精明强干的董事能给公司增加1000万元的收益,那么,当搜集、处理信息的成本低于50万元的时候,持有5%股份的股东就会有意愿承担这些成本——尽管他自己只能从中分得5%的利益,但毕竟收益超过了成本。也就是说,信息成本越低的决策,就越不容易引发“三个和尚没水喝”的股东“集体行动困境”。

以上,我们看到让股东投票选任董事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因此,美国特拉华州的法院明确区分了股东参与经营决策与参与人事决策的权力,尽管法院严格限制股东对经营决策的权力,却将他们通过投票决策董事会人事的权力提升到近于神圣不可侵犯的高度,这就是特拉华公司法上有名的Blasius 规则。

确保股东投票权的Blasius 规则 。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公司治理秉持权力与责任均衡的理念:如果不能确保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力,那么,这种均衡就将被打破;而失去了责任制衡的权力犹如脱了缰的野马,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归根到底,没有股东对董事人事的控制,就不能有管理层的经营决策大权。在Blasius Industries Inc.v.Atlas Corporation 一案中,原告Blasius拥有被告公司Atlas大约9%的股票。为了实现其资产重组方案,Blasius提出了将董事会人数由7人扩大到15人,并由其提名8位新董事的动议。为了防止Blasius的动议得到多数股东的批准,进而实现其重组方案,Atlas董事会立即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细则,将董事人数增至9人,并当即委任了2名新董事。这样一来,即便嗣后Blasius的动议获得通过,原先的董事会成员也将占据半数以上的席位。

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董事会的行为侵害了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力,而被告则认为这样做完全出于诚信,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Atlas的董事们提供了许多证据,证明Blasius的重组方案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会抽空公司的现金流,让公司债台高筑,并大幅降低公司普通股与长期债券的价值。而Atlas董事会财务顾问高盛作出的详尽分析报告,则为这些判断提供了重要依据。面对这些证据,审理此案的特拉华衡平法院首席法官艾伦(William Allen)也认同,Atlas董事会采取行动阻止Blasius重组方案实行并非出于私心,而是诚心诚意地替公司利益着想。

然而,在充分考虑了Atlas董事会的行为动机之后,艾伦法官又表示:“股东选任董事的投票权是支撑起董事会权力的理念支柱 ……有一点清晰无疑,那就是要让一部分人(董事与经理人)操持归别人所有的大笔资产这种行为具有合法性,那就必须认识到股东的选任权居于至关紧要的地位。”阻止股东改变董事会构造并选任自己属意的董事,这种行为并非对公司的资产或者权利、义务加以处置,而是涉及如何在作为一个群体的股东与董事会之间配置实际权力这个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因此,艾伦法官接着指出:“在我看来,(是否阻止股东行使董事的选任权)不是一个法院可以将最终决定权交给代理人的问题,哪怕代理人诚实能干;也就是说,这个问题不在代理人的商业判断范围之内 。”

鉴于股东选任董事的投票权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这种基础性地位,艾伦法官在Blasius 判决中最终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除非公司的管理层能够证明,的确存在迫不得已的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否则无论是否诚信地为公司利益着想,管理层都不得干扰股东的选举投票权。由于Blasius不过握有公司9%的股票,其动议未必会对公司或者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实际威胁,况且公司董事会还有充分时间向其他股东们剖析Blasius动议的利害,所以,Atlas董事会并没有迫不得已的理由非要阻断股东增选董事的机会。实际上,自Blasius 规则确立以后,特拉华法院几乎没有在任何一起旨在干扰股东选举投票的判决中认定管理层这样做具备迫不得已的理由。在唯有的一个例外中,董事会成立的特别委员会决定推迟股东投票的日期,以求公司被收购走——而非抵御收购,而且收购完成之后董事们又会面临丢掉饭碗的切实威胁(Mercier v.Inter-Tel Inc. )。

可见,即便在高度尊重管理层经营决策权的美国特拉华州,股东投票选举董事的权力仍然是不容挑动的禁脔,法院决然不允许管理层为妨碍股东的这种权力而修改章程——即使管理层这样做的动机纯正 。当然,Blasius 规则只适用于事后修改章程的情况,假如公司在IPO之时章程已经限制了股东的投票权,法院就不会再用这条规则来审查章程设定的限制。既然公司在招股过程中已经披露了这些限制,那么投资人在衡量公司股价,决定是否投资的时候,应当已经把限制因素考虑在内了。

