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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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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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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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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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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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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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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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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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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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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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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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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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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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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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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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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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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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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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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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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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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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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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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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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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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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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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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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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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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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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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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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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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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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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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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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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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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7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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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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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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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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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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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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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早有将公司视同一个共和国的观点。

像在哪里?

我们就先来看看两者像在哪里。一个现代的国家,主权在民众,政府代表国民来治理这个国家。平常的时候,国家如何运作,法律政策如何制定,基本轮不到国民插嘴,而由政府——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分支——来审时度势,酌情定夺。作为国家的正主,国民主要的权力在于选举政府的组成人员,选举一旦结束,大权基本就旁落了。这就是所谓的代议民主制,或者叫间接民主制——国民只管选人,不管定事。不过,这只是常态,特殊情况下,民主国家也会让国民直接对具体的国是政策发表意见,通常这些政策事关国家的重大体制问题,譬如英国的这次全民公投。

一个现代的公司,产权在股东,管理层代表股东来治理公司。平常的时候,公司如何运作,商业决策如何制定,基本也轮不到股东插嘴,而由管理层——包括董事和经理人员——来审时度势,酌情定夺。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作为公司的正主,股东最主要的权力都是选举出董事(再由董事选聘经理),董事选定了,股东一般也就没有多少机会对公司事务说三道四了。法律上以商业判断规则来维护这种股东选人,董事定事的公司治理基本秩序。不过,特殊情况下,股东也有权直接对具体的公司经营政策发表意见,譬如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公司并购。

之所以要将国民和股东这样的正主隔绝在具体决策之外,最明显的原因是节约决策成本。要让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上十亿的国民对具体国策发表意见,那成天组织公投都来不及,更不知要耗费多少金钱和时间。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也常常相当可观,要组织一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同样代价高昂。据说在美国,上市公司一次股东投票耗资总要数百万美元,费时也要以月计。

不过,让国民或者股东直接参与决策的弊端还不止于耗时与费钱,更重要的是即便放开这种直接参与,决策的效果也不见得会更好。这是因为普通民众或者股东缺乏必要的信息来参与决策。一方面,他们不是治理国家或者公司的专家,缺乏必要的政治、经济或者商业知识和技能。另一方面,普通民众或者股东也常常没有意愿去掌握和处理参与决策所需的信息。搜集信息、处理信息当然是有成本的,而且还不是一星半点的成本,追踪国民经济数据,或者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绝不是轻松简单的活计。可是,纵然有人愿意为此投入成本,真的弄清了决策的得失利害,他那庄严神圣的一票在百万、千万乃至亿计的国民,或者几万、几十万的股东中绝对是沧海一粟,根本左右不了大局。换句话说,花了成本也不会让决策的结果变得对自己更加有利。于是,这种决策成本与收益的严重比例失调显然会让明白事理的国民和股东置身世外,不去搜集决策的信息,也放弃参与决策的权力。政治学家将此称为选民的“理性无知”(rational ignorance),而金融学家则把它叫作“股东的冷漠”(shareholder apathy)。实际上,选民为何愿意去投票长久以来一直是困惑政治学家的一个谜。

即便去投票的选民也未必经过深思熟虑、充分论证才投下一票,而更可能让直觉和感情来决定自己的选择。据说,此次英国公投脱欧之后才有众多民众去搜索欧盟为物,倘若不是谣言,那正好体现出选民的决策可能缺乏有效的信息依据。公投之前,素以自由主义立场著称的英国《经济学家》杂志也对公投的做法表示质疑,其最主要理由也是担心民众对脱欧这样牵涉众多、影响复杂的决策没有足够的信息作为判断依据。

当然,无论代议制民主还是管理层决策,都是让少数专业人士替利害相关的多数人拿主意,选民或者股东没有理由不怀疑专家代表是不是会以权谋私、坑害正主。对此,政治学家说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经济学家则管它叫“代理人成本”。因此,尽管国民和股东要放手让专家们作决策,但也不能不对其有所约束。

这种放权与约束的平衡成为包括国家和公司在内的所有组织治理的核心问题,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得主阿罗(Kenneth Arrow)最早也最系统地指出了这个问题。在其名著《组织的局限》(The Limits of Organization)中,阿罗称此为“权力与责任”(authority and accountability)的均衡。无论在现代国家还是在现代公司中,这一均衡主要都表现为间接决策的机制。就是让政府和公司管理层拥有具体决策的强大权力,同时又通过国民和股东的选举权让决策者对自己的不当决策承担责任——糟糕的决策加大下台的可能性。由此看来,现代国家的治理与现代公司的治理的确神形兼似。然而,大同不蔽小异,细细咀嚼,国家治理与公司治理至少还有以下两样差别。

差在何方?

