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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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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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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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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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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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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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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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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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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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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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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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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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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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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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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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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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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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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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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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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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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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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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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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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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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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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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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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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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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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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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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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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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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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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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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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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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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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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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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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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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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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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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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问世之前的190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判决董事利用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向外部投资人购买股票构成欺诈(Strong v.Repide )。此后,1934年成立的《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直接限制了内部人士的短线交易,而更为重要的第10条b项则成为日后美国内幕交易法发展的基石。概而言之,美国的内幕交易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从而不得被用来交易;二是谁属于内幕人士,从而被禁止交易

[1]

什么信息? 被禁止用来交易的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也就是不为市场上的外部投资人所知的信息。这一点也许比较清晰,不过,仅仅非公开信息还不足以成为被禁止的对象——此种非公开信息还必须具有重要性(materiality)。什么叫“重要性”?就是一件让人犯难的事了。难上加难的是,美国的法院还有意避免给重要性立下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与内幕交易密切相关的不实陈述案件中,SEC和美国法院都拒绝为信息的重要性立下一个量化标准,以免为违规提供一幅路线图

[2]

。其实,美国监管者的这种态度可以追溯到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决TSC Industries Inc.v.Northway Inc. 。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将重要性抽象地定义为“有被合理的投资人认为会严重改变整体信息背景的充分可能性”。法院拒绝定下一条泾渭分明的规则,而是要求在以下两方面因素之间作出权衡。一方面需要赋予投资人期待的信息,另一方面又要避免投资人被不必要的信息淹没,并且令证券发行人承担不必要的披露成本。

后来,在Basic Inc.v.Levinson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针对公司并购信息的重要性重申了这种模糊的权衡标准。在该案判决中,对于公司管理层有关潜在并购的商谈是否构成重大信息,最高法院一方面拒绝接受第三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有关只有形成原则协议的商谈才成为重大信息的固化规定,另一方也否定了第六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公开否定存在并购计划的言论一律属于重要信息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对潜在的并购商谈是否构成重要信息,要考虑并购实现的可能性与交易的规模综合判断。模糊的规则若加上严格的实施和高昂的惩罚,比起清晰明确的规则来,更能发挥震慑有意违规者的作用。在不能确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超越法律的边界,而越界又将面临严重后果的时候,有心打擦边球的人恐怕也会掂量一番究竟还要不要擦边。

谁来交易 ?对于这个问题,SEC的态度可谓一贯比较激进。最初,SEC采用的是“信息均等”(parity of information)理论。照此理论,拥有非公开信息者要么做到自律,不借用这些非公开信息来交易,要么先公开这些信息,随后再去交易(disclose or abstain)(In re Cady Roberts & Co. )。不仅如此,倘若严格遵循信息均等理论,那么,实际上并不存在公司外部与内部人士之分。只要持有非公开信息——哪怕这种信息是交易者自己搜集研究得来——就不得在公开这些信息之前进行交易。

1980年,SEC的这种激进观点遭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否定。在Chiarella v.United States 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必须先披露再交易的只有那些对交易对方负有忠慎义务(fiduciary duty)或者与对方处于某种信任关系之中的人。该案中,Chiarella是并购交易中收购方聘请的印刷公司的职员,并不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负有此种义务或处于此类关系之中。因此,Chiarella利用其从雇主那里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交易目标公司的股票并不构成内幕交易。

Chiarella 案确定的规则给打击内幕交易造成了法律困难。尤其在要约收购交易中,非公开信息的来源多是要约收购方,而根据Chiarella 的判决,利用这些信息交易被收购方的股票就不会构成内幕交易。为了填补这个规则漏洞,SEC于1981年通过了Rule 14e-3。这一规则在涉及要约收购的领域重申了“信息均等”的观点。据此,任何掌握有关要约收购的非公开信息者,无论其是否负有忠慎义务,是否通过自身努力取得信息,甚至也无论是否获得要约方或者目标公司的授权,均不得利用这种信息进行交易。SEC这项涵盖广泛的规则能否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呢?这要等到十六年之后才能见分晓。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先确立了另一条针对内幕交易的重要规则——接受透风者(tippee)的内幕交易责任。在Dirks v.SEC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要追究外部人士接受透风之后交易公司证券的责任,必须符合这样一些条件。首先,向外部人士透风的人必须违反了其自身对公司股东负有的忠慎义务,这就要求透风人能借由透风直接或间接得利。其次,接受透风的外部人士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透风者违反了其负有的忠慎义务。在Dirks 案中,由于透风者透风的目的不在于谋求私利,而是为揭发公司的不法行为,因此透风者并没有违反其忠慎义务,于是,接受透风的Dirks先生也被免于追究责任。

