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进度

0%

阅读时长

未满 1 分钟

最近阅读:未开始阅读

核心概念

待提炼

章节学习

  • 1

    初识张巍老师,是在2016年2月,一位朋友将张老师写的《盛宴过后是斋月》一文转给笔者,说投稿给新财富。这是一篇以聚美优品为例专门分析中概股私有化法律问题的文章。 2015年至2016年初,随着分众传媒、搜房网等从美国退市并谋求回归A股,中概股私有化成为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虽然“中概股私有化”这个词语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超高,但由于其涉及到美国、开曼、中国内地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第一章 风投世界的路径 第一节 硅谷无对赌 “对赌”无疑是国内投资界的一个热词,但经过一番源头查找,却未能辨明其由来。据说这是个舶来货,英文叫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于是,又用这个英文名字Google [1] 一遍,发现跳出来的结果还是对中国对赌协议的介绍,并且大多数也都是中国人用英文写的。 世界高新技术创业的中心,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

    第二节 领售权的奥妙

    风险投资协议中常常出现一种被称作领售权(drag-along right)的条款,它属于投资人保障投资流动性以及退出的一种机制,对投资人与创始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领售权近来在中国的风投市场上也屡屡登场,以下我们就来看领售权条款是如何运作的,而创始人对此又有哪些防御措施。 什么是领售权? 领售权是非上市公司股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假如股东协议中赋予公司的一部分股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

    第三节 Earnout:你离“对赌”有多远?

    第一节提到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赌”机制,不过,在风投为退出而出售目标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条款会出现在出售的协议中,具有应对目标公司价值不确定的作用,这就是earnout条款。中国出境收购海外企业的协议中也越来越多出现earnout,例如梅泰诺并购BBHI的交易。本节介绍earnout的基本结构、功能,并将其与“对赌”进行简单的对比。 什么是Earno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5

    第四节 硅谷风投:那些有的和没的

    硅谷从事风投法律业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Fenwick & West每年按季度发布硅谷地区的风投情况报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一些主要风投协议条款的使用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Fenwick的网站上细细研读相关报告。以下,笔者根据2004年以来的Fenwick风投报告,扼要总结一下这些条款多年来的变化趋势。 VC投资人保护条款 Fenwick的调查报告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6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第二章 并购攻防的范本 第五节 Unocal判决的台前幕后 并购攻防在美国也经历了一段由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这有无之间的分水岭便是本节要介绍的Unocal 判决。1985年特拉华最高法院作出的Unocal v.Mesa Petroleum Co. 判决被公认为50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公司法判决之一。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它奠定了此后30年美国公司并购交易的轨迹。 前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7

    第六节 乐不起来的“百乐门”

    如果要评选20世纪美国最悲催的并购诉讼当事方,好莱坞六大电影制片公司(“Big Six”)之一的百乐门公司(Paramount Communications)也许是当仁不让的了。在不到五年时间内,这家好莱坞的百年老店接连输掉了两场价值超过百亿美元的并购交易诉讼,也让自己的名字在美国并购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来回顾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8

    第七节 “毒丸”的前世今生

    “毒丸”(poison pill)这个词走进中国的年头不长,对多数关心并购行业的国人而言,最先了解到这个词大约是2015年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敌意收购启动“毒丸”计划的时候。不过,伴随跨境并购以及国内并购攻防的日益活跃,这个在美国堪称“收购防御之王”的法律机制迅速窜红,那么,究竟什么是“毒丸”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它的前世今生。 缘起 1980年代的美国是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9

    第八节 请认真对待“毒丸”

    尽管“毒丸”得到特拉华法院的承认,从而得以独步天下,但法院并非听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释放其“毒性”,随便地抵御敌意收购。采纳和实施“毒丸”计划都要经得起Unocal规则的检验。以下接着上次的文章,我们再来看看在“毒丸”的诞生之地,使用“毒丸”究竟是一件怎样需要认真对待的事。 认真什么 上一节已经详细介绍了“毒丸”缘起的时代背景:它与80年代美国的“公司狙击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0

