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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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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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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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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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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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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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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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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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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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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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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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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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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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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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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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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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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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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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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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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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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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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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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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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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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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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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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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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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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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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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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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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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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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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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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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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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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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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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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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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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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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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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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笔者一贯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接着上一节,本节再借着美国的例子来细细盘点其中的缘由。

美国怎样处罚?

的确,美国的法律也有取得5%公司股票者(或一致行动的团体)需要在10天之内向SEC披露其持股情况与持股目的的规定。这项披露要求最初于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进入了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条D项,通常被称为“13D披露”。它还要求在最初的披露完成后,每增加1%的持股即需及时补充修正原来的披露。此外,不积极寻求改变公司控制结构和经营政策的投资人通常可以推迟披露其持股状况(这样的披露被称作“13G披露”)。

类似于宝能动用多个资管计划收购万科股票,美国的投资人也会通过多个股票经纪人买入同一家公司的股票,约定每个经纪人的购股比例不超过4.9%。同时,除了支付佣金之外,投资人还将承诺补偿经纪人由购股遭受的损失,而经纪人则将向投资人移转由购股取得的收益。这种交易形式被称为“泊车”(parking),一旦投资人后续准备发起收购攻势,“泊车”交易将便于其快速以较低价格取得目标公司的大量股票。“泊车”交易的参与者构成了一致行动关系,需要作出披露。然而,这种交易的设计显然是以规避披露要求为目标的。

那么,对于诸如“泊车”交易者这样的违反13D信披要求的投资人,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SEC将如何给予处罚呢?简而言之一句话:“SEC以严厉姿态纠察13D披露违规实属罕见”

[1]

。尽管对于故意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2条定有严厉的刑事惩罚措施,并且在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中,SEC也从不吝惜要求司法部对违法者提起刑事诉讼,然而,SEC对13D信披违规者启动刑事追诉的情况几乎未有听闻。

SEC非但不追究违规者的刑事责任,其通常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十分克制。除了责令违规者补正披露之外(通常违规者不待SEC责令,早就乖乖地补正披露了),一般SEC只会处以少量的罚款。譬如,第六章第三十节提到的对冲基金Perry收购制药企业Mylan股票事件。尽管SEC认为Perry违反了13D的披露要求,但最终只罚了区区15万美元(Perry违规购入的股票价值高达近5亿美元)。

如果说Perry的违规多少还有些争议性,那么,生产运动产品的中概股公司Exceed的首席执行官Shuipan Lin则是赤裸裸地违反了13D的信披规定。2009年10月21日,这位林总就取得了Exceed公司20%的股票,但直到2011年5月16日才提交13D披露信息,整整迟延了500多天。此后,林总在意图将公司私有化的时候,又没有按规定修正13D披露,说明其意图。2015年3月13日,SEC对林总数罪并罚,总共仅罚款3万美元。要知道这样的处罚还是在2013年SEC的新掌门人Mary Jo White信誓旦旦宣言“积小患而成大乱”(broken-window theory),绝不姑息轻微违规之后作出的。

SEC对13D信披违规未予严惩,那么,美国的法院对此又是什么样的态度呢?看来也严不到哪里去。对万科、康达尔这样的公司,一条好消息是:美国联邦法院的确承认它们有权对举牌收购者的违规行为提起诉讼。要知道美国《证券交易法》的很多条款都被认为没有赋予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private right of action),而只给予SEC追究处罚的权力。

的确,早期的法院判决曾经认为公司可以请求停止违规者的表决权(GAF Corp.v.Milstein )。不过,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ondeau v.Mosinee Paper Corp. 判决中否定了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停权判决。该案发生于《威廉姆斯法》施行后三年,原诉被告Rondeau收购Mosineee Paper Corp的股票超过5%,却未及时披露。Rondeau表示自己是由于不熟悉规则疏忽大意才没有披露,并且已经在知悉违规后及时补正了披露。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违规耽误了原告为潜在的收购威胁做出准备,因此支持原告请求停止被告就违规购得的股票行使表决权。最高法院则表示:《威廉姆斯法》的披露要求“不过是给予(目标公司的)现任管理层表达和解释其立场的一个机会”,而“国会明确表示无意为管理层提供武器,抑制收购或阻碍为收购创造条件而聚集股票”。原告无法证明损被告违规给原告及其股东造成了无可弥补的伤害(irreparable harm),因而最高法院拒绝将停止表决权这种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作为对被告违规的制裁。

