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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规模仍不可同日而语
[1]
。到2016年中,随着云峰基金与中国人寿的介入,爱康与美年双双放弃了原先的交易计划。尽管如此,双方此前的往还较量却颇有值得玩味之处,本节主要从法律角度作一些分析。
交易进程
2015年8月31日,爱康国宾收到其创始人和CEO张黎刚联合私募基金方源资本(FountainVest)发出的私有化交易建议。该建议表示,张黎刚与方源资本将以每股35.6美元——折合每份美国存托股份(ADS)17.8美元的价格,全现金收购全部不属于收购团队的爱康股票,这一价格超过市价11%左右。其融资将采用混合自有资金(equity)与债务融资的方式。由管理层联合财务投资人对公司发起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不禁会让人想起当年RJR Nabisco的CEO F.Ross Johnson联合Shearson Lehman Hutton发起的那场世纪收购大战。
不过,Johnson的意图与张黎刚的或许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想利用当时低迷的股价自己吃下公司,既防止由于公司被他人收购而遭驱逐,又能通过大量出售公司资产替自己套现。而张黎刚将爱康私有化的主要目的大概是为公司日后转移到境内上市作准备。由于中美两国股市市盈率的差别,又借着中国上市制度改革的东风,近年业绩颇佳的爱康一旦出口转内销,想必能为参与MBO的各方赢得巨大商业利益。从把方源资本作为首选合作伙伴来看,张黎刚的这层心意不言自明。方源资本曾经成功地将同为美国上市公司的分众传媒(Focus Media)私有化,再转而登陆A股。这样活生生的成功案例,当时在国内资本同行中还绝无仅有。
在收到此MBO建议后,爱康董事会于9月10日成立了由DCM董事合伙人卢蓉、长江商学院副院长齐大庆和清科集团CEO倪正东组成的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负责评估此项建议。11月10日,该委员会宣布聘请JP Morgan Securities作为其财务顾问,Simpson Thacher & Bartlett为其法律顾问。然而,此后不久,11月29日爱康国宾的主要行业竞争对手,借江苏三友之壳实现A股上市的美年大健康联合凯辉等一众基金投资人向爱康国宾发出了竞争性的私有化收购建议。其提出的收购价格为每股44美元——折合每份ADS 22美元,超过市价近37%。其融资将全部以自有资金方式完成。
美年的出现,俨然如同当年的KKR。与KKR显有不同的是,作为行业领头羊的美年不是财务投资人,而是典型的战略投资人。其收购爱康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拓展市场份额,谋求协同效应(synergy)。此前不久,美年刚刚收购了业内第三大的慈铭体检。当然,美年此前在借壳上市的重组方案中规定了对赌条件,假如完不成规定的利润目标,美年大健康就要以自己的股份作价补偿投资人。缓解自身财务危机也可能是美年期待收购爱康的原因之一。
在收到美年的竞争性建议后,张黎刚立刻发表公开信表示反对,并暗指美年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同时,爱康董事会迅速聘请Sullivan & Cromwell为法律顾问,于12月2日推出了对抗收购的“毒丸”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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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计划包含抵挡要约收购(tender offer)和股票买卖(stock purchase)的内翻式(flip-in)成分,也包含抵挡冻结合并(freeze out merger,系要约收购后对剩余部分股份的再次并购)的外翻式(flip-over)成分。同时规定在内翻条件成就前,董事会可以象征性价格回赎“毒丸”。这一计划大体符合“毒丸”的典型设计。
“毒丸”抛出后,张黎刚的团队又增添了新成员,阿里巴巴和中国人寿等先后加入其中。这些新加入的成员不仅能为团队提供更加充裕的资金,以便与美年展开竞争。而且,阿里巴巴和中国人寿自身近来也频频涉足医疗保健领域。例如,阿里巴巴此前推出了阿里健康的APP,而中国人寿则收购了香港康健国际近1/4的股权。他们的加入增添了张黎刚团队的战略投资色彩,却也可能因此孕育着团队内部的利益冲突。
不过,面对对手的凌厉攻势,美年并未退却。一方面,收购团队扩充了成员,另一方面,1月6日美年又向爱康董事会提交了新的私有化收购建议。在此项新建议中,美年将收购要约的价格提高到每股50美元——折合每份ADS 25美元,这一新价格比张黎刚和方源资本团队的价格高出40%以上。此外,美年还在此新建议中明确提示,假如张黎刚团队不愿意向美年出售其拥有的爱康股票,那么,在美年完成要约收购后,张黎刚就将沦为爱康的小股东。