    第九节 “辉”一挥手,不叫你带走半片云彩

    2016年4月间,华尔街为一件世纪并购交易的落空而喧嚣,那就是世界制药业巨头辉瑞制药(Pfizer)与爱尔兰制药企业艾尔建(Allergan)规模空前的合并计划。2015年11月22日,两家签订了并购协议,艾尔建以蛇吞象的方式合并辉瑞,后者将成为前者的子公司。这一交易的总规模超过1500亿美元(交易规模超过安邦曾经插足的喜达屋并购十倍),主要目的是为了所谓的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1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第三章 私募杠杆的威力 第十节 经典不过期:重读《门口的野蛮人》 2016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大热词是“野蛮人”,它当然是取自美国的畅销书以及好莱坞同名电影《门口的野蛮人》(Barbarians at the Gate)。故事取材于20世纪80年代华尔街真实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简称LBO)大事件——著名私募基金KKR收购食品业巨无霸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2

    第十一节 “股神”是怎样玩收购的?

    在这一节里,我们来看“股神”巴菲特怎么玩收购,要讲的是2013年“股神”联合3G资本(3G Capital)收购美国百年老店、番茄酱大王亨氏(Heinz)的故事。 为什么亨氏? 沃伦·巴菲特——华尔街上众生敬仰的“股神”,通过由其控制的投资实体Berkshire Hathaway公司掌控着60多家下属企业,以及将近730亿美元的现金。有趣的是,自60年代早期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3

    第十二节 史上最大规模的私募EB究竟是什么?

    2016年10月初,艾派克跨境收购纽交所上市公司Lexmark的交易通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审查,为交易的最终完成扫清了道路。透过这笔涉及“史上规模最大的私募EB”的并购交易,我们也有机会一窥近来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红红火火的可交换债券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4

    第十三节 毛算算艾派克收购Lexmark中EB的风险

    接着上一节继续来看EB的风险,这里我们拿艾派克为收购Lexmark发行的EB作例子,毛算算EB投资人收购投资的前景。 EB的破产顺位 EB是什么?说白了就是公司向投资人借债,再以它拥有的子公司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当然,根据债务人是否有权强行回赎EB,以及其他的约束条件,这种证券的性质可以在债与股之间移动。不过,无论怎样变化,EB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十分明确的。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5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第四章 跨境收购的逻辑 第十四节 拆招:爱康大战美年 2015年底,伴随爱康国宾发动“毒丸”,原本一场并不太受瞩目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跨境交易一下吸引了国内投资界、金融界、法律界,乃至各界普通人士的注意力。2016年初美年提高收购价格,双方收购团队相继扩大,这场较量仿佛有了可堪比拟当年KKR收购RJR Nabisco的架势。当然,两者的交易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6

    第十五节 从万豪安邦争夺战看喜达屋董事会的节操

    [1] 安邦与万豪(Marriot)对喜达屋(Starwood)发起的竞购争夺可谓2016年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行动中最为轰动的事件。本节和下一节将对这场争夺战的经过与结局进行一番具体分析。可以说,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跨境收购大型美国上市公司的全景式样本。 背景介绍 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酒店集团都进行了轻资产改造,酒店不再购买或者租赁物业,而是专门做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7

    第十六节 万豪为什么赢了?万豪真的赢了吗?

    2016年愚人节清早看到的第一条大新闻是那并不十分愚人的安邦撤退,这个消息并不意外。上一节提到:“与迅速网传的中文消息相比,喜达屋在2016年3月28日正式发布的英文版文稿措辞要谨慎得多”。且那新闻发布稿里用的reasonably likely这个词,与喜达屋、万豪《并购协议》中基于忠慎义务之例外条款的措辞一模一样。 喜达屋当日的那个新闻稿不过表明其董事会在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8

    第十七节 艾派克vs.巨人网络:细细品味跨境收购2.0时代

    艾派克收购Lexmark与巨人网络收购Playtika是2016年中国买家跨境收购美国资产的交易中可圈可点的两笔。它们一方面结合了战略投资人与财务投资人的优势,一方面又运用了某些新兴的融资手法,可谓代表着中国的跨境收购交易进入2.0时代。这两笔交易既异曲同工,又同中见异,两相比较,颇值玩味。 艾派克收购Lexmark 第三章第十二和十三两节从发行EB的角度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19