公司控制权竞争 。除了法院的赔偿判决以及股东的免职投票之外,上市公司管理层承担责任的第三种方式,来自公司控制权市场竞争的压力。市场的竞争犹如大浪淘沙,面对管理层的“乱政”和“怠政”,外部股东最容易做的就是“用脚投票”,抛售公司的股票,而由此引发的股价下跌,将令公司的潜在价值与其市场价值背离。而在资本市场上逐利的投资人就会嗅到这样的机会,他们发起并购攻势,取得这种价值被低估的公司的控制权,撤换原来的管理层,提升公司的业绩,也让自己从中获利。而面临这种市场竞争威胁的管理层就不得不认真经营公司,避免沦为“门口野蛮人”的猎物。因此,维护公司控制权的正常竞争秩序,对确保实现公司“由一群人为另一群人打理财产、为其谋利”的根本目的至关重要。这就不得不要求法律对阻挠此类竞争的反收购措施倍加谨慎 。这方面,特拉华法院的经验同样值得借鉴。

虽然,特拉华法院承认有关并购的决策属于一种经营决策,原则上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但法院同时意识到这样一种经营决策非同一般。由于公司被收购之后管理层面临下岗的威胁,因此,管理层针对并购的决策很可能涉及自身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的冲突。为此,特拉华最高法院确立了较Blasius 规则宽松,却较审查一般经营决策的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更加严格的Unocal 规则(Unocal Corp.v.Mesa Petroleum Co. )来审查反收购措施。简言之,就是抵御措施必须基于收购方案对公司和股东造成的现实威胁,并且抵御措施与威胁必须成比例,而不能对股东构成胁迫或者让股东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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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特拉华法院还对董事会修改章程,提高撤换董事所需的股东赞成票比例,以此抵御收购的做法特加关注。特拉华衡平法院的另一项重要判决Chesapeake Corp.v.Shore 针对的正是此类情况。Chesapeake案的被告是一家家族企业Shorewood公司的董事,创始人家族大约掌握该公司1/4的股权。在原告意图要约收购Shorewood之前,被告公司的董事修订章程细则,将更改该细则所需的股东赞成票比例提高到60%,以防止已经取得近14.9%(根据特拉华州法律,股东持股超过15%之后,进一步收购公司将受到限制)股票的原告通过修改章程细则,废除被告董事会的分层结构(staggered board),进而废除“毒丸”(poison pill),实现收购计划。审判此案的Strine法官一语道破:采用超级多数表决规则,并非在无关收购的情况下会出现的常规之举,相反,这样的规则“几乎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限制股东干预董事会控制管理公司的能力” 。于是,这一类的章程修正案需要接受针对收购抵御措施的Unocal 规则的审查。

在考虑了Shorewood公司的股权结构(内部人士持股比例高)、股东性质(多机构投资人),尤其是历史上股东投票的出席率之后,Strine法官认定Shorewood董事会设置的60%赞成票的门槛,让挑战者Chesapeake不可能有满足要求的现实机会。因此,提高赞成票比例的章程细则修改,将令外部股东“别无选择”(preclusive)——即使想接受Chesapeake的收购方案也无法实现。于是,相关的修正案也就无法通过Unocal 规则的审查标准。同时,由于Shorewood修正章程细则的目的,在于限制一部分股东的投票权,Strine法院认定这一修正案也需要同时满足上述更为严格的Blasius 规则,被告既然连较为宽松的Unocal 标准也无法满足,自然就能难满足Blasius 规则了。

证券法下的举牌规则 。要促进公司控制权的竞争,就不能不说到要求取得一定比例股票的投资人披露其持股信息的所谓举牌规则,而这又可以回溯到美国法律上。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威廉姆斯法》,正式要求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者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披露。这一法案出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曾盛行一种极具胁迫性的要约收购形式——“周六夜市特供”(Saturday Night Special)。简单说来,这种要约留给目标股东考虑的时间很短,并且只收购一部分的目标公司股票;一旦达到确定的收购比例,对于余下的股东,收购者就将以很低廉的对价收走他们的股票。包括举牌规则在内,《威廉姆斯法》对要约收购的诸多规定都是为了遏制此类胁迫性的收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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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举牌规则仍然是证券法上的一条例外规则。因为披露规则的根本目的,是要应对证券市场上公司内部人士相对外部投资人的信息优势,所以,披露的核心是由前者向后者揭示信息,而后者原则上并没有向前者披露信息的道理。公司的外部人士非但没有信息优势,而且,要求他们披露自己的购股、持股状况,还可能造成削弱证券市场效率的“搭便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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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牌规则虽能给予公司董事会警示,防止胁迫性要约收购坑害股东、破坏公司长期利益的潜在威胁,但是它也会增加外部投资人完成收购所付出的代价。暴露收购意图有可能推高目标公司的股价,于是,严格的披露要求会冷却要约收购者的热情;而要约收购的减少,则意味着公司的管理层受到市场竞争的约束减小,也就让他们越有可能谋求私利。因此,美国《威廉姆斯法》最终确立的举牌规则被认为是立法者平衡市场透明度与维护公司控制权竞争的产物 。

