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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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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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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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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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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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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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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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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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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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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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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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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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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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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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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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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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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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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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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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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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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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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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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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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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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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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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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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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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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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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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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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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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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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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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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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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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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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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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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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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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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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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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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停止交易,并于三日内公告披露。当然,这一披露要求并非中国首创,1968年美国就有了类似的规定。有趣的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证券交易中的违规行为通常是明察秋毫,不会轻易放过的(譬如当年中概股分众传媒的老总,就应该领教过SEC的厉害),而偏偏在这一条上,SEC对违规的处罚似乎不那么起劲。

根据美国法律,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者(或者采取共同行动的团体)必须于其持股数跨越这一门槛之后的10日内向SEC公告披露其身份信息、持股状况及持股目的等。由于此项披露规则源自《证券交易法》13(d)项,所以它被称为“13D披露”。尽管股票被收购掉的目标公司常常会向SEC举报违反上述披露要求的股东,SEC却往往不会积极严厉地追诉这种违规行为,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是否需要披露不甚确定的时候,取得5%以上股份的股东更可能选择不披露

[1]

非但作为执法者的SEC态度如此,即使作为司法者的美国法院,虽然承认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个人对违反13(d)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此类违规事件的处置也可谓松懈。 1975年,在Rondeau v.Mosinee Paper Corp.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七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停止未行披露者就违规取得的股份行使表决权5年的处罚,认为这种违规并未给目标公司或者其股东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从此之后,美国法院通常只是要求取得5%以上公司股份却未按规定披露的股东补正披露信息,很少会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也不会判决被告作出损害赔偿。

于是,问题来了,素以执法严厉,维护市场秩序态度坚定著称的美国SEC和联邦法院,为何偏偏会对违反13(d)的行为网开一面呢?这也许要从13(d)披露涉及的特定场景说起。

敌意收购

包括13D披露要求在内的《威廉姆斯法》是针对要约收购(tender offer),尤其是未得到目标公司董事会支持的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而设的。第二章第五节详细介绍了1960年代美国极具胁迫性的要约收购形式“周六夜市特供”(Saturday Night Special)给目标公司股东造成的严重危害。为扭转这种局面,1968年成立的《威廉姆斯法》对要约收购作出了一系列的基础性限制,其中就包括要求取得5%以上股份者披露的规则。

敌意收购——或者就要约收购整体而言,是收购者直接向上市公司股东寻求交易的行为。而在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中,成千上万的股东要对收购者的要约作出回应,面临着严重的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问题。尤其是在所谓“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two-tier front-end loaded tender offer)中,虽然从股东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向收购者出售股票更为有利,但分散的股东个人却会选择出售股票,也就是会出现典型的“囚徒困境”局面。于是,设法解决股东们面临的集体行动问题,保护其利益不遭受损失就成了规范要约收购的核心所在。

当然,最方便的规范办法是彻底禁止要约收购。可是,这种看似一了百了的做法却可能给股东带来更大的危害。现代公司的一大特点是股东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虽然在名义上是公司的所有人,但公司的实际运作却掌握在董事和经理人手中。因此,如何防范公司的管理层坑害股东谋求私利就成了现代公司治理的重中之重。在经济学上,这被称为代理人成本问题——管理层是股东的代理人,代理人可能背着被代理人干坏事。

为了帮助股东控制他们的代理人,法律设立了各种防范和制裁措施,最典型的就是反欺诈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则。可是,法律的控制只能针对那些可以被客观衡量觉察的行为。正如第六章第二十九节所言,法律只管得了侵吞、挪用等公司管理层积极妄为的“乱政”(malfeasance),却很难管住管理层消极不为的“误政”(misfeasance)。

可是,尽管法律难以管束住“误政”这种代理人问题,市场的竞争却如大浪淘沙。假如“误政”导致公司的潜在价值与其市场价值背离,在资本市场上逐利的投资人就可能嗅到这样的机会。他们发起并购攻势,取得这种价值被低估的公司的控制权,撤换原来的管理层,提升公司的业绩,也让自己从中获利。而面临这种市场竞争威胁的公司管理层就不得不认真经营公司,避免沦为所谓的“门口的野蛮人”的猎物。这种市场竞争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促进对代理人的控制。

最早看到公司控制权市场对降低代理人成本具有积极作用的是著名经济学家Henry Manne

[2]

。他提出通过公司控制权的市场争夺来约束公司管理层的理论究竟有没有经验证据呢?对此,金融学界可谓议论纷纷。譬如,有人发现美国公司并购之后有一大半的目标公司管理层仍旧留任,似乎不能支持控制权争夺约束管理层的理论。不过,赶走低效低能的管理层原本就只是并购交易的一种原因,因此,我们看到很多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并购之后得以留任也并不足为奇。