    第十八节 CFIUS:中国买家,你不用忍气吞声

    想去美国收购资产的中国买家见到CFIUS这几个字或许都不禁要皱一下眉头——假如还不至于打个寒战的话。CFIUS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的简称。近年来,伴随中国赴美投资的持续升温,自2012年起,中国已经超过英国成为向CFIUS提出审查申报最多的国家。而在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中,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0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第五章 私有化交易的命脉 第十九节 戴尔私有化:为“艺术”付出的代价 2013年10月29日,迈克·戴尔先生完成了对其创立的戴尔电脑的私有化,250亿美元的收购总价让这笔交易成为了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交易。可是,私有化刚完成,诉讼也接踵而来。经过漫长的法庭激战,2016年6月2日,针对戴尔电脑公司私有化交易的股票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1

    第二十节 搜房网回归的光和影

    2016年头一个月的资本市场不平静。月头是爱康国宾私有化交易的招数迭出,到了月末,又见搜房网回归红筹再兴波澜。网上介绍搜房网交易的文章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交易的境内合规部分,尤其是有关VIE结构的拆解和ICP证书的继受。其实,这一交易境外部分的法律设计也颇值得玩味,本节就来稍作剖析。 两种方案 通常红筹回归先要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若简单概括可以说:红筹公司私有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2

    第二十一节 聚美优品:为什么不回购股票?

    2016年另一桩引起市场关注的中概股私有化交易是聚美优品的私有化计划。对于这桩交易,有评论者指出:假如陈欧与沈南鹏等早有私有化的打算,为什么聚美优品没有及早回购自己的股票 [1] ,这果真是着思维开阔的妙招。可为什么没有回购呢?这一节就来谈谈聚美优品此时回购面临的法律风险。 回购计划 早在2014年12月15日聚美优品就宣布其董事会批准了一项在未来12个月内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3

    第二十二节 盛宴之后是斋月:中概股私有化的法律问题

    [1] 2015~2016年间,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纷纷筹划私有化。“私有化”一时间成了国内投资界的热门词汇。2015年,宣布实施私有化的中概股公司猛增到26家,交易总值超过310亿美元 [2] 。当年,中概股赴美上市,既获得了美国资本市场深厚的融资渠道,更提升了自己的公司形象。如今急急撤离,引来议论纷纷,甚至一片骂声。这些公司在美国的私有化举动,背后固然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4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第六章 公司治理的要义 第二十三节 “同股不同权”的是是非非 同股不同权,或称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问题伴随阿里巴巴告别香港,转赴纽约上市而成为公司证券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无独有偶,2012年英国著名的足球俱乐部曼联也由于对同股不同权的限制而抛下新加坡,最终落地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虽然经历了同样的遭遇,但香港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5

    第二十四节 万科:算术题承托不住之重

    2016年6月17日,万科董事会对深圳地铁重组预案进行表决,随后发表公告表示董事会通过了该预案。可是,万科的大股东华润却对此表示质疑。于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投资界与法律界对此议论纷纷。最为惹眼的当属《王石华润深夜为一道小学算数题撕逼》这篇文章 [1] 。万科这个案子里,算术题或许的确不难,难的在于分辩董事们究竟有没有尽责。 董事会的表决数怎么算? 条款的关系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6

    第二十五节 吾爱股东权利,吾更爱章程自治

    在海上漂了一个礼拜,几乎与外界隔绝联系。上岸一看,万宝大战逾战逾酣,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事,数日间解释迭起,于是笔者觉得要再写几句把话说清。这一节的题目来自亚里士多德的那句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因为以下的确要提几条和老师们不同的见解,化用这句先给自己开脱一下。 董事会决议怎么算? 上一节说到,倘若万科的决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这一点彭冰老师的分析很有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7

    第二十六节 看宝万之争,说公司自由

    [1] 宝万之争掀开了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管制度中的众多疑问,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公司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有多少自由决定自己章程的内容?比方万科章程中将董事会“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标准由《公司法》第111条的1/2提高到2/3,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 首先说明以下要谈的是公司“应该”有多自由,而并非局限于我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8

    第二十七节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伊利股份的章程能不能改?