代表谁的利益 ?代议制民主政府中,民意代表为实现各自代表的选民的最大利益常常会进行选票交易:今天你为我着力推动的议案投一张赞成票,明天我也为你力挺的议案投一张赞成票,结果双方想要的提案都得以通过。虽然向民意代表个人输送金钱买票属于违法行为,但这种投桃报李的选票交换原则上是合法的,甚至还可能得到鼓励。英语里有个单词叫“滚圆木”(logrolling),说的就是这种投票交易。另一种异曲同工的做法是在一个民意代表提出的议案中写进其他诸多民意代表想要的内容,然后一揽子通过这样的综合性议案,又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美国人管这叫“公共大巴法案”(omnibus bill)。

代议制民主之所以需要民意代表进行选票交易是因为每个民意代表都只代表一部分的民意,而每个代表背后的选民又有着不同的诉求。况且,这些诉求的性质还各不相同,除了民意代表自身的评估之外,旁人不容易知晓代表背后的选民对于每一种诉求究竟有多么强烈的偏爱或者厌恶。比方说,林区的选民最想让中央政府补贴其基础教育,不过,他们又想要保护环境,不希望太多人来旅游;城里的选民最想修建铁路,便于去林区观光,可他们又不愿多掏钱资助别人的教育。假定任何一项提案都要得到林区和城里选出的民意代表的同意才能成立。于是,如果没有选票交易,那么,由林区和城里的代表分别提出一项补助教育的议案和一项修建铁路的议案的话,这两项提案就都无法通过,两地选民最强烈的诉求也就都要落空。而有了选票交易之后,林区和城里的代表可以达成协议,前者为获得最想要的教育补助而支持后者最想要的修建铁路;反过来,后者也以支持教育补助为代价换取修建铁路的利益。双方尽管各有得失,却都得大于失,结果可谓双赢。就本质而言,政治上的选票交易与市场中的商品交易没什么两样,都是互通有无、谋求双赢。

然而,公司法对董事的态度却很不一样。董事尽管也是由股东选举产生,但法律要求他们对全体股东承担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无论是不是把自己选上台的股东。换句话说,董事们代表的不是哪一部分股东的利益,而是股东们的整体利益。在这样的前提下,董事之间并不允许进行选票交易:既然每个董事已经代表了全体股东,再要交易就只能是将股东的利益和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作交换,而这样做直接违背了董事对股东的忠慎义务。

要求董事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潜台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们有着大体一致的利益诉求,这就是将公司的资产价值最大化。虽然在现实中股东们的利益并不总是那样铁板一块,譬如员工持股的股东除了重视股票价格,还会关心员工福利,而采用了对冲策略的基金投资人则可能无视公司投资的风险

[1]

,不过,拥有这样特殊利益的股东毕竟属于例外。并且,与选民利益相比股东们的利益更为同质,基本不存在难以用金钱计量的利益,因此,将这种便于计量的利益加总最大化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由于同质性程度的差异,和股东利益相比,由选举产生的代理人来实现选民的利益更有可能出现偏差。即便代理人忠实可靠,要对正主——法律上称为“本人”——不同质的利益进行权衡,出现背离本人偏好的概率依然不小,就更不用说代理人假公济私的危险了。譬如前面的例子里,林区选出的代表以牺牲环境换取教育补助,到底是不是真的体现了林区的民意呢?民意代表对此不同性质的利害做的取舍未必符合选民的取舍,在此意义上,让真正的主人直接发声在国家治理上也许比在公司治理上更有必要。

