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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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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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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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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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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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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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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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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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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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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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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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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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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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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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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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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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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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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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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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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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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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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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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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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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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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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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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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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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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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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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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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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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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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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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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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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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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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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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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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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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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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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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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借壳上市。而为规避目前对于借壳的监管要求,以期尽速完成上市,拉卡拉祭出了一系列的“神器”,终于创造出一副“神迹”。符先生的文章说得透彻:拉卡拉为创造“神迹”,主要是抓住两条。一是制造拉卡拉无实际控制人的表象;二是做大西藏旅游的资产。而这两条又都是冲着监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3条和第14条——而来。简而言之,根据这些规定,假如西藏旅游此次收购的资产金额超过其2015年底自身资产总额的100%,就将被视作借壳(第13条)。而对于被收购资产金额的计算,要根据被收购的股权是否在被收购企业中拥有控制权而定:假如没有控制权,计算标准只看被收购股权本身的价值或成交额,反之,则要根据被收购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被收购资产的金额(第14条)。

于是乎,通过制造拉卡拉没有实际控制权人的表象,西藏旅游此番收购资产的金额最低可以被算作15.48亿元,而非拉卡拉的资产总额110亿元。然而,这还不够,因为西藏旅游这只壳实在是不实在,满打满算总资产也就值14.35亿元——显然15.48显然超过14.35的100%。所以,紧接着西藏旅游还必须让自己迅速增肥,这便有了突击借贷4亿元那一幕。“神迹”的诞生过程说起来并不复杂,而这一番智力大冲浪的舞台就是那写得明明白白的监管规定。正因为写得明白,所以,绕开了这几个条文,也就绕开了监管。在这“全民创新”的大时代,我们的监管机构究竟是该拥抱如此“制度创新”的壮举,还是揭穿它的面纱,将“神迹”打回原形呢?着实进退不可失据。

监管的悖论

拉卡拉的“神迹”或许折射出公司证券法律监管中广泛存在的一项悖论,那就是:监管规则越细致明确,有意躲避监管的行为往往也越活跃;反过来,监管规则越抽象模糊,躲避监管的行为反而可能得到遏制。 其中的道理不难明白,正如SEC所言,细致明确的规则实际上就是给规避监管画出了一幅清晰的“路线图”。很大程度上,拉卡拉“神迹”的出现恰恰是因为《重组办法》细致描绘了“借壳”的要件,于是,躲避借壳者便有了按图索骥设计绕行方案的余地。西藏旅游收购拉卡拉的交易是上述监管悖论一个明显的例证,而它的另一些例证可能更加隐蔽。

例如,香港的公司证券监管规则对于私有化交易定有细致具体的程序性要求。这些要求非但比美国的严格,甚至也比英国和新加坡的规则更为严格。以香港较为常见的私有化方式scheme of arrangement为例,唯有香港一地在取得占公司股份总价值75%的股东赞成之外,还要求反对者的持股比例不超过10%(另一种私有化方式general offer在香港的要求也更为严苛)。

面对这种具体而严格的监管要求,香港的上市公司可能采取了一种隐蔽的规避策略,那就是不进行私有化,而通过关联交易让控股股东获得甚至比私有化更大的利益。经济合作组织(OECD)2012年的资料显示:香港有36.5%的上市公司参与关联交易,而在美国,这一比例是7%,英国为5.5%,新加坡也只有26%(OECD: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and Minority Shareholder Rights)。另外,根据笔者近期参与的一项研究,尽管香港的私有化交易相对数量少于新加坡,但其关联交易的相对数量却超过新加坡。对于小股东而言,关联交易可能比私有化危害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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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化溢价不足是短痛,而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一次次榨取小股东则是长痛——尤其在缺乏富有经验与弹性的司法监督之处。

规则是细致明确还是抽象模糊根本上反映的是在监管实践中更加强调形式,还是更加注重实质。细致明确的规则缩小了监管者进行实质性裁量的空间,促使监管行为向形式倾斜;而抽象模糊的规则却离不开监管者的实质性裁量,从而让交易形式的重要性退居其次。

形式与实质

公司证券法律监管究竟应该形式重于实质,还是实质重于形式?这足足可以成为一篇乃至许多篇博士论文的题目,这里区区数千字自然不可能说透。 本节借用美国法上的几个掌故,权作破题的引子。

