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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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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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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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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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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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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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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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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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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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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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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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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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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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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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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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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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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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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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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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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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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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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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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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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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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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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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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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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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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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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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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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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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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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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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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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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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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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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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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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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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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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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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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所以讲这样的“虚辞”,道理很简单,因为正如宝万之争显示的那样,我们目前的实践还缺乏清晰的法度,原本就是要摸索一套“道理”出来指导“做法”。另外,这里讲的自由,仅指公司制定章程——包括有些国家所谓的细则(bylaw)——的自由,并且,以下勾画的公司的自由领地是个上限,仅仅从公司的性质出发,并不包括出于其他方面的政策原因对公司章程施加的限制。最后,本文说的“公司”基本以上市公司为原型。

为什么公司要有自由?

公司的性质 。为什么要给予公司通过章程改变法律规定的自由?这要从现代公司的基本性质说起,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平常我们往往把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人或者产权人,其实这只是一种比喻性的说法,因为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利与一般的物权或者财产权人对物质财产拥有的权利很不一样。

作为一般物质财产的所有人——比如商品房的业主,对归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直接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具体表现譬如可以决定将房屋出卖或者抵押出去。而公司的股东则不然,尽管公司也拥有许多物质财产,厂房、机器等等,但股东却没有权利直接支配这些财产,不能把它们随意变卖或者抵押,更不能挪用公司的现金。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体现在其选择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再由这些经营管理者去调配处置公司的财产。所以说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是间接的。

股东权利的这个特点在上市公司中尤为明显,上市公司的股东们必须借助他人——公司管理层——方才能实现其投资目的。股东权利的这种间接性特点带来了外部股东和内部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与利益冲突,也正是由于这样的不对称和冲突方才产生了给予股东特别保护的必要。此外,支撑公司经营运作的不仅仅是各种有形和无形的物质财产,更是各种财产之间,以及财产与其他经营要素之间的组合关系。比如机器需要工人来操作,也就是要与劳动力相结合,而结合的形式既可以是按时间计算的(每个劳动力每天在机器上工作多长时间),也可以是按产量计算的(每个劳动力每天在机器上完成多少件产品)。对于公司中的这些“关系”,股东更加无法控制,而要借助管理层来驾驭。这再次表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是间接的。

跳出了股东拥有公司的成见之后,我们就有可能换个角度认识公司的性质。公司是一个生产产品、创造利润的组织,要实现这样的目的,公司当然需要调动多种要素,包括资金、土地、劳动力、知识产权、管理经验等等。而股东只是其中一种要素——资金——的一种提供者(债权人同样提供资金)。这些要素只有妥善结合才能实现生产盈利的目的,因此,公司的核心任务就是要将这些要素有效地结合起来。

要素怎样结合呢?当然是要与要素的提供者——股东、债权人、地主、供应商、工人、知识产权人、经理人等等——达成协议,明确他们各自以什么样的方式和对价向公司提供要素,又在公司的运作中拥有怎样的发言权。这些协议用法律的语言说叫“合同”,因此,公司这个组织的本质就是一群合同的组合 ,而这些合同里定下的要素供应条件就是公司的治理结构。就像一般的买卖合同一样,提供公司生产经营要素的合同也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就像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买卖的价格、保修期限一样,法律也不必要强制规定向公司提供生产经营要素的条件,包括取得怎样的回报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发言权。

公司法的合同主义。 于是,公司法就如同合同法一样,只是为公司包含的各种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些默认的规则。假如当事人喜欢这样的规则,就不必在自己的合同中重复类似条件,因为法律规则将以默认方式进入合同之中,这可以省下当事人磋商议定相关内容的成本。反过来,如果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不喜欢这些规则,则可以明确改变或者排除它们。这样一种认识公司法的观点就是有名的“公司法的合同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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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公司形成的众多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是公司的章程,它确定了要素提供者——尤其是股东——在公司这个组织中的权利和义务。显然,在这样的观点下,公司法基本上不需要强制,当事人可以自行改变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利用章程确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公司拥有制定章程的自由。当然,公司合同与日常的买卖合同还是有所不同。买卖的双方是明确的,而在公司合同中,提供要素的一方是明确的,但“公司”本身却只是一个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人”(所以叫“法人”)。这个拟制体还需要有人来代表它与各方要素提供者订立合同,而这个代表人就是公司的直接决策管理者——董事会,由它为公司寻找资本、劳力、管理等各种要素。