2014年,以审理证券案件见长的第二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又作出了一则有关透风交易的重要判决——United States v.Newman 。由于2015年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对此判决调卷再审,因此,该判决实际上成为了目前美国的法律规则。Newman 案的判决认为,既然Dirks 案表明透风者违反忠慎义务意味着必须获得私利,那么,要求接受透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义务违反,也就包含了接受透风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透风者获利的事实,并且,透风者获得的利益必须是“金钱性的或具有类似价值的好处”。假如不能证明这一点,接受透风者便无需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该判决给SEC打击内幕交易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此后,SEC撤回了多项针对接受透风者的内幕交易指控。

201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时隔33年后再次作出有关透风交易的判决,部分修正了上述Newman 案的立场。Salman v.United States 案牵涉到的几个当事人都是一家子。弟弟把内幕消息透露给了哥哥,哥哥自己没有交易,却悄悄把消息透给了自己的朋友、本案的被告Salman先生,而Salman和那位透出风来的弟弟又是连襟。最高法院一致判决认为:“透风者将保密信息当作礼物送给‘实施交易的亲戚’即构成违反忠慎义务”。换句话说,把信息当礼物送给亲戚或朋友就让透风者个人得到了利益,哪怕不是“金钱性的或具有类似价值的好处”。不过,Salman 案依然留下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比如“朋友”的范围有多广(Salman 案本身仅涉及“亲戚”)?再如,最终实施交易的远距离接受透风者(remote tippee)又是否需要了解透风者与最初接受透风者之间的亲戚或朋友关系?

最后,再让我们回到SEC发布的Rule 14e-3。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United States v.O’Hagan 案中对SEC制定这一规则的权限问题作出了部分回应,同时也修正了此前Chiarella 判决的立场。O’Hagan是明尼苏达州律所Dorsey & Whitney的合伙人。该所受聘成为要约收购方的法律顾问,借此O’Hagan得知了要约收购的非公开信息,并借此购入目标公司的大量股票和买方期权。在要约收购信息公开之后,目标公司的股价大涨,O’Hagan从中获得了430万美元的纯收益。

法院认定O’Hagan尽管对目标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忠慎义务,但其交易股票的行为构成对信息来源——律师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欺诈,违反了对这些主体的忠慎义务,由此,O’Hagan被判定实施了内幕交易。O’Hagan判决部分支持了SEC Rule 14e-3的立场及其背后的所谓信息盗用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在涉及这一理论的案件中,内幕交易者欺诈的对象与其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并不是同一主体。而假如内幕交易者想要避免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只要在交易之前向信息来源方表明其交易的意图即可。不过,这种“厚颜无耻的盗用者”虽然可以躲过内幕交易责任,仍躲不过违反其对信息来源方负有的忠慎义务之责。

需要指出的是,O’Hagan 判决只是针对涉及欺诈性行为的交易者,因此,其涵盖范围仍然小于SEC Rule 14e-3。后者还包括不涉及欺诈的交易,譬如某个证券分析师偷听到要约收购方即将发起收购的内幕消息,进而交易目标公司的股票。该分析师对信息来源方并不负有忠慎义务,因此不向其事先披露自己的交易意图也不能算作欺诈,故而无法根据O’Hagan 判决追究其内幕交易的责任。可是,这名分析师的行为依然违反了SEC Rule 14e-3,在此意义上构成内幕交易。不过,SEC这种比法院更为激进的规则只能适用于有关要约收购的案件。

总结以上法律规则,目前在美国可能被认定实施内幕交易的包含这样几类人。一是对被交易证券的发行人及其股东负有忠慎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士;二是对证券发行人负有特别保密义务者,如发行人的律师、审计师等;三是知道内部人士违反忠慎义务透风给自己的接受透风者;四是欺诈信息来源方交易他人证券之人;最后,在要约收购中利用非公开信息实施交易者。