伊利股份的章程变动

对照特拉华州的这些法律标准,我们来看看伊利股份曾经提议修改章程的内容,并探究有几成合理性与合法性。

限制股东选举投票权 。根据网上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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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股份拟议中的修改,至少有三条显然在有意妨碍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其中,第53条要求持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5%以上股份者,方可提议更换或者提名董事。此条规定最有可能给股东更换董事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

首先,伊利股份股权分散,根本没有股东单独掌握15%的股份,因而无法单独提出更换董事的议案。再者,即便有股东新购入股票以求满足15%的提案门槛,也仍然要等待两年以后方才能提出动议,这等于为现职的管理层构筑起了一条至少确保其两年地位无虞的堡垒。最后,如果再考虑到此次章程修改还有降低举牌门槛(持股达3%即须披露)的条款,那么,股东单独或者共同购入股票,满足15%的提案要求势必代价高昂,何况还可能激发管理层设置的其他反收购措施。综合考虑以上三方面因素,第53条的修改实实在在可能剥夺了股东更换董事的权力。如果用特拉华法院Blasius 规则的尺子来量一下,恐怕这样的章程修订是难以过关的 。

另外,第77条,将修改章程以及选举更换董监事议案的通过标准,提高到出席股东大会者所持表决权的3/4。按照特拉华州的规则,这种提高赞成票比例的章程修正案本身不一定没有效力,但正如Chesapeake判决所言,此条必须在“以章程修改来抵御潜在收购”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来检验。于是,要确定这条的合法性,就有必要考察在将股东赞成票的比例提高到3/4之后,根据伊利股份的股权结构、股东性质,以及通常出席股东大会参与投票的股东人数等情况,外部股东有没有现实可能性来替换在任的董事。尤其是在公司面临被收购的机会,而管理层拒绝被收购的情况下,赞成收购方案的外部股东是否有可能通过改选董事会来实现被收购。假如章程的修改实际上剥夺了外部股东收购公司,或者接受第三方收购方案的可能性,那么,这样的修正案又将逾越特拉华法律的红线 。

最后,第96条既规定了分层董事会,也限定了符合以上董事提名要求的股东提名新董事的人数比例以及时间间隔。这一条无疑也妨碍了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力,按照此条修正案的规定,希望推进收购的外部股东至少需要三年时间才有可能更换大部分的董事。这样长的时间间隔,恐怕足以瓦解绝大多数的收购机会,实质依然是为维护现职管理层的既得利益 。因此,此条修正案同样需要接受Unocal 规则与Blasius 规则的双重检验。如果考虑到伊利股份章程修正案的其他反收购措施,那么,此条与这些措施叠加之后的效果,几乎足以扼杀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收购方案。据此,笔者依然怀疑其无法通过Unocal 规则的审查。而即便其通得过这种审查,在尚未出现对公司和股东造成实际威胁的收购方案的情况下,管理层很难证明其限制股东选任投票权的修正案具有“迫不得已”的理由。换言之,这种章程修正无法满足Blasius 规则的要求。

其他反收购措施 。除了以上借助限制股东投票权实现的反收购措施之外,伊利股份章程第107条的修正提案要求股东授予董事会独立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全权。从此条的行文看,可供董事会选择的反收购措施包括寻找“白衣骑士”(white knight),实施反向收购,即所谓“吃豆子”(Pac man)的抵御方式,甚至实施类似“毒丸”的股权摊薄机制。从特拉华法律的立场上看,这样一种概括性向董事会授权抵御收购的条文,以及其包含的具体反收购措施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然而,在具体的收购方案出现之后,董事会如何发动抵御措施仍然要接受Unocal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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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审查,过于严苛以至于剥夺股东实际选择权的措施,依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此外,对伊利股份章程第96条的修改还要求,在公司被“恶意收购”时向董、监、高和其他部分经理、技术人员支付相当于上年度薪酬10倍的补偿金,也就是所谓的“金色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条款。一般说来,“金色降落伞”对敌意收购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增加了收购者需要支付的收购费用,因而可能抑制发起收购的动力。不过,另一方面,“金色降落伞”又减小了管理层因为公司被收购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因此有助于降低他们抵御收购的动力。鉴于这种两面性,以及管理层薪酬的确定被视为经营决策的传统,特拉华法院通常对“金色降落伞”条款采用相当宽容的商业判断规则——而非要求更高的Unocal 规则——进行审查,结果是绝大部分“金色降落伞”都会被认定有效。法院着重审查的是,管理层是否因为戴上了“金色降落伞”,而在对收购要约作出决策时,背弃了其应承担的忠慎义务 。