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创始人(创业者)常常为公司提供了多种要素,尤其在公司上市之前,创始人自身就是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同时也会充当董事,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在这一阶段,尽管公司需要与地主、雇员、供应商等订立合同,但就资本供应而言,基本是创始人自己与自己(或者亲朋好友)订立合同罢了。随着外部投资人的进入——从天使投资人、到VC、PE,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也会日趋复杂,不过,在此上市之前的阶段,针对合同内容的谈判依然主要以双边方式(一边是创始人,另一边是投资人或者领投人)进行。

伴随IPO,公司的资金提供者就扩大到了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此时再要就资金的提供条件进行双边或者多边磋商已经不现实。于是,公司的创始人就需要以初始董事的身份拟定一个向公众投资人募集资金的条件,这些条件体现在公司的章程之中,并按照法定的方式预先向公众投资人加以披露。此时,公众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就像所谓的格式合同,譬如保险合同、公用事业合同等,条文由一方设定,另一方只有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自由。如果公众投资人投资给某家上市公司,那就视同其接受了该公司章程中反映的投资条件。

不过,虽然合同条件由一方拟定,却不意味着这一方可以任意定下偏袒自己,坑害对方的条件。资本市场上并不只有一家公司在向公众投资人募集资金,公众投资人有选择投资对象的自由,也就是说各家公司在竞争投资。因此,只有募集资金的条件获得投资人的青睐,方才能以较低的融资成本吸引到足够的资金。而从投资人的角度看,自然希望公司的治理结构给予其适当的保障,降低投资遭内部管理层侵夺的风险。于是,只要公司如实披露其治理结构,并且有一定比例的公众投资人能够理解治理结构对投资风险的影响,那么,资本市场的竞争就会推动公司的创始人设计出最能吸引公众投资人的治理结构,以便用可能的最低价格募集到资金。

至于什么样的治理结构最能吸引投资人,恐怕不同行业、属性的公司各不相同。正如上节提到的,“鞋合不合适,只有脚最知道”,只有公司的创始人方才知道什么样的治理结构最适合自己的公司,也只有投资人自己才知道具有什么样治理结构的公司最适合自己的投资。正因此,公司法也无法为大千世界的云云众公司立下划一的规则,而只能提供一些备选方案,任由创始人裁选。

比如所谓的双重股权结构,尽管有研究显示其在传统行业中的应用降低了公司的价值,却也不乏业绩优秀的企业采用这种治理结构,特别是自谷歌以来上市的一众新兴高科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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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根到底,立法者不掌握充分的信息为公司配置合适的治理结构,只有市场的竞争才能洗炼出最节省融资成本的治理结构来。相关的经验研究也表明,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投资人确实会考察公司的治理结构并恰当估量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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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乎也走上了一条公司章程自由度日益增强的道路。例如,在1997年首次推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时,证监会特别强调公司章程改变指引内容的需要“申请”和“说明”。在2006版的《指引》中,证监会去掉了“申请”、“说明”的文字,而只要求对改变《指引》的章程内容加以“特别提示”。到了2014年发布的《指引》,证监会甚至连原先规定“申请”、“说明”、“提示”等要求的《通知》也省略了,至此,业界人士认为《指引》已经基本变成了任意性规则。

为什么需要法律强制?