    [1] 万科的股权大战无疑让中国的公司治理进入一个新时代,上市公司从内部人士尽情挥洒的伊甸园,转眼成了资本市场上群雄竞夺的生死地。面对顷刻袭来的强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没法再躺在草地上享受阳光雨露,不由得一个个站起身来,广积粮、高筑墙,全力备战,以期拒敌于千里之外。雅化集团、廊坊发展等接连掀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的热潮。据悉,截至2016年8月底已有5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29

    第二十八节 商海月明珠有怒,股市云深法无边

    [1] 格力电器的收购及配资表决案大概是继万科股权大战之后,中国资本市场上最富戏剧性的事件。特别是商界风云人物董明珠小姐在股东大会上一席掷地有声的发言,震撼力更不亚于一场纪实大片,不由得惊倒群众一片——无论吃瓜的还是吃梨的。事件的原委在此无需赘述,关键之处在于:(1)格力电器计划收购珠海银隆,并且以增发12.19%的股票作为收购对价;(2)格力电器的大股东以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0

    第二十九节 公司狙击手:董事之仇,股东之友

    南玻董事们的集体辞职,不惜丢下“金色降落伞”,一致挂冠而去的场面确实火爆,不仅招来网民和专家们对“野蛮人”“血洗”董事会的唏嘘之声,还引来了深交所的关注函和证监局的监管函。从万科到南玻,A股仿佛也正在进入一个公司狙击手(corporate raider)抢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热潮时代。 如何理解公司狙击手们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采用怎样的措施妥善规制他们的行动?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1

    第三十节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公司?

    一阵喧嚣过后,伴随安邦的撤退,国人对于万豪和喜达屋并购交易的热情也迅速冷却下来。也许很少有人会注意2016年4月8日这两家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双双批准了此项并购交易。其中,97%的万豪股东和95%的喜达屋股东对这一交易投了赞成票。然而,第四章第十六节曾提到:在安邦于2016年3月31日宣布退出竞购之后,次日万豪的股价应声大落4美元以上,跌幅将近6%。如果与万豪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2

    第三十一节 卡梅伦走了,王石走不走?

    2016年6月下旬来到北欧度假,刚一落脚,两桩热闹事接着来到。先是万科纷争再添好戏,独董爆了公司的料;几个小时过后英国公投开宝,大不列颠脱了欧,首相卡梅伦宣布即将下台;再转过天来宝能竟表示要罢免王石。于是按耐不住,又想多几句口舌。这两桩热闹正好凑上了同一个节骨眼:正主要发声,掌柜的到底怎么着?实际上,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着实有道理相通的地方,研究公司法的学者也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3

    第三十二节 百度要是违了法,股东又能做些啥?

    2016年年初,百度卖贴吧,以及后续遭36家公益组织举报发布假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百度的一系列争议行为不仅牵扯到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也同样事关公司治理。那么,行为不端的公司对股东可能负有怎样的责任呢? 尽管针对百度将贴吧卖给不良人士是否违法,知乎上的回应见仁见智,不过,国家网信办似乎已经认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4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第七章 证券监管的基石 第三十三节 美国怎样控制内幕交易? 美国的证券市场上没有类似于中国的上市公司主动长期停牌机制,他们的停牌权归根到底在交易所(或监管部门),并且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暂。于是生出一个问题来:中国停牌制度的主要目的据说是防止内幕交易,那么,美国人没有停牌,又该怎样控制内幕交易呢? 法律规则 美国法律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否定由来已久。早在《证券法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5

    第三十四节 拉卡拉的“神迹”与监管的逻辑

    2016年过了不到五个月,中国资本市场上的“神迹”已闪现不断。前有同洲电子以“借贷纠纷仲裁”之名,行“曲线卖壳”之实 [1] ;后有西藏旅游以突击借贷方式扩张账面资产,躲避与拉卡拉的交易被认定为借壳 [2] 。种种脑洞大开的交易设计着实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本节就从拉卡拉的借壳“神迹”说开去。 “神迹”的诞生 拉卡拉与西藏旅游的交易目的,明眼人看得明白,就是要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6