何方法律
关于私有化交易,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要避免公司内部人士借机损害公众投资人,将原本分散的公司控制权低价转售给内部人士,或者纵容后者利用已经掌握的控制权掠夺公众投资人。而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要确保作出决定的公司董事会忠实于全体股东,独立而审慎地进行抉择。在法律上,也就是董事们在应对私有化收购建议的时候,如何尽到其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
在普通人眼中,何为“忠”?何为“慎”?或许实在是有些飘忽不定。其实,就是对法律专业人士来说,这也是一条难以琢磨的标准,而非一清二楚的规则。所幸在遵从先例的美国特拉华州,历年来受理了大量的相关诉讼,日积月累终于将忠慎义务那模糊的身影逐渐刻画出来。于是,有经验的律师们据此总结出一套行为准则,建议目标公司董事会遵照办理,以免被判违反义务。
然而,像爱康这样的公司,给董事会、给律师——当然,更重要的是给公众投资人——都出了道难题。因为它不是一家注册成立于特拉华州的公司,甚至不在美国的任何一个州,而是注册在那遥远得对多数中国人来说几乎没听见过的飘渺小岛——开曼群岛。一个堂而皇之在纽约上市的公司,居然不是一家美国公司,对普通投资人而言,这个消息也许有些出乎意料。不过,与广大公众投资人的利益更加相关的是,像爱康这样设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它的董事会该如何行事,完全要依开曼群岛的公司法而定。就如同特拉华的法律一样,开曼法律同样要求董事们尽到忠慎义务,而这个义务又同样是由法官在具体裁判中描画出来的标准,而不是立法者一清二楚写下来的规则。
不幸的是,开曼偏偏和特拉华不一样,没有几个人去那飘渺不知几万里外的小岛打官司。于是,那里的法官压根就没多少机会描画他们的标准。因此,与特拉华相比,开曼群岛的公司法简直就是一个让人摸不着头脑的黑洞。即便是拥有开曼群岛执业资格的律师,谈到那儿董事的忠慎义务,多半是笼而统之地说几句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等等。再就是强调开曼群岛遵循英国先例,乃至同属英联邦的小岛百慕大的先例。具体到目标公司董事会该如何应对收购要约这个问题,人们很难知道开曼的法官们在想些什么,甚至是他们说过些什么。面对一个遥远小岛上模糊不清的法律,绝大多数的公众投资人——更主要是可能代表他们的律师,都望而却步了。这一事实无疑对开曼公司的董事们是个喜讯:无论那里的法律是松是紧,只要没人告,对董事们而言,法律等于不存在。
不过,事情总会有两面。开曼群岛那不知其然的法律,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们也不总是好消息。比方在他们准备采用“毒丸”计划的时候就会迟疑:究竟这东西在开曼玩不玩得转呢?尤其是法律界几乎一致认为开曼法院会遵循英国先例,而大英帝国恰恰对“毒丸”不怎么友好。那又怎么办呢?看爱康的律师想出的办法是索性弃开曼法于不顾,直接在“毒丸”计划中约定:“毒丸”适用特拉华州法律,并受特拉华州法院管辖。明眼人看得出,这是纽约大名鼎鼎的律所Sullivan & Cromwell想出的一个策略。其着眼点是“毒丸”计划本身只是一纸合同,而合同受哪个地方的法律管辖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然而,虽然“毒丸”是合同不假,但这纸合同要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签下这纸合同的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签这个合同。失去这个前提,“毒丸”不过是一纸空文罢了。因此,在确定“毒丸”命运的Moran v.Household 一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援引的是该州公司法有关董事会权力的规则,而非什么合同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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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有关董事会的权力是不由得当事人约定的,只能适用公司注册成立地——对爱康而言,也就是开曼群岛——的法律。这样看来,在爱康“毒丸”计划中插进一句“适用特拉华州法律”,如果真是为了绕开开曼法律对“毒丸”的制约,那还未必能够奏效。