有无市场竞争 ?上市公司作为一种从事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不同维度的多种竞争。如果管理层经营不善,导致产品质量下滑或者生产成本增加,那么,这个公司在产品市场的竞争中就会处于劣势,业绩将随之下滑,股票价格跟着跌落。而资本市场上警觉的投资人可能从中嗅到机遇,在公司控制权市场上发起竞争攻势,通过敌意收购更换公司原先的管理层。而被替换下来的管理层又要面临经理人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压力,只能再次竞争上岗谋取新职。即便没有遭遇敌意收购的攻击,资本市场的巨大流动性让投资人得以方便地用脚投票,撤出对经营无方的公司的投资。这样一来,这些公司的融资成本上升,最终可能无以为继陷入破产,管理层同样面临解职失业的压力。因此,市场竞争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尤其对于法律制度难以克服的管理层“怠政”问题,只有市场竞争才能加以遏制。

在市场竞争方面,国家的治理截然不同。纯粹由政府提供的公共品——譬如国防、外交、治安、环保——基本不存在竞争,外国政府不可能代替本国政府来提供这些公共服务。而国际上也没有一个政府组成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一个国家的领导人干得再出色也不能跑到另一个国家去执政——顶多给人家做个顾问;一个国家的领导人干得再差劲也不会被别国的领导人取代掉。同样,国家之间也没有敌意收购这回事,要真有那就叫侵略战争了。最后,一个国家的纳税人即便要用脚投票,也不是那么容易的事。各国接受外国移民多有严格限制,因此移民外国代价高昂,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常常可望而不可及。

市场竞争的缺失令代表国民治理国家的政治家比起代表股东治理公司的经理人来面临更少的压力,也让选民通过选票追究政治家责任变得愈发困难。由此带来的一个结果是:选举中当政者可能比挑战者拥有更大的优势。因为不像公司经理人那样,执政权的挑战者此前可能没有机会展现其实际执政的能力,而选民也更难了解挑战者的执政能力。如果选民普遍抱有厌恶风险的倾向,那么,选举就会向现任当政者倾斜。就像英语里的那个成语说的,“已知的恶魔强过未知的天使”(A known evil is better than an unknown angel.)。于是,在不受市场竞争制约的国家政治中,国家的主人比公司的主人更需要亲力亲为加强对代理人的监控,防止其擅权妄为。让国民通过公投的方式直接发声是监控的一条途径。与之相比,在竞争充分的市场环境中,公司的股东直接发声参与经营决策的必要性就要小得多。

王石走吗?

英国公投落幕,支持留欧的首相惜败,尽管没有法律责任,也没人要罢免他,但其全力鼓吹的重大政策得不到多数国民的认可,无疑是政治上的巨大失利。为此,卡梅伦黯然宣布下台势所难免,也是担负其政治责任的必要方式。那么,接连遭遇第二和第一大股东公开反对,甚至面临罢免危机的王石去留又当如何呢?

一方面,股东的确是公司最终的产权人,对董事和经理人的选任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力。假使股东大会真的通过更换管理层的议案,那王石先生也只有鞠躬下台了。然而,另一方面,从上面的分析可见,与国家治理相比,在公司治理中更有必要将法律上的主人与经营决策隔绝开来,以便保障拥有信息与技能优势的专家在复杂的决策活动中独立发挥主导作用。至少要避免由于股东的干预造成公司决策权力的真空,从而令公司经营陷入混乱的局面。为此,以美国的做法看,基本没有只提罢免,而不提替换人选的股东提案,而宝能的提案恰恰是只见废、不见立。

此外,为避免股东对经营活动的无谓干扰,维护经营决策的相对稳定,也不能过于轻易地让股东撤换管理层。因此,美国的法律在更换管理层决议案的攻防中有意采取了一些利于管理层的规则,例如加重发起撤换决议的股东的经济负担——他们必须自掏腰包展开攻势,唯有撤换成功之后方才能向公司报销费用,而现任管理层则可以直接利用公司的资金展开防御。

最后,即便大股东成功撤换了管理层,新的管理层仍然应当是全体股东的利益代表,而非大股东独家的代表。无论董事还是经理人都不能牺牲小股东来迎合将自己选上台的大股东。为避免大股东利用其选举权欺凌小股东,美国公司法不仅规定了董事对股东的忠慎义务,同样规定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也负有忠慎义务。如果大股东操纵其选出的董事坑害小股东谋取私利,那么,不仅是董事,而且大股东本身也要对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如何,万科的管理层人选之争一旦拉开帷幕,除非王石等现任管理层主动下台,否则双方就应当在广大投资人面前堂堂正正地打一场攻防战,各自摆明道理,努力争取多数股东的支持。王石走不走,最终的裁断还在万科的产权人。

[1] 参见本章第三十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