不过,与美国公司一般将“金色降落伞”限于少数高层经理人的做法不同,伊利股份的这顶降落伞可能适用的范围要广泛得多——类似于“锡伞计划”(tin parachute)。更为重要的是,即便在商业判断规则保护之下,管理层对“金色降落伞”的使用仍然必须出于公司利益——譬如吸引优秀经理人,而不能单纯为了自肥。并且,在确定“金色降落伞”的金额和构成方式时,管理层需要掌握充分信息,包括行业惯例、经理人市场的行情 。如果“金色降落伞”计划严重偏离了市场的常规做法,那就有可能对管理层的动机提出质疑,从而令其担负起举证决策动机得当、信息充分的责任。

更改举牌门槛 。伊利股份章程修改的绝大部分内容都能从美国过往的实践中找到踪迹,唯独其对第37条的修改是个例外。该条修正方案将举牌的门槛从5%降低到3%,笔者着实不知道有美国公司曾经这么干过。当然,从国内来看,这种做法也不是伊利股份的独门创新,雅化集团等也曾提出类似的章程修正方案。美国人之所以想出了各色各样的反收购策略——包括高度复杂的“毒丸”计划,却唯独没有放低举牌门槛这一招,大概是因为美国人至少有一个明确的法治观念,那就是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则多数可以随便更改,而证券法中有关披露要求的规则却不容变动。前者是任意性规则,后者则是强制性规则。而到了法治观念懵懂的中国上市公司身上,这条法治的底线也就若隐似无了。

那么,证券法的披露规则为什么必须具有强制性呢?这是因为公司治理结构要自由、公司章程要自治离不开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公司内部人士向公众投资人充分披露它的治理结构,听凭资本市场对这些结构作出价格反应,承受虚弱的治理结构带来的高昂融资成本 。故此,如果披露规则不统一、任由内部人士增删修改,那么,资本市场就无法对治理结构进行有效定价,内部人士也就失去了市场竞争的制约。此时,公司的自由就将沦为内部人士宰割公众投资人的盛宴。归根到底一句话,公司法的自由建立在证券法的强制基础之上 。

证券法上的举牌规则尤其不能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变更。前面已经介绍过举牌规则背后重要而微妙的政策平衡,立法者正是为实现这种平衡方才确定了5%这条门槛。倘若允许随意改变,那么,立法者谋求政策平衡的努力就将付诸东流。相比美国的法律而言,中国目前的举牌规则已经有过于严苛之嫌,政策的天平业已向公司管理层倾斜。假如再允许上市公司私自降低这条门槛,那无疑会进一步削弱通过公司控制权竞争来遏制管理层滥用权力的功效。

最后,与降低举牌的门槛相对应,伊利股份修改的章程第192条还将“恶意收购”定义为“未经管理层认可取得公司3%以上股份的行为”。从章程修正案的整体结构看,这个条款处于“激活董事会实施反收购措施之权力”的地位,有如“毒丸”计划中的激活条款。前面已经提到,根据特拉华法律,董事会有权确定对哪些收购采取抵御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所以,单看这一条本身并非不可行——它是对公司治理规则的修正,而不是对证券披露规则的修正。不过,当董事会根据此条采取具体的抵御措施之时,这些措施仍然需要接受Unocal 规则的检验,也就是不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抵御,也不能不合理地过度抵御。

伊利股份对章程颇具匠心的修改方案,不失为对中国的立法者、监管者与司法者提出的新挑战,它挑战的是我们维护公司与证券法律制度的能力。要完美地迎接这个挑战,就必须对现代的公司治理及资本市场具有全局性、系统性的认识,从而切实把握好规则的尺度。我们亟需建立明确的规则,划定公司自由行动的范围,建立借助资本市场实现公司控制权竞争的秩序 ,从而切实发挥出现代公司组织与资本市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催化作用。

而作为上市公司的管理者,当你们在章程中设下各种机巧,竭力保全自身地位之时,切不可忘记现代的公司究竟是怎样一个组织,不可忘记它是“一群人拿了另一群人的钱进行生产活动,从而为后一群人赢得利润的组织”。假如你们忘记自己是在打理别人交付的资产,是在为别人谋取利益,那么你们也就失去了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资格。如果你们一心要将公司营建成自己的堡垒,那法律就不会容许你们继续把控别人的资产。愿中国上市公司奋发有为的管理者们能时刻铭记: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1] 本节2016年8月23日首刊于“新财富杂志”公众号,收录书中时有增改。

[2] 参见第五章第二十二节。

[3] 参见第二章第五节。

[4] 参见第二章第五节。

[5] 参见第七章第三十六节。

[6] 参见《王石的鲜血之上,绽放了伊利股份新章程!》,载微信公众号“市值风云”。

[7] 出售给“白衣骑士”的,董事会还需满足Revlon 规则的要求,参见第二章第六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