    第三十五节 店大莫欺客:为什么不许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

    2016年3月,成都路桥(002628)以其大股东李勤在增持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状况为由,经董事会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在明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等同于全国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的中国公司法下,董事会居然能剥夺第一大股东的权力(有如国务院决议剥夺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着实令人诧异。 的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从证券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5%以上股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7

    第三十六节 小杖则受,大杖则走:怎样处罚过线不披露?

    随着去年的宝万之争逐次升级,一个焦点也在监管者面前铺陈开来——举牌者收购公司股票超过5%而未及时依法披露的,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这个问题绝非宝万之争独有,在康达尔、上海新梅、成都路桥等一系列股权争夺战中它都一再呈现出来。万科工会的起诉以及万科的举报更让它越来越吸引法律、金融专业人士的眼球。对于这种信披违规究竟要不要严惩,甚至如有些文章提到的动用刑罚追究责任?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8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39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第八章 公司法律职业的视野 第三十八节 律界“天元”是怎样炼成的? 有这样一家律师事务所,她的足迹几乎没有踏出过曼哈顿岛,区区260名律师的规模令它在诸多同行竞争者面前显得那样地袖珍。然而,在她短短50年的发展历程中,却有近一半的时间打败了所有的竞争对手,成为全美效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哦,不,其实是全世界利润最丰厚的律所,越过“魔圈”(magic circ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0

    第三十九节 好律师到底值钱吗?

    很多人不理解律师到底凭啥收费那么贵,他们怀疑付出去的律师费到底是不是物有所值?这一节就来谈谈好律师的价值。事先声明:本节几乎只介绍别人的发现,除了选材与剪接,笔者做的差不多就是翻译。不过,文中的内容是经过当下严格的科学方法检验而得,完全基于客观数据,既无半点主观臆断,也不似某些热闹而肤浅的所谓“司法大数据”研究。 在此,我们将目光集中到本书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1

    第四十节 人才辈出的美国法学院

    过去二十年几乎全在法学院度过,其中出入美国法学院的时间又最长。对于一个先在其他地方接受了法学教育的人来说,要形容入读美国法学院的感觉,少不了这两个字——震撼。在这最后一节里,我们放下悸动的市场与严肃的规则,轻松地聊一聊美国的法学院。要讲美国的法学院角度有很多,这里只看美国的法学院出了谁?因为教育质量如何,主要看教育出来的人才如何。 说到美国法学院培养的名人,

    待学习
    开始阅读
  • 42

    后记

    本书收录的是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上推送的四十篇小文章,写作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整整一年间。文章在公众号推送之后,得到读者们的不少反馈,整理成书的过程中,参考这些反馈意见进行了增删订正以及数据更新,几乎每篇文章都有所修改,有些还是大幅度的改写。为方便阅读,根据文章内容的侧重,我将这四十篇文章大致分成八章,并在每章开头编写了简短的

    待学习
    开始阅读

Local EPUB Text

第三十七节 险资入市: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1]

2016时近年末,伴随刘主席掷地有声的一席话,以及证监、保监机构的一连串监管举措,险资入侵股市骤然成为上起监管高层,下迄吃瓜群众举国关注的大事。古语有云:“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而“因噎”犹恐“废食”。毕竟,险“资”者,亦“资”也,“资”本市场若断“资”,岂非如婴儿之断乳?因此,对险资入侵一事拿捏不准,只怕连累资本市场全局。

如上所述,险资固然有保险行业以及监管规则方面的特色,然而其进入资本市场后,则本质上无异于这个市场中的其他参与者。由此,溯本清源,剪去繁枝,在此笔者只挑涉及证券法规的两个角度剖析险资入侵股市这件事。秉持“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之精神,本节一如既往地以拥有当今世界最发达资本市场的美国的经验作为参照。当然,险资入侵这件事进展迅速,政策措施瞬息即变,而各路高手的评头论足更是层出不穷,在此作文只能局限于个人的认知,必定挂一漏万,若有雷同方家之言,纯属巧合,绝非不敬。

宝能:万能险是不是证券?