两种强制 。站在“公司法的合同主义”立场上,虽然公司的行为可能受到经济规制性法律的强制约束,譬如公司不能参与洗钱或者必须符合环保标准等,但公司法本身有关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几乎不存在强制性的规范,因为这些结构原本就是公司与各方要素提供者——尤其是资本提供者——你情我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如此,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依然是为实现公司这种商事组织的特殊目的而订立的,因此,这些合同至少要符合这样的目的,否则,它们就不再是“公司合同”,而成了其他的合同。从这个角度看,公司法仍然需要一些不允许改变的强制性规制,为组成公司的合同群确定边界。

要探寻这条边界,首先要明确公司法上两种不同性质的强制规则。一种是无论什么时候——即便在公开上市之前——都不允许公司章程改变的规则,不妨称之为“事前性强制规则”。另一种则允许在上市之前通过章程加以改变——只要在上市之时进行充分披露,但上市之后就不再允许公司改变——即便经由股东们表决同意也不行,这姑且叫“事后性强制规则”。之所以要区分这样两种强制规则,显然是因为投资人有可能明白了解公司事前改变法律规则的做法,并相应对投资价格作出调整,而对于投资完成之后发生的规则改变,投资人就无法再作出价格调整。换言之,事前的改变可谓“你情我愿”,而事后的改变则更像“坑蒙拐骗” 。于是,事前性强制规则的范围应当比事后性强制规则更小。

事前强制 。那么,公司法里什么样的规则即便在上市之前也不许在章程中改变呢?那就是改了之后公司不再成其为公司的规则了。从投资人的角度看,公司是一种多个投资人借助他人的经营活动盈利的商事组织 。也就是说,公司首先只是投资人实现盈利的商事组织形式之一,除了公司,常见的这类盈利组织还有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等。而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区别于其他盈利组织的重要特点是有限责任——投资人以其投资金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改变有限责任,公司就失去了区别于其他商事盈利组织的内核,因此,有限责任这一条不能改变。假如投资人不喜欢有限责任,可以选用其他组织形式,但就不再是公司。

有限责任规则之所以不能改变,也是因为公司中投资人与经营人分离的特性,这种分离使得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消极投资成为可能,更让公司投资份额实现了流动,而缺少了这样的条件资本市场就难以形成 。如果没有有限责任,投资人的一家一档就都和投资的公司捆绑在了一起,他们自然会更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于是,公司的业绩就与投资人的经营能力联系起来。当某一个现有投资人准备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时候,他带走的不仅仅是自己在公司中的投资,也带走了自己没有直接投入公司的其他资产,以及自己的经营管理能力。对于公司别的投资人而言,这一个投资人的撤离可能改变自身资产因为公司的责任而遭受追索的风险,也可能改变公司运营和盈利的前景。所以,其他的投资人当然不会允许某个现有投资人轻易让渡其投资份额。

同样,从接受让渡的新投资人角度看,加入一家新公司就等于把自己绑上一辆新的战车。而这辆战车运行好坏,以及它可能面临的风险又和战车上的每一个人联系在一起。于是,准备加入的投资人必须谨慎调查公司全部现有投资人的资产状况和经营能力。在这样的规则条件下,无论投资的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面临巨大成本,投资的流动也就变得困难重重。

除了有限责任规则之外,公司“借助他人的经营活动盈利”这个特性还决定了另一条不容改变的公司法规则——管理层的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既然公司是投资人把自己的钱交给别人打理,目的是为自己盈利,那么,打理别人钱的人就要为别人的钱负责,而不能借机自肥。在公司法上,这就是忠慎义务 。倘若公司章程废掉这一条,出资的目的就发生了变化。如果出资人为的就是让他人自肥,那就成了赠与或者慈善行为;如果为了让第三方受益,那可以成立公益性组织,但无论如何这样的组织就不再是公司了。

当然,不允许彻底废止管理层的忠慎义务不等于不能事先约定准许管理层从事某些特定的具有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比方说为了激励管理层的业绩表现,章程中可以允许管理层利用公司特定的投资机会获取私人利益。然而,章程中这些对忠慎义务的例外规定必须具有相当的明确性,避免事后随意解释的空间。反过来,概括模糊地免除管理层忠慎义务的规定则不可以在章程中出现。譬如,公司章程中不能笼统地赋予管理层采取一切措施抵御敌意收购的权力,因为这样做等于允许管理层为求自保而牺牲股东利益。类似地,章程也不能模糊地授权管理层“主要”或者“部分”出于股东利益而抵御敌意收购,因为这样做给予管理层太多裁量空间。