尽管学界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有一个基本结论得到反复证实,那就是并购交易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带来实实在在的收益——无论是协议并购还是要约收购。虽然,大多数针对美国的研究没有发现并购给收购方的股东带来好处,甚至还可能带来轻微的负收益,但与目标公司不同的是,收购方在交易之后依然存续,因此也会继续受制于市场竞争的压力。换言之,作出了错误收购决定的收购方管理层仍会面临公司业绩下滑,因此被其他公司吞并而丢掉饭碗的危险。经验证据也证明市场确实对这种糟糕的收购方作出了惩罚

[3]

。而针对加拿大并购交易的研究甚至发现并购的确令交易双方的股东都获得了收益

[4]

。基于这样一些证据,我们至少有理由相信,抑制公司控制权的市场交易会让股东们付出代价。

既然要靠“野蛮人”争夺公司控制权来约束管理层,就不可能指望温文尔雅地与管理层协议磋商,更不能指望享受着“误政”福利的管理层会客客气气地将控制权拱手让人。于是,越过公司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提出诉求的要约收购就成为约束“误政”不可或缺的手段。质言之,“野蛮人”的收购要约,在公司管理层眼中或许是充满“敌意”的,可对于公司的众多股东而言却可能不是件坏事。

因此,针对要约收购,摆在规则制定者面前的又是一道需要左右权衡的难题。非但不能一棍子打死它,而且假如规范措施令要约收购的成本过高,也会削弱市场竞争对公司管理层的约束机制,反而损害股东利益。可是反过来,任由要约收购野蛮生长,正如“周六夜市特供”那样,也会让股东们遭殃。

两种模式

如何规范要约收购呢?英美两国向我们展现了两种不同的典型模式。英国模式的核心是通过(自治性的)立法限制要约收购人的选择权,借助(自治性的)监管机构来克服目标公司股东面临的集体行动困境。具体而言,英国的收购兼并委员会(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制定并负责实施金融城的收购兼并条例(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该条例对收购要约可以包含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譬如,它禁止任何可由要约方主观决定的收购条件。特别是金融城条例要求任何获得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的股东必须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且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其此前12个月内获得该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这种强制要约规则(mandatory offer rule)实际上堵塞了“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之路。此外,所有不以收购全部股份为内容的部分要约(partial offer)都要事先得到收购兼并委员会的同意,而且,收购比例超过30%的部分要约还要得到目标公司多数股东的批准。

与监管者加给收购要约的各种约束措施正相反,英国的规则没有留给目标公司董事会多少对抗敌意收购的余地。例如,美国公司采用的典型反收购机制“毒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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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并未被允许。而美国的另一种常见反收购措施“自我要约”在英国则必须经由目标公司股东批准后方可实行。不仅如此,英国公司法还规定:只需股东简单多数同意即可无理由撤换董事。

美国模式主要不是依靠立法和监管机构,而是将制衡要约收购的重心移到了目标公司董事会身上。尽管《威廉姆斯法》规定了要约的最短有效期间,部分要约按比例收购原则,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撤回其售出的股份的权利,以及上述取得5%股份的股东的披露义务等有关要约收购的基本要求,却将要约的结构和条件主要交由要约人决定。虽然美国各州有众多反收购法律,但在联邦层面规范要约收购的立法基本就是《威廉姆斯法》的这几项规则。

与联邦立法的粗疏相对,在美国,目标公司董事会抵御要约收购的办法却是层出不穷,其中鼎鼎大名的就是“毒丸”。“毒丸”的采用完全属于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公司的股东一般对此无缘置喙。在此,董事会成了保护股东,帮助他们克服集体行动难题的屏障。而要求取得5%以上股份者作出披露,无疑为目标公司董事会发觉潜在的要约收购威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提供了便利。

不过,既然采取要约方式的敌意收购原本就有约束目标公司董事会之意,那么,将抵御要约收购的主动权交给目标公司董事会岂不是让黄鼠狼来看鸡窝?其利益冲突不言而喻。对此,美国的办法是“螳螂捕蝉,黄雀在后”。也就是借助法院的力量看住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而法院的利器就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董事不得出卖股东、谋求私利。以美国最为重要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法院要求董事会采取抵御敌意收购的措施必须出于这种收购对公司和股东的现实威胁,而不能主要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并且,抵御收购的措施不能彻底排除股东自由选择的权利,或者胁迫股东作出董事会希望的选择,抵御必须与要约收购带来的威胁成比例。这就是著名的“Unocal双叉测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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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毒丸”,也同样要符合这些标准,特拉华法院对于其认为违反上述规则的第三代“无手毒丸”和“死手毒丸”就断然加以否定。反过来,由于特拉华法院允许目标公司董事会对具有胁迫性的“前重后轻的双层要约收购”采取“毒丸”等反制措施,因此,虽然《威廉姆斯法》并未直接禁止这种要约收购形式,但它在今日美国的实践中已经不见了踪迹。