进击股市最凶者当属宝能,其搅动市场的资金据说多来自所谓万能险的险资。那么,万能险究竟是不是证券?其发行要不要接受证券发行规则的监管?首先必须老实交待:一则本人从未买过万能险,二则本人也不熟悉中国保险与证券监管分离的逻辑。所以,以下只讲美国的故事,至于万能险到底应该不应该被当作证券加以监管,恳请读者诸君自作判断。

保险产品之豁免 。美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相当广泛,在著名的SEC v.W.J.Howey Co. 确立的所谓“Howey测试”指引下,法院和监管部门对股票、债券之外各种非典型的投资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该测试的四条标准——(1)投入资金(investment of money),(2)用于合资营利的项目之中(in a common enterprise),(3)依靠他人的运作(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others),(4)以求得利(expecting profits),那么,不论这种合同的名称如何、形式怎样,都将被当作证券而纳入《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监管体系之下。当然,这每一条标准都有复杂的判例规则加以具体化,在此不再展开。

然而,美国证券法也对某些有可能被纳入证券范畴的合同加以排除,令其免于受到证券法规的管制,其中就包括保险合同。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三条a款第8项将保险公司发行的保单和年金保险合同等排除在了证券的范围之外。美国的法律之所以这样做,与美国联邦制的政治架构有直接联系。

美国的保险业始于1752年由富兰克林协助创办的“费城房屋火灾保险互助会”(Philadelphia Contributionship for the Insurance of Houses from Loss by Fire),远在美国立国之前。而在立国半个多世纪之后,1851年才在新罕布什州出现了第一个保险业监管机构,由此开始了以州政府监管保险业的模式。18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发行保单不属于商业交易”(Paul v.Virginia ),于是,联邦政府监管保险业在宪法框架下失去了依据,对保险业的监管与征税权都被留给了州政府。而1933年制定的《证券法》和1934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都属于联邦立法,由于Paul 案的裁决,这些联邦立法实际失去了监管保险业的权力,也就只能将保险合同从证券的定义中剔除出去了。

可是,伴随保险业的发展壮大,行业监管的要求不断提高,因应这一形势194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 一案中推翻了Paul 案的判决,承认保险属于商业交易,于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联邦就取得了依据州际商贸(interstate commerce)管制权监管保险业的权力。不过,此时州政府监管保险业的传统已经延续近百年,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虽然打开了联邦监管之门,却难以铺就联邦监管之路。1945年,美国国会随即作出反应,通过了McCarran-Ferguson法案,确认州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和税收权不受影响。

此后,尽管有强化联邦监管保险业的各种努力,但在联邦制架构下的监管传统阻碍着这种努力带来实质性的改变。1999年的Gramm-Leach-Bliley法案再次重申州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权,2010年的Dodd-Frank法案虽然设立了联邦保险办公室(Federal Insurance Office),但主要承担的是信息搜集功能,而没有监管职权。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联邦政府对保险业基本没有监管,但州政府却有各种具体的监管措施。而且,多年来各州之间也出现了协调监管的趋势,成立于1871年的全国保险公会(National Insurance Convention)后来演变为全国保险监管专员联合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简称NAIC),是50个州保险监管部门的联合体,负责协调制定基本的行业监管准则。州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主要涉及六个方面。一是保险人许可,也就是对保险公司的牌照发放;二是保险推销许可,也就是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牌照发放;三是产品监管;四是金融监管,就是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监管;五是市场监管,这主要是对保险产品销售过程的监管;六是消费者保护,也就是向保险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信息和接受投诉。

[2]