实际合并 (de facto merger )。所谓实际合并,就是借用替代公司合并的交易形式,实现公司合并的目的,最常见的替代交易形式是出售资产。对于目标公司的股东而言,出售公司全部(或实际全部)资产与出售公司本身都会带来公司终结的效果,但两种交易安排之下的股东权利却可能不同。根据特拉华州法律,股东只有在公司并购交易中才会取得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s),而出售公司资产则不会带来这种权利

[4]

。因此,当公司选择出售其全部资产,从而实现被并购之目的的时候,便会有股东站出来要求法院透过形式认识本质,认定这种交易构成“实际合并”。

然而,在Hariton v.Arco Electronics 一案中,特拉华最高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承认所谓的“实际合并”原理。于是,公司合并与出售资产便走上了两条殊途——尽管二者同归于一处。显然,法院在此将交易的形式高高举在实质之上。特拉华法院的这一立场得到美国其他许多州的响应,就连在司法上对实际合并原理最为忠实的宾夕法尼亚州也最终通过立法将其废止

[5]

私有化交易 (going private )。关于私有化交易,特拉华州法院传统上采用最为严格的彻底公平(entire fairness)原则来检验作为私有化发起人的控股股东以及目标公司董事会是否尽到其对小股东担负的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又发展出一套程序性要求,在满足这些要求的案件中,控股股东和董事会的忠慎义务可以被减轻。具体而言,这类程序性要求主要有两项:私有化交易得到特别委员会的批准,以及少数股东中的多数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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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尽管定下了明确的程序性要求,但在判断私有化交易是否满足这些要求之际,特拉华法院则并不吝惜实质性审查。可以说,在此法院运用了形式先行,实质追随的监管政策。

譬如,在Mills Acquisition Co.v.Macmillan Inc. 案中,由于特别委员会成立时间拖沓,委员遴选及外部顾问选聘都受到管理层的影响,特拉华最高法院认定董事会违反忠慎义务——不独立的特别委员会救不了你

[7]

!光有独立的特别委员会还不够,在Kahn v.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 一案中,特拉华最高法院强调:假如特别委员会没有与发起私有化的控股股东对等谈判并拒绝其要约的权力,取得特别委员会的批准也不足以成为控股股东的保护伞(该案中控股股东以发起敌意要约收购等措施威胁特别委员会批准其私有化方案)。

对于少数股东中的多数同意,特拉华最高法院则在Weinberger v.UOP ,Inc. 判决中表明:少数股东在投票之前必须得到有关私有化交易的充分信息——甚至包括控股股东对其从交易中得益的预期。假如控股股东隐瞒了这些信息,那么,纵然得到少数股东中的多数同意,仍旧逃不过严格的彻底公平规则审查。而在认定控股股东的时候,特拉华法院更是一贯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对于所持股份比例低于50%的股东,法院将考察其对董事会既往决策的控制力,对私有化交易决策的影响力,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以及市场对私有化交易的反应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属于控股股东。根据这样的标准,在上述Kahn v.Lynch 案中,持股43.3%的私有化发起人被认定为控股股东,而在In re Zhongpin Inc. 一案的判决中,特拉华法院更将持股比例仅为17.3%的私有化发起人朱献福认定为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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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失实 (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 )。美国证券法的核心是信息披露,但信息披露失实(或隐匿)只有达到重大的程度才会引发证券欺诈责任。因此,信息是否“重大”可谓证券法上的关键问题。可是,对于何为“重大”这个重大的法律问题,SEC从不愿意定下一条明确的判断规则。SEC虽然意识到实践中常将5%的偏差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失实的经验法则,但其仍明确指出这样的经验法则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实质性地判断失实的信息在整体的信息大背景(total mix of information)中是否达到重大之程度(SEC 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No.99)。显然,在这里监管者将实质举到了形式之上。

专长于审理证券诉讼的美国第二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在Ganino v.Citizens Utilities Company 一案中坚定支持了SEC这种近乎刻意模糊的实质性审查标准。该案中,虽然被告不实记录的销售收入只占其当年总收入的不到3%,但是法院认为,这个细微的失实足以掩盖被告持续50年的收入增长业已终结这一重大的经营状况转折。与SEC的看法一样,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认定这种隐匿公司业绩趋势变化的不实信息,即便其在量上微乎其微,也足以在质上构成重大失实。