此后,美国法院对13D披露违规案件多采取保守态度,通常只要求违规者补正披露、停止违规了事。其实,鉴于国会曾明确表示无意让《威廉姆斯法》成为抵御收购的武器,法院相信自己无权对13D披露违规实施更加严厉的惩处。不仅如此,美国法院还一贯认定:无论是股票被收购的公司,还是该公司的股东,对违反13D披露要求的违规者都没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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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在遭到起诉之后,违规者往往会主动补正披露,此时,法院甚至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丧失意义(mooted),进而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对此,一个罕见的例外是1989年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在SEC v.First City Financial Corp. ,Ltd. 一案中允许SEC责令违反13D披露规则的被告吐出由违规行为获得的利润。不过,First City 案实际上涉及“绿邮讹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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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院的严厉态度可能与违规者这种特定的掠夺性行为有关。

缘何轻惩?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让素以执法严谨著称的SEC,以及素以强调市场透明著称的美国证券法规愿意对13D披露违规者网开一面呢?要理解其中的缘由,就要认清这种披露规则的特殊性质。

不错,信息披露与市场的透明性可谓证券法的灵魂。然而,这种披露与透明的要求主要是为保护公众投资人,也就是公司的外部人士。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是出于内部人士相对外部人士的信息优势,因此,披露规则的核心是由公司内部人士——管理层、控股股东——向外部投资人揭示信息。反过来,外部投资人对内部人士并不具有针对公司的信息优势,所以,原则上前者并没有向后者披露信息的道理。公司的外部人士非但没有信息优势,而且,要求他们披露自己的购股、持股状况还可能造成削弱证券市场效率的“搭便车”行为。购股决定通常是投资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根据自己的投资经验作出的判断,而从中获利则是对投资人经验与努力的奖励。假如他们被迫公开自己的购股决定,那么,其他投资人就可以轻易模仿别人——尤其是著名投资人——的购股决定。这样一来,搭便车的人多了,股价就会上涨,用心研究公司和市场的投资人的回报将被削减。于是,他们发掘市场信息的动力也会衰退,随之而来的是资本市场整体信息的匮乏、市场效率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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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13D的披露要求是一项十分例外的规则,它虽能给予公司董事会警示,防止胁迫性要约收购坑害股东,破坏公司长期利益的潜在威胁,但是,它更会降低外部投资人发起收购以及大额持股的收益,削弱他们采取这些行动的动力。本书已经多次强调通过并购争夺公司控制权对内部人士懈怠和专权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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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即便不直接发起收购攻击,公司拥有大额持股者(blockholder)本身就会对内部人士形成制约。

一则持股比例的升高有助于激励股东更多关心公司的经营信息,克服小股东们对公司信息的“冷漠”;二则这样的持股者更可能获得董事会的席位,直接获取更多的公司内部信息;三则这些持股者也更有可能提出撤换管理层的动议——这正是我们见到宝能在做的——从而对管理层造成压力,促使他们改善表现。众多经验研究证明了大额持股者的存在对内部管理层滥用职权的制约以及对公司价值的提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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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大额股者对内部管理层的监督,不仅利于其自身,更是惠及小股东——毕竟,公司价值提升的好处要按持股比例分摊到所有股东头上。他们非但没有损害小股东,相反还将惠及小股东。也许有朋友会问:纵容信披违规岂非损害了目标公司股东以较高价格向收购者出售股票的机会?这种疑虑不无道理。不过,收购成本的升高将削弱“野蛮人”发起攻击的动力,而没有“野蛮人”的攻击,目标公司股东高价出售股票的机会也成了无本之木。更为重要的是,“野蛮人”攻击的压力将激发公司管理层忠实勤勉地决策经营,进而推升股价、造福股东。因此,在“宝万之争”中,万科一再拿损害小股东利益说事,作为抵制宝能收购股票的理由,就该具体地说一说损害到了小股东什么样的利益。