最后还要说明一点,尽管爱康是成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因此有关其董事会的忠慎义务需要适用开曼公司法,但它毕竟是一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所以,其证券发行、交易、披露的行为仍然受制于美国的证券法规。假使其信息披露出现不实,那么,在美国购买其股票(其实是ADS)的公众投资人仍旧可以按美国证券法对其提起诉讼。我们也确实看到过大量针对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诉讼。
然而,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不必像美国公司一样,在股东大会投票前向SEC登记发布委托投票公告(proxy statement,SEC Form DEF 14A)。而在并购场景下,这个公告内容的纰漏往往是目标公司股东发起证券法诉讼的主要依据。外国公司享受的这种公告豁免待遇,等于折损了公众投资人在并购交易中寻求法律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
攻防辨据
爱康成立专门委员会 。张黎刚在爱康国宾中拥有34.5%的表决权,股东掌握表决权未超过半数的,一般不会被视为拥有控制权。不过,假如这样的股东具有控制董事会的实际影响力,则仍会被视为控股股东。无论如何,张黎刚作为CEO发起的管理层收购是一场内部人士主导的私有化交易。倘若根据特拉华州的法律,此类交易要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保持董事会决策的中立。因此,爱康在接到MBO建议后迅速成立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进而由此委员会选聘声誉卓著的财务和法律顾问,这种做法无疑十分恰当。当然,专门委员会人选产生的机制以及专业顾问的遴选过程是否不受管理层的影响,也同样至关重要。尽管我们并不非常清楚开曼公司法对专门委员会有什么具体要求,不过,从其忠慎义务强调的服务于公司最大利益,避免自身利益冲突的一般原则来看,成立独立的专门委员会并聘请独立而有经验的顾问,理应成为董事们恪尽义务的表现。
美年发出竞争性建议 。作为上市公司,爱康在收到MBO建议后迅速进行了披露,由此引来美年的竞争性收购建议,这一切并不意外。为了竞争,美年的收购条件一开始就比张黎刚和方源资本的条件更加优越。一方面,其出价更高。这可能反映出作为战略投资人的美年,由于具有协同效应优势,对目标公司的估值的确高于管理层团队——尤其是作为财务投资人的方源资本。金融经济学的研究也表明,平均而言,战略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估值高于财务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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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上市的战略投资人支付的收购价格也比私募基金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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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特拉华的法律,一旦董事会决定接受某项私有化方案,从而将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给收购主体,董事会就肩负起一项特殊的忠慎义务——Revlon义务,它要求董事会为股东寻得可能的最优交易价格。如此一来,假如两个团队投资人的性质差异确实会带来对目标公司的估值差异,那么,这种差异也会进一步决定双方的胜负。
尽管在特拉华法下,愿意出大价钱会成为战略投资人制胜财务投资人的法宝,但是,到了开曼群岛,战略投资人也可能处于劣势。在开曼遵循的英国先例Cayne v.Global Natural Resources 中,法院同意目标公司董事会为防止竞争对手的收购而采取防御措施,认为这样做有利于公司。英国法院的这则判决似乎混淆了鼓励竞争究竟是利于公司的股东还是利于公司的客户,混淆了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的角色。
美年建议的另一优势是其全部以自有资金支付收购对价,因此,其最终的收购要约不以取得融资为交割条件(financing condition)。而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的管理层团队就要以成功取得融资作为收购要约生效的条件。从目标公司股东的角度看,多一个限制条件就多了一份不确定性,要约的吸引力也就下降了。