从结果上看,英美的这两条规范途径都营造出了活跃的并购交易市场——去年美国的并购交易总额创历史新高,达到4万3千亿美元(Wall Street Journal ,Dec.3,2015)。不过,显然英国模式更为强调交易的标准化,对监管者的要求比较高;而美国模式则利于交易的个性化,对法院的经验和能力要求甚高。与此相对应的是,英国并购律师的业务收益也明显低于美国的并购律师。譬如,2004~2005年,美国顶尖并购律所的合伙人平均利润几乎是英国一流并购律所的两倍。法律规则为交易个性化留下的空间越小,律师进行复杂交易设计的余地也越小,其对交易的附加价值自然也越小。由此,律师收益下降也是自然而然的事。

Financial Performance of Leading M & A Law Firms 2004-2005

中国问题

回到本节开首处提到的取得5%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法作出公告披露的规定。对于要约收购人而言,公告披露的规则越严格,其完成收购的代价也越高。因为暴露收购的意图有可能推高目标公司的股价,而越早暴露这种意图也就意味着要以较高价格购进的股票数量越多。于是,严格的披露要求会冷却要约收购者的热情,而要约收购的减少,则意味着公司的管理层受到市场竞争的约束减小,也就让管理者越有可能谋求私利。很明显,成都路桥的董事会之所以要以违反披露要求为由停止大股东的表决权,就是生怕公司遭到敌意收购。

与美国的规则相比,中国有关5%以上权益股东的披露要求原本就更为严格。美国允许股东在跨越5%界线之后继续购进目标公司的股票,而中国却要求其立即停购;美国允许在达到5%持股比例之后的10日之内予以披露,而中国的公告期限只有3天。在执行方面,本文前面已经提到,美国的SEC和联邦法院的态度都较为宽松。基于这些制度背景,在美国的实践中,要约收购人在发布13D公告之前,通常至少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10%左右的股份,多者更可以得到25%的股份。于是,我们可以合理预测:要约收购在美国的代价很可能低于在中国的代价。假如我们允许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目标公司董事会自行决定对违反披露要求的潜在要约收购人作出惩处,却又没有像特拉华那样富有经验的法官来管束董事会,缓解其中的利益冲突,那么,中国的要约收购势必愈加雪上加霜。这也就等于为目标公司管理层谋取私利的行为大开了方便之门。

其实,中国法律对于要约收购的抑制远不止这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本质上遵循的是英国式的监管模式,这在采用强制要约规则方面体现得尤为深刻。当然,如果考虑到中国法官的经验与能力,以及意图避免大规模股东集体诉讼的国情,采用英国模式来规范要约收购并非没有道理,甚至可能更为节省成本。然而,英国模式的另一端是严格限制目标公司董事会抵御要约收购的能力,这方面,却不见中国跟随英国的脚步。虽然中国公司并不具备实施“毒丸”的条件,但中国特色的主动停牌机制也许是比“毒丸”更加有效的抵御收购的武器,这在去年的“宝万之争”中可谓体现得淋漓尽致。

诚然,要求取得5%以上股份者进行披露的规则对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而违反披露要求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但至少这种制裁违规的权力不能落在具有明显利益冲突的目标公司董事会手中,而只能由监管机构或者法院来实施制裁。

无论如何,再全能的监管者,再聪明的法官也难以有效遏制公司管理层的“误政”乃至“乱政”。因此,我们不能轻视市场竞争对遏制现代公司结构中代理人成本的积极作用,而发挥这种作用则有赖于那些嗅到资本的诱惑,热衷发起敌意收购的投资人。只有面对“门口的野蛮人”反客为主的压力,管理层才会尽心尽力地为股东服务。所以,立法者和监管者们,切莫令店大后欺客。

[1] Bainbridge,Mergers & Acquisitions 2012.

[2] Manne,Mergers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65.

[3] Mitchell & Lehn,Do Bad Bidders Become Good Target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0.

[4] Eckbo,Mergers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The Canadian Evidence,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 1986.

[5] 有关“毒丸”的详情,参见第二章第七节。

[6] 参见第二章第五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