执行状况

要探查、搜集内幕交易的证据绝非易事。因此,虽然根据法律,内幕交易的相对方——和内幕交易者差不多同时进行交易的其他投资人——有权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民事诉讼,不过,实践中探查惩处内幕交易的责任主要还是落在监管机构,也就是SEC的头上(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多在SEC发动处罚措施之后)。

对于内幕交易者,SEC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内幕交易者民事处罚,还可以要求司法部对内幕交易者提出刑事指控。2014年,SEC共对111名个人或机构提起了内幕交易民事诉讼,而美国司法部则对20名个人或机构提起内幕交易刑事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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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代末SEC的一份文件对比了SEC与英国监管当局针对内幕交易的执法数量。自1980年到90年代中期,英国共提起17项内幕交易的刑事指控(英国只有针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诉讼),而SEC单在1997年一年就提起了57项内幕交易诉讼

[4]

SEC对内幕交易的侦测主要依靠这样几条途径。一是其内部的市场监控机制。为贪求最大限度的交易利益,内幕交易往往伴随大规模的异常交易活动。借助由纽交所(NYSE)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的执行部门合并而成的金融业监管协会(FINRA)拥有的强大市场侦测体系,SEC的市场监控机制随时探察着这样的异常交易活动。

二是接受因内幕交易而受损的投资人的举报,尤其是所谓虚价期权(out-of-the-money options)的出售方。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牟利者常常会购入虚价期权,采取近乎空手套白狼的方法以谋得最大利益。比方说内幕交易者有1万美元可供投资,目下某公司的股票市值10美元,而根据内幕信息,有人要对该公司发起要约收购,从而会让其股票涨到20美元。假如内幕交易者立即买进1000股股票,待信息公开后再以20美元卖出,可以获利1万美元。而如果内幕交易者以1美元的价格购进1万份买入期权,约定行权价格为15美元,那么,待信息公开股价上涨后,其就能净赚4万美元[(20-15)×10000 - 10000]。本质上,内幕交易人借用期权合同的交易特点,建构起杠杆放大了收益。然而,被内幕交易人蒙在鼓里出售期权的投资人自然不会乐意,于是,他们就成了SEC一个绝佳的内幕交易信息源。

三是接受有关内幕交易的举报。为了鼓励举报,美国法律规定举报者可以得到相当于内幕交易者受罚金额10%-30%的奖励。这种独特的奖励举报的制度被称作“奇探”(qui tam),不仅适用于内幕交易,也出现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执行处罚之中。它虽然源自英国,却已在英伦绝迹,而在大西洋对岸的美国则大放异彩。

最后,美国政府的其他情报机构以及媒体也都会成为SEC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源头。例如2013年SEC调查起诉的一项重大内幕交易案——著名对冲基金SAC Capital的内幕交易案,最初就是源自一名FBI探员提供的线索。透过各种各样的信息来源,SEC可谓给内幕交易者布下了一张大网。

然而,即便有各种各样的信息来源,但由于内幕交易天生的隐蔽性,要切实掌握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仍要耗费SEC很大的功夫。为此,美国的法律赋予SEC广泛的调查取证权,SEC在其正式的调查程序中可以行使传唤权,迫使证人作证或者提交账簿等相关证据。在前面提到的SAC Capital的内幕交易案中,SEC耗费数月时间逐一排查由与被交易股票的发行方相关人员打给SAC Capital的电话。SEC还发出了140多项传唤令,搜集到的证据多达200余万页。

由于内幕交易取证困难,因此其被侦破的总体比例估计不会太高。这种情况下,为了形成对潜在违法者的充分震慑,就有必要提高在被侦破的案件中对违法者实施的制裁。这方面,美国的法律不可谓不严厉。在民事诉讼中,除了要求内幕交易者吐出获利之外,法院最高还可对违法者课以相当于3倍获利的罚金。而在刑事诉讼中,内幕交易行为构成重罪,法院可以对实施交易的个人处以100万美元(对公司处以250万美元)的罚金,并判处长达10年的徒刑。