监管的逻辑

实胜于形。 如果要窥斑见豹,试图从以上的掌故中解读出美国公司证券法律监管背后的政策逻辑,那么,也许可以说美国的监管者——无论法院还是SEC——特别注重围绕着上市公司的两大问题:股东的集体行动困境以及由产权与控制权分离带来的代理人成本,而前一项更为关键。

所谓股东的集体行动困境,这里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由于其利益高度分散,因而缺乏单独挖掘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动力。假如拥有一家市值千万的上市公司万分之一的股票,价值不过千元,而要切实掌握公司每季度的财务、经营状况,花费可能过万,面对这样的成本收益核算,普通小股东恐怕不会愿意主动搜集公司信息。所谓代理人成本就是公司管理层等实际控制人与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控制人会损害股东以自肥。尤其当股东不愿意或者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时,控制人利己自肥愈加方便。没有准确的信息披露,就谈不上对代理人的监控。在此意义上,克服股东集体行动困境是克服代理人成本的前提条件。正因如此,美国的监管者才将关注的核心集中在如实披露信息与监控利益冲突这两个问题上。

这样的政策视角也许能够为美国监管者在形式与实质之间的选择作出一些解释。对维护市场秩序最为核心的信息披露,监管者紧盯实质,努力避免市场主体用形式合法合规来掩盖实质的违法违规。因此,美国的证券监管大体上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美国的监管者则兼顾管理层的正常决策需要与损人自费的动机,为管理层提供了一条形式门槛来减少利益冲突。跨过这道门槛能提升其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但并非得到完全的保护,对于借用形式掩盖实质的极端事例,监管者仍然不会拘泥于形式。这似乎就是特拉华法院对私有化交易的监管逻辑。

最后,对于不涉及信息披露,又没有明显利益冲突的情况,监管者尊重市场主体的形式选择,尤其在不同交易形式的确会产生不同交易后果的时候。这一点在法院对并购形式的监管上得以显现。以什么样的形式出售公司——而非是否出售公司——既不是信息披露问题,又较少涉及利益冲突,而主要是一项商业判断。对此,法院尊重管理层在各种法定交易形式之间自由选择。

形胜于实。 注重实质虽然便于有的放矢地击中监管政策的要害,却也会增添交易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高频率出现的交易,形式监管就变得相对重要起来。不过,对形式的重视不等于忽略核心监管政策的实质。为此,针对高频率的交易在定型化的基础上,宜采用选择特定形式即适用特定监管规则的原则,无论其是否完全符合此类交易的实质;但是,反过来,未选择特定形式的交易不等于必定不适用特定的监管规则。换句话说,为谋求交易的确定性,同时不让核心监管政策落空,监管规则宁失于宽,而毋失于窄。

这方面,美国的证券监管实践也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例证。譬如,在对“证券”的定义上,美国的监管者基本抱着实质重于形式的态度,这对维护核心的监管政策无疑是有益的。在著名的SEC v.W.J.Howey Co.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五项判断某种投资工具是否属于证券的实质要件,其中重要的一项是看投资人是否主要依赖他人的努力来获取收益(“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the promoter or a third party”)。这一要件背后的政策考量正是股东集体行动的困境——依赖他人获益的股东通常在公司中持股比例低、影响力微弱,因此其发掘公司财务经营信息的能力和意愿都很弱。

按照这一实质要件,购买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票不会被视作证券交易行为。因为购买者通过交易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于是,其获取收益不再主要依赖其他人的努力,而要依赖其自身的努力。这就是所谓的“营业出售”(sale of business)原则。可是,倘若遵循这一原则,购买股票是否属于证券交易就要依照具体情况,逐案分析是否构成出售控制权,证券监管规则能否适用于此类交易也会变得不确定。这对于资本市场上高频出现的股票交易显然是重大威胁。