归根到底,投资人在阅读公司章程、作出投资决定之时不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出现的所有情况,也就无法估量管理层基于概括模糊授权而会做出些什么样的牺牲股东利益的事情来,这些事情的结果又会对投资造成多少损失。 用经济学家的话说,投资人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是一种不完全的合同(incomplete contract);而用法学家的话说,事先要求当事人对无法预测的未来事件授权的合同条款很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事后强制 。除了有限责任与忠慎义务之外,从公司这种商事组织的特性出发,似乎没有什么其他需要绝对强制,即便在上市之前也不许章程改变的公司法规则。那么,又是出于什么样的理由要禁止股东们事后经过投票表决改变其余的公司法规则呢?要说清这里的缘由,就要回到公司拥有“多个投资人”这一特性上来。倘若公司的股东是单一的,那么,只要这个股东自愿同意,就没有特别理由禁止公司在出资完成之后修改章程。然而,当存在多个股东的时候,股东们的“同意”就可能面临单个股东不会面临的问题——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困境。

股东的集体行动困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股东搜集决策信息的成本集中而收益分散,进而造成“股东的冷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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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是众多股东不问青红皂白,唯管理层的提案是听。二是股东因为私人利益而无法协调行动,以至被个个击破伤害股东们的整体利益,也就是面临有名的“囚徒困境”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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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管理层深谙股东们面临的集体行动困境,便会利用股东决策的劣势,采取各种机会主义的措施,乃至设法加深股东的困境,借助事后的章程修改,塞进有利自身却损害股东的条款。比方说在章程的修正案中一方面加入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内容(如错层董事会、双重股权等),另一方面又给股东们一些“甜头”(sweetener,如派发特别红利)。这样一来,股东们要搞清章程修改的实际代价就更加困难,而管理层要分化股东则愈加方便。于是,即便股东们形式上同意章程的修改,却可能实质上遭受损失。这种管理层利用股东集体主义困境采取机会主义行动的危险成为禁止公司章程事后改变公司法规则的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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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方说,虽然我们可以允许公司在IPO之前通过章程确立双重股权结构,却不允许其借助嗣后的章程修改制造这样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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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地,针对管理层事后修改章程增加的收购抵御措施,我们也需要警惕上面提到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收购与反收购过程中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会产生明显冲突,因此,对于事后形成的具体收购抵御措施也不能因为股东投票通过而一概认可其效力。这方面,司法审查成为遏制内部人士机会主义行为的重要手段,而美国特拉华州的“双叉测试”标准正是一条平衡内部人士机会主义与商业决策的强制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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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证券法 。最后,公司法的任意性承认公司自由、章程自治离不开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公司内部人士向公众投资人充分披露其治理结构,听凭资本市场对这些结构作出价格反应,承受虚弱的治理结构带来的高昂融资成本 。换句话说,没有有效的披露,就不能有公司的自由。故此,规范公司信息披露的证券法规则就必须具有强制力,如果披露规则不统一、任由内部人士增删修改,那么,资本市场就无法对治理结构进行有效定价,内部人士也就失去了市场竞争的制约。此时,公司的自由就将沦为内部人士宰割公众投资人的盛宴。一句话,公司法的自由建立在证券法的强制基础上。

[1] 本节根据笔者2016年7月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报告内容整理而成。

[2] Easterbrook & Fisher,The Corporate Contract,Columbia Law Review 1989.

[3] 参见本章第二十三节。

[4] Bebchuk et al.,Learning and the Disappearing Association Between Governance and Return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13.

[5] shareholder apathy,参见本章第三十一节。

[6] 参见本章第二十三节。

[7] Gordon,The Mandator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Columbia Law Review 1989.

[8] 参见本章第二十三节。

[9] 参见第一章第五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