爱康抛出“毒丸” 。接着,在出现竞争性收购建议后,爱康董事会立即采用了“毒丸”计划。从特拉华法律的角度看,这一做法也没有明显失当之处。董事会还特别声明,采用“毒丸”是为了确保全体股东受到公平对待,确保专门委员会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各种方案。如果最终专门委员会认定美年团队的收购方案对公司更为有利,可以要求董事会回赎“毒丸”,以便美年顺利实施收购。然而,正如前面所言,不清楚开曼公司法是否允许目标公司董事会不经股东会批准而自行采用“毒丸”。按一些实务界人士的看法,开曼公司的董事会或许可以这样做。不过,在遵从英国先例,也愿意参酌百慕大先例的开曼法院看来,爱康推出“毒丸”的时机仍有可疑。
在承认“毒丸”效力的百慕大先例Stena Finance v.Sea Containers 中,“毒丸”是在出现收购要约之前被采纳的,而非像爱康那样针对特定的收购建议推出。另一方面,英国的先例Hogg v.Cramphorn 中,针对特定收购要约发动的防御措施遭到了法院的否定。但是,Hogg 案否定收购防御措施效力的决定因素究竟是其推出的时间,还是董事会的动机有问题,这一点似乎并不十分清楚。从政策角度看,为提高收购价格、维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毒丸”,无论何时推出,效果并无分别。假如法院一定要分出彼此,似乎有些不明就里。
美年提出新建议。在美年于2016年1月6日提出的新的收购建议中,除了提高收购价格之外,还明示其两步交易的结构。这一结构是根据开曼群岛的公司法设计的。美年第一步先发起收购要约。但是,由于张黎刚掌握着超过34%的表决权,因此,即便美年能取得其他所有爱康股东的股票,进而掌握剩余的表决权,仍旧不足以满足开曼公司法规定的2/3股东同意的公司合并条件(与此相对,特拉华的合并条件是50%股东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当张黎刚至少向美年出售拥有1%表决权的股票之后,美年才有可能进行第二步的合并(美年表示此时将通过设立SPV将爱康吸收并购)。
然而,美年的这种两步结构不过是向爱康的公众投资人抛出橄榄枝,试图孤立管理层。张黎刚显然不太可能将股票出售给美年,因此,有关第二步合并云云只是空文。而美年在交易结构部分真正想说的也许是警告张黎刚,一旦其完成要约收购,而后者拒不合作的话,他就将沦为一个非上市公司的小股东。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失去了流动性,而小股东又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甚至可能沦为大股东宰割的对象。这番前景显然不是作为公司创始人的张黎刚乐意见到的。
美年的新建议还提出按市场惯例在合并协议中规定反向分手费(reverse breakup fee),以此表明其对按时完成收购的信心。根据目前的市场惯例,反向分手费的比例大约是终止交易费的2倍,也就是交易金额的6%-7%。根据目前的要约条件,这笔费用大约为1.2亿美元。反向分手费费本质上是一笔违约金,因此也是一柄双刃剑。有时它可以提高收购方违约的成本,但有时也让收购方得以明确其违约的代价,从而在确有必要违约的时候,干净利落地走开。
有关美年的新建议,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反垄断审查问题。根据爱康在SEC的披露信息,其市场份额占13.6%。而各种资料显示美年的市场份额大约是爱康的两倍,也就是27%左右。这两家一旦合并,占有的市场份额将超过40%。这种竞争对手的横向合并是否构成市场集中(两家合并后,表征市场集中程度的Hirfindahl Hirschman指数将升高近700)?从两者的营业收入看,应当完全符合中国反垄断申报的要求,只是有关部门将按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审查,似乎不甚明了。
无论如何,看来美年相信这一收购不会引发反垄断问题(一种可能是美年有把握监管部门会扩展“市场”的定义),因此在新建议中明确不以监管条件为交易前提。只是,后来在其要约成立的条件中又加进了不违反法律这一点,不知道反垄断部门对交易的否定性结论是否等于认定交易“违法”呢?倘若如此,那么,美年的收购要约还是以满足监管要求为条件的,而条件不成就的风险则分配给了爱康的股东们。
不知所从
美国经验 。以美国的经验看,有关私有化交易的诉讼可以大略分为两类:一是由竞购方针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防御措施提起的。典型的是要求法院禁止实施某项防御措施,或者要求强制回赎“毒丸”。此类诉讼的关键是看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的反收购措施是否满足特拉华法院立下的一系列董事忠慎义务标准,其根本是Unocal v.Mesa 判决中的“双叉测试”标准
[6]
。