为此,在Landreth Timber Company v.Landreth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对于被称为股票的这类投资工具,只要在形式上具备传统股票的五个特征——分红权、投票权、可流通性、可担保性以及可升值性,就将被视为证券,而无需考虑Howey测试中的实质性标准。这样一来,即使通过购股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交易仍然属于证券交易。虽然对于购得控制权者来说,并不存在多少集体行动问题——这样的投资人一般有足够的动力和能力去发掘公司的财务经营信息。可见,为谋求交易确定性,美国的监管者在此倚重的是有失于宽的形式要件。

要是上面的分析靠谱,那么,我们从中也许可以得到这样几点启示。首先,要明确核心的监管政策,也就是要弄明白究竟要管住什么?然后,针对这些核心政策,监管规则不宜定得过细过明,特别要避免量化的规则,因为此类规则是在向被监管对象昭示绕行的路线。涉及核心政策的监管规则要为监管者留下斟酌交易实质裁量监管措施的余地。反过来,在不涉及核心政策的方面,则可允许市场主体选用不同交易形式实现不同交易目的。最后,对于高频出现的典型交易,则应考虑其与核心监管政策的关联程度,直接将交易形式与监管规则连接起来,即便具有此种形式的交易未必都在实质上牵动核心政策的关切所在。

监管者的逻辑

上面谈的监管逻辑在现实的监管实践中很可能走样,一个重要原因是实施监管的人,其行动的方式又自有另一套逻辑。在监管者独立性过低的地方,其作出的决定可能被具有更高权威的个人或者机构变更,并且这又会给监管者自身带来不利后果。处于这样的监管权力体系之中的监管者常常不愿意担负责任进行实质性的政策判断,因为一旦被追究责任,就可能给自己招来恶果。于是,他们更希望按部就班地实施监管,自然也会对形式性的监管规则情有独钟。细致明确的形式要件省却了监管者依据实质加以裁量的风险。

这种尽量避免监管者自身责任的监管模式首先是科层式的监管权力架构的产物。正如当代法学大家达马什卡(Damaška)所言,在科层式的司法体系中,裁量对法官而言不啻为一种诅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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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句话对处于科层式体系中的监管者也同样适用。厌恶裁量的监管模式也可以源自某种服从权威的威权主义文化。在这样的文化底下,人们习惯于顺从长官意志行事,疏懒于独立作出判断。纵使制度现实发生改变,威权主义的权力架构已经瓦解,然而囿于文化的惯性,仍然会延续既往的行事态度。当然,所谓文化最终也是在从前长期的制度压力下生成的。

无论科层式权力架构还是威权主义文化,都会促使监管实践过多依赖形式主义标准。这或许解释了在亚洲的一些地方,形式化的监管规则日积月累,层层叠加,令监管者迷失于细枝末节的牛角尖里,而对实质性的监管效果却未必认真做过检讨。当然,也有反过来在权力不受制约、腐败恣意横行之处,监管者以实质裁量之名,行寻租受贿之实。这样的体制下监管沦为一句空话,而究其病根,或早已不在监管机制本身。

最后,让我们回到拉卡拉的“神迹”。对此,监管者也许需要明确监管借壳交易的理由,以及这些理由是否涉及证券监管的核心政策。倘若如此,则应当对交易作出实质性审查,判断拉卡拉创造的“神迹”是否有意躲避这些核心政策,最终确定到底是拥抱“制度创新”,还是将“神迹”打回原形。同时,监管机构应当详细说明其作出监管决定的理由,并公之于众。从上交所的两轮质询意见(以及深交所此前对同洲电子的质询意见)看,我们的监管机构似乎正在循着实质超越形式的路径前行。最终结果如何,不妨拭目以待。

[1] 参见苏龙飞:《有一种卖壳,叫“借贷纠纷仲裁”》,载“新财富plus”。

[2] 参见符胜斌:《被上交所质疑的曲线借壳》,载“新财富plus”。

[3] 有关香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股价的负面影响,见Cheung et al.,Tunneling,Propping,and Expropriation:Evidence from Connected Party Transactions in Hong Kong,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6。

[4] 参见第五章第二十节。

[5] 将公司合并与出售资产的形式把玩到极致的当属Farris v. Glen Alden Corp. 案,参见第五章第二十节。

[6] 参见第五章第二十二节。

[7] 参见第三章第十节。

[8] 参见第五章第二十二节。

[9] Damaška,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 ,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