尽管大额持股者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压力能给包括小股东在内的公众投资人带来好处,但大额持股本身却有相当的成本。譬如我国法律对大额持股者的锁定要求就严重降低了他们投资资金的流动性。即便没有法律上的锁定要求,大额持有的股票本身就不易转卖,而流动性降低也会降低投资的价值。因此,法律再要额外加重收购较大额股票者的负担,就需格外谨慎。这正是美国的监管机构与法院不愿严惩13D信披违规者的政策考量。

实际上,在《威廉姆斯法》孕育之际,其肇始者威廉姆斯参议员就明确表示大额持股者“不应该被抑制,因为他们常常能发挥监督冀图自保又效率低下的管理层的有用功效”(1967年美国国会议事记录)。因此,13D的披露规则一直被认为是平衡市场透明度与发挥大额持股者监督作用的产物。这种平衡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允许投资人在超过5%的持股比例之后的10天内不作披露而继续购入目标公司的股票——这与我国要求过线即停,3日披露的规则很不一样。在这种规则的保护下,有意实施收购的投资人作出13D披露之际已经拥有公司10%以上股票的情况并不罕见,持股比例甚至可以高达25%。

正是出于《威廉姆斯法》这种不向市场透明度一边倒的特性,尽管SEC被赋予了缩短10天披露窗口期以及要求披露证券互换(security-based swap)信息的权力(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却迟迟没有修正规则加重披露要求。与SEC一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清楚地意识到,13D的披露规则不能被用来“在公司管理层与收购方之间选边”(Edgar v.MITE Corp. ),“国会明确表示无意为管理层提供武器,抑制收购或阻碍为收购创造条件而聚集股票”(Rondeau v.Mosinee Paper Corp. )。大名鼎鼎的卡拉布雷西(Calabresi)法官也以可能破坏管理层与收购者之间的平衡为由拒绝承认公司向13D信披违规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Hallwood Realty Partners v.Gotham Partners )。虽然,在去年大选期间又有民主党参议员提出加重13D信披要求,特别是缩短10天披露窗口期的法案(“Brokaw Act”)。不过,这种与学者、投资人、监管者和法院的长期共同认识相左的提案仍是一场政治旋风,估计难以最终落地。

与美国一样,我国法律引入了大额持股的披露要求。然而,无论对于立法者还是监管者,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对于吸收引进外国的法律制度,值得通盘考虑,认真推敲。如前所述,大额持股对于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不应被忽视。尤其是我国的相关信披要求相较美国更加严格,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更有必要权衡轻重,妥善处置。值得欣慰的是,近期深圳和上海法院康达尔与新梅案的判决相继拒绝限制信披违规股东的表决权。希望这能成为法院、立法者与监管者重新审视并购在公司治理中重要作用的一个起点。本书付印之时,万科工会发起的针对宝能的信披违规的实体诉讼尚在进行之中,而循着这两则判决的逻辑,恐怕宝能的表决权也将无从被否定。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大额持股的要求实在是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例外,更是立法者权衡各种政策的抉择,因此明确属于强制性规则,断然不能允许公司通过章程任意改变。有如雅化集团擅自降低信披的持股比例标准(从5%降到3%),加重信披负担的行为,监管者和法院应当明确予以否认。公司法尊重自治,证券法却属强制;前者允许治理结构创新,后者则要确保信息传播有序、准确。正因有后者对公众投资人的强制性保护,方才能有前者对公司发起人制度创新的容忍。

“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资本市场上的投资人面对轻微的信息披露成本以及违规惩罚或许仍有意愿购入公司股票,充当起监控管理层、造福小股东的大额持股者。一旦信息披露成本升高,尤其是违规处罚加重,他们就可能不再愿意扮演这样的角色。然而,大额持股者的出走,很可能也会带走资本市场的效率,留下的只有公司内部人士安安稳稳地自利自肥。

[1] Bainbridge,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2012.

[2] Bainbridge,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2012.

[3] greenmail,参见第二章第五节。

[4] Bebchuk & Jackson,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Blockholder Disclosure,Harvard Business Law Review 2012.

[5] 参见本章第三十五节、第六章第二十五节。

[6] 如Bertrand & Mullainathan,Are CEOs Rewarded for Luck? The Ones Without Principles Are,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1;Brav et al.,Hedge Fund Activism,Corporate Governance,and Firm Performance,Journal of Finance 2008;Bebchuk et al.,Lucky CEOs and Lucky Directors,Journal of Finance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