这里特别要提一提保险产品监管。美国的多数保险产品,乃至其费率都需要得到各州监管部门的事前批准,换言之,对保险产品美国采取的主要是许可制而非注册制。1990年代,各州的保险监管者推出了电子费率保单登记系统(System for Electronic Rate and Form Filings,简称SERFF),以求迅速处理监管者对保险产品的审批程序。同时,经过批准的保险产品也经由SERFF公示,投保人可以方便地在SERFF上查询产品批准信息摘要,并可以按规定索取详细的产品内容信息。在某种程度上,SERFF有类似于SEC证券信息披露公示系统EDGAR的作用。2006年,美国又设立了州际保险产品监管公约(Interstate Insurance Product Regulation Compact,简称IIPRC),旨在促进全国保险产品的标准化。

投资型保险产品之豁免例外 。尽管保险产品原则上被排除在了证券的范围之外,可是,保险公司发行的主要用于投资的产品却被视作豁免之例外,于是成为受联邦证券法体系监管的证券,必须符合证券注册和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瞄准的是可变年金保险(variable annuities)。这类保险的特点是将投保人定期缴纳的保费主要用以投资股权证券,保费构成保险公司的投资基金,各投保人根据缴纳的保费多少在投资基金中获得相应的份额。在保单到期前,投保人可以退保,但其从保险公司得到的退保金数额根据当时投保人在投资基金中份额的价值确定。

保单到期后,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性兑现取回保险金,数额同样依据投保人在投资基金中的份额价值确定;也可以选择在有生之年定期获得保险金支付,但每期获得的保险金数量又要根据其时投资基金份额的价值变化。简言之,这种保险产品的特点就是保险公司不承诺最低保险金数额,而是任其根据保费投资收益浮动。

1959年在SEC v.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urance Co.of America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SEC的决定,驳回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认定可变年金保险属于证券。最高法院说得明白,保险是让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可是这种可变年金将保险金支付和保费投资回报直接挂钩,实质是“把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保险受益人,却丝毫没有分给保险人”,这种产品“根本不是承保风险”,与社会公众对保险一词的理解相去甚远。

保险公司仿佛听懂了最高法院的话,于是又变幻出另一种产品来。这种叫“弹性基金年金”(flexible fund annuity)的保险产品将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存入一个独立基金账户,其中大部分资金仍用来投资股权证券。在保单到期前,如果投保人选择退保,至少可以收回50%已支付的保费(扣除保险管理费之后),持续缴费10年后再退保的,则至少可以收回100%的保费。保单到期后投保人选择一次性取回保险金的话,金额根据他在这个投资基金中所占份额当时的价值确定。如果投保人选择接受定期支付的年金,那么,保险公司将把相当于投保人在投资基金中所占份额价值的资金移入保险公司的一般储备账户(general reserve account),受益人今后将像一般的年金保险那样在有生之年定期接受定额年金支付。

这种“弹性基金年金”在到期之后确实转换成了普通的年金保险,但在到期之前以及到期之时投保人的收益仍然从几个方面与保费的投资收益挂钩。一是到期前退保的时候,尽管增加了一些保底条款,投保人可以回收的金额依然会随投资收益涨跌;二是到期时投保人选择一次性取回保险金的,其金额仍可能由投资收益决定;三是到期时投保人选择转为普通年金的,用以计算未来支付的年金数额的基础是到期时保费的投资收益。

1967年在SEC v.United Benefit Life Ins.Co.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SEC的决定,将以上这种“弹性基金年金”视作一种证券。法院充分注意到了这种保险产品在到期之前与到期之时会给投保人带来的收益波动风险。法院认为:“尽管根据投保人支付的净保费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保底大大降低了保单持有人的投资风险,但承担投资风险本身不足以创造出一种在联邦法律定义之下的保险合同……我们必须认识到起到一定程度的保险功能的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区别”。

在United Benefit 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特别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指出证券法的基本哲学是“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其要投入资金的项目包含的细节,以便投资人理智评估其中的风险”。据此,SEC认为:如果保险人充分保障年金投资人的投资,那么州保险法上有关保险人破产以及资金充足的规定将发挥主要的监管功能;而要是保险人不能对年金持有人的投资风险给予充分保护,那么,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规则就要肩负起保护投资人的重要作用(SEC Release No.33-8996)。此外,United Benefit 判决还强调了营销方式对决定保险产品是否构成证券的重要意义。法院发现该案涉及的营销方式将相关产品“在有效管理之下的‘增值’预期”,而非“保险通常具有的稳定性与安全性”,作为吸引产品认购者的主要手段。这更增强了将这种产品视作投资证券的合理性。可以说,在United Benefit 案之后,在任何阶段包含可变收益的保险产品都将被当作证券