第二大类的诉讼则是由目标公司股东提起的,这类诉讼根据不同的诉由又可分为三个子类。第一子类仍以董事会违反忠慎义务为由提起,譬如RJR Nabisco的股东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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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诉讼中,股东们可以主张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忠慎义务,故此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这被称为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股东也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董事违反忠慎义务。这是因为在美国,尽管形式上董事是对公司负有忠慎义务,但股东是这一义务的最终受益人,所以,董事也对股东间接负有忠慎义务。同时,由于美国允许股东集体诉讼(class action),所以,股东们常常被认定为一个集体,共同起诉董事违反忠慎义务。
第二个子类的股东诉讼是以目标公司董事会违反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A项有关并购交易披露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主要包括披露不实或披露遗漏等理由。这类诉讼仍然多以集体诉讼的形式出现。
第三个子类的股东诉讼是目标公司反对私有化交易的股东,因为不满意私有化的收购价格,起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票,这就是股票回购请求(appraisal right)诉讼。根据特拉华法律,此类诉讼一般只能用于以现金作为对价的收购交易。起诉的股东必须在收购生效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在股东对收购方案表决时未投票赞成收购,并在投票进行之前通知公司其将行使回购请求权。尽管条件颇为严格,但特拉华州的回购请求诉讼仍非鲜见。
既然装备了这种种武器,就难怪针对美国上市公司并购交易的诉讼频繁出现。根据2012年的统计,涉及美国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有九成三都遭遇股东诉讼(不过,最近两年来由于特拉华法院对原告律师费赔偿的态度转变,针对并购的股东诉讼数量有所下降)。当然,这样活跃的股东诉讼究竟有利于公司和股东,还是成为公司发展的障碍,还有待学者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美国的董事们在对私有化交易作出决策的时候,很难不考虑自己将要面临的股东们的挑战。
开曼难题 。然而,如果股东们遇上了开曼群岛的公司,也许一切都变了。首先,正如上面提到的,开曼公司法上有关董事在私有化交易中忠慎义务的标准含糊不清,让试图据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开曼法律非但缺少这样的实体性规定,即便在程序性规定方面也有些让人不明所以。例如,对美国投资人而言最为重要的集体诉讼在开曼是否可行?开曼又是否像美国一样,允许取得胜利的原告律师向公司收取费用?对于这些影响股东——更是其律师——起诉意愿的重要程序问题,笔者找到的最佳答案是富基融通(eFuture,NASDQ:EFUT)在2007年7月6日向SEC提交的公告中的一段话:“我司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未尝听闻有大量集体诉讼和派生诉讼在开曼群岛法院被提起(Our Cayman Islands counsel is not aware of a significant number of reported class actions or derivative actions having been brought in Cayman Islands courts)”。这倒听上去像句大实话。
不仅如此,由于在美国市场上购买开曼公司股份的投资人得到的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票,而仅是间接代表股权利益的“存托股份”(或者叫“存托凭证”)。也就是说,这些投资人并非法律意义上正经八百的股东。于是,即便开曼公司法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这些美国存托股份的持有人也很可能无权起诉——他们根本不是股东。
假如说开曼公司投资人提起董事违反忠慎义务诉讼的前景不明,那么,他们要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A项起诉披露不实就几乎是行不通了。理由前面已经提过,很简单,作为在开曼成立的外国公司,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原本就不要求其根据此项进行披露。