允许在刑事诉讼之外对内幕交易者课以民事惩罚,这是美国内幕交易制度的一个特点。英美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十分严格,就内幕交易案件而言,譬如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允许像在民事诉讼中那样,凭借交易者持有非公开信息推定其运用这些信息实施了交易,而必须由检方对实际运用加以举证。因此,假如光光以刑罚作为震慑手段,那么,极低的定谳率可能令震慑效果不足——违法者容易心存侥幸,再严苛的惩罚措施威力都会被冲淡。为此,责任认定较为简便的民事诉讼就具有了重要的补充震慑作用。

除此以外,提升处罚标准的上限也给SEC提供了一项有效的侦测手段。监管者可以用减轻处罚作为筹码,迫使涉案人员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据说,美国几乎所有成功的内幕交易刑事指控都至少部分依赖于被调查人员的配合

[5]

。而配合SEC调查的违法者,受到的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处罚程度都比较低,譬如SEC会将民事处罚的金额降低到1倍的内幕交易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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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短评

禁止内幕交易大概是拥有正常资本市场的国家都要面临的重要课题,中国也不例外。内幕交易不仅无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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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会严重挫伤广大外部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信任,进而推升市场的融资成本。禁止内幕交易的基本出发点是要区分内部人士掌握的内幕信息与外部人士研究获得的外部信息,原则上法律只禁止利用前一种信息实施的交易。美国法院一再强调以“违反忠慎义务”作为追究内幕交易责任的要件,实际是要以此区隔这两种不同的情况。

不过,将上述理论用到涉及透风者与接受透风者的内幕交易上,或许就会出现一些不协调的地方。追究接受透风者的内幕交易责任当然有必要,否则有意实施内幕交易的人都可以方便地先把消息透露给他人,令其交易获益,再转过身来拿回扣。如此一来,打击内幕交易就成了一句空话。然而,透风的人的确也有不为谋求私利的,因此,通过由透风获得个人收益这个要件限制内幕交易责任也确有必要。

可是,需要通过此项限制给予保护的似乎应该是透风者,而不是接受透风者。对从别人那里听来内幕信息并实施交易的人来说,透风者究竟出于什么动机与他并没多大关系。假如仅仅因为透风者的善良动机而免除接受透风者的内幕交易责任,那对后者不啻是天上掉下馅饼来。同样,进一步要求接受透风者知道透风者获利的事实恐怕也没有必要,只是徒增追究远距离接受透风者责任的难度。

美国联邦法院的态度也许是囿于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体系的特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本身并没有专门打击内幕交易的规则,这方面现有的规则是基于反欺诈规则[Section 10(b)]演化而来。因此,要追究接受透风者的责任,免不了要设法认定其对证券发行人实施了欺诈,但前者往往对后者不负有坦诚相待的义务。于是,为认定接受透风者的欺诈行为,就不得不将其当作透风者欺诈行为的合谋者。这样一来,透风者的动机以及接受透风者对此的知悉,就成为了追究后者责任少不掉的条件。

接受透风者实施的内幕交易属于由外部人士掌握的内幕信息,看似位于内部人士利用内幕消息交易与外部人士利用独立研究获取的信息交易这两者之间。然而,从本质上说这种交易仍然利用了内幕信息,如果法律上过于放纵,可能激发外部投资者刺探内幕信息的热情,加剧寻租行为,损害市场的正常秩序。这方面,美国的经验既有值得借鉴之处,也不乏需要反思的地方。针对接受透风者,受否有必要放弃对透风者违反义务的考察,而全面引入SEC主张的信息盗用理论,或许也值得中国的监管者认真思量。

最后,但绝非最不重要的是,打击内幕交易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所以,对于损害市场秩序的措施,需要认真研究其究竟发挥了几分遏制内幕交易之利,又造成了几分破坏市场之害。应当在充分权衡利弊之后,方才决定是否采用这样的监管措施。这或可谓是中国的监管机构与金融学者亟需应对的一项重要课题。

[1] 此外还有一些内幕交易的例外法则,参见第五章第二十一节。

[2] 参见本章第三十四节。

[3] MoFo,Insider Trading Annual Review 2014.

[4] Newkirk & Robertson,Insider Trading :A U.S. Perspective 1998.

[5] Newkirk & Robertson,Insider Trading :A U.S. Perspective 1998.

[6] MoFo,Insider Trading Annual Review 2014.

[7] Givoly & Palmon,Insider Trading and the Exploration of Inside Information:Some Empirical Evidence,Journal of Business 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