能给开曼公司的公众投资人带来些许安慰的大概只有开曼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的首例股票回购请求诉讼案件(Integra Group )了。该判决确认了反对私有化交易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定其股票的“公正价格”,而确定这一价格的标准是在特别股东大会批准并购交易当日公司作为持续经营实体(going concern)的价值。此案中,法院主要依据未来现金流折现(discounted cash flow)的方法确定股票的公正价格。并且,像特拉华法院一样,开曼法院没有给小股东持有的股票价值打上折扣(minority discount)。
不过,回购请求权仍然只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才能享有。因此,Integra Group 案件的原告首先将其手中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全球存托凭证(GDR)转换成了Integra的普通股,方才打赢了官司。也许,开曼公司ADS的持有人,未来也需要设法将ADS转换成真正的股票,才有可能启动回购请求诉讼或者派生诉讼。当然,转换肯定不会是一顿免费的午餐。
首尝螃蟹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开曼公司的投资人要想针对公司的私有化交易打官司可谓困难重重。然而这世上总有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巧的是,这些人恰好是方源资本前一单私有化交易的对象——分众传媒——的投资人。他们真的于2013年2月22日在加州法院对这场私有化交易提起了诉讼。不过,这些投资人顶多是舔了一下蟹壳,离吃下螃蟹还差得很远。
大概是忌惮那不知为何物的开曼公司董事义务,分众传媒的投资人压根就没提董事违反忠慎义务的事,而是提出了两项似乎有些不着边际的诉讼理由。一是告董事会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4条A项的披露义务。可是,正如前面提到的,毫无意外,这项诉由立即遭到被告方的驳斥,分众传媒压根就不承担这种披露义务。第二项诉讼理由就更是脑洞大开了,投资人找出开曼公司法第92条e款的规定,说是要求法院按照公正衡平所需,强制解散分众传媒。估计看到这项诉讼请求的美国法官也会大跌眼镜。正像被告辩驳的一样,即便原告有理由要求解散公司,他们也找错了法院。开曼公司法里说得明白,只有开曼法院才有这种解散开曼公司的权力。况且,这些投资人又是要命的ADS的持有人,纵然跑到开曼打官司,也不具备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
分众传媒的官司此后很快和解,原告或许自己也觉得有些底气不足。正如有观察者评论的那样,分众传媒的投资人之所以在美国打官司,恐怕无非是想搅搅局,多少从和解中谋得点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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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洞悉美国司法程序冗长昂贵的被告,自然也不希望因为原告的搅局而拖延私有化交易的进程。于是,和解就成了自然而然的结局。不过,有了前番的经历,方源资本再次操盘爱康的私有化,对于如何应对公众投资人,想必更加胸有成竹。
最后,假如你是一位红筹上市公司的小股东,那么,在公司面临私有化的时候,你最好祈祷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能不辜负股东们的重托,摸着良心为全体股东谋求最大利益——顺便也顾及一下自己的声名。要是你的公司像爱康国宾一样注册在那渺远开曼群岛的混沌世界,法律也许真的帮不了你什么。如果你有足够的资源,到时候也许可以像分众传媒的投资人一样,试着去搅一下局。或者,更加幸运的话,你及时转换了自己的ADS,还能从开曼法院为自己被收购掉的股票多讨得几块钱美金。
[1] 参见第三章第十节。
[2] 参见第二章第七节。
[3] 参见第二章第七节。
[4] Gorbenko & Malenko,Strategic and Financial Bidders in Takeover Auctions,Journal of Finance 2014.
[5] Bargeron et al. Why Do Private Acquirers Pay So Little Compared to Public Acquire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8.
[6] 参见第二章第五节。
[7] 参见第三章第十节。
[8] Boltz et al.,M&A Litigation Goes Global,Insights :The Corporate & Securities Law Advisor May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