[3]

到了1980年代,保险市场上又发展出一种新产品,称作“保证投资合同”(guaranteed investment contract,简称GIC),就是保险公司无论保费投资收益如何都保证向投保人还本,并按固定或浮动利率付息。为此,SEC于1986年制定了SEC Rule 151,为GIC产品提供了“安全港”。据此,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GIC就不被视为证券。第一,产品发行人受州保险法监管。第二,保险人保证在扣除销售管理等费用后向投保人还本付息。第三,保证付息的利率不低于各州法律规定的最低利率。第四,对超出各州法定最低利率部分的利率调整频率不高于一年一次。第五,保险合同不被当作投资产品进行营销。

时间进入1990年代中期,随着证券指数类投资产品的风行,美国保险公司又推出了一种新产品,称作“股权指数型年金”(equity-indexed annuity)。这种产品与普通的支付金额固定的年金大体相似,只是在保单到期之前的保费累积阶段,投保人享受到的收益率不固定,而是根据S&P 500等股票或者债券指数浮动。保险人一方面保证投保人的最低收益(通常为87.5%的保费本金外加1%到3%的年利率),这个收益既是到期前退保或者投保人死亡的赔付金额,也决定到期后年金支付的数额。另一方面,保险人对收益率浮动的上限也多有限制,不会随相关指数无限上涨。

指数型年金保险问世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其证券属性不明,很多保险公司未对这类产品进行证券注册。2009年SEC制定Rule 151A,将具有以下两项特征的指数型年金排除在证券注册豁免之外,也就是说必需按照证券法注册披露。这两项特征一是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与某一证券或者证券指数的表现相联系,二是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超过保底金额的可能性大于不超过这一金额的可能性。

至此,美国市场上迄今为止出现的主要人寿保险产品是否属于证券的规则基本成形。联邦最高法院与SEC的政策考量实际上颇为明确,保险为的是求稳,而为追求高收益而承受市场波动的风险属于投资行为——哪怕有保底的投资仍然是投资。一句话,保险和投资的区别在于收益稳定还是波动。而只要是投资,充分的信息披露就是首要原则,因此,只有纳入证券法的监管体系,才能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对保险产品证券属性的认定规则也体现了美国证券监管的另一特点,就是按产品实质功能——而非发行主体——确认监管机构。尽管可变年金、弹性基金年金和指数年金的发行主体都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监管权主要在州政府,但是当其发行的产品成为证券之时,就要统一纳入SEC的监管。这种监管政策显然是合理的,无论哪家发行的投资产品,只要对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那么投资人就会面临集体行动困境

[4]

,而克服这一困境的最主要手段就是发行人的强制披露。所以,无论哪类主体只要发行了属于证券的投资类产品,自然就当适用证券法之下的披露监管要求,而执行监管任务的也应当是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

说到这里,万能险到底最像传统的固定年金,还是可变年金、弹性基金年金或者指数年金呢?更为了解万能险根底的读者对此更有发言权。也许,还可以换个角度看问题:万能险到底是用来求稳定的,还是用来求波动的呢?这个问题明朗了,万能险到底该不该被纳入证券监管的范畴也自然明朗了。

恒大:快进快出是不是操纵市场?

险资入市的第二枭雄当属恒大,其数次购入梅雁吉祥股票,待持股信息披露又迅即出货,据说赚得满盆满钵。而且恒大策略精妙、卡位准确,直叫监管者几乎无从下手,以致另立新规之声四起。那么,恒大如此快进快出是否够得上操纵市场?倘若真的要立新规,又当从何做起呢?以下同样只讲美国的情形,以便各位读者自作判断。

美国《证券交易法》对于交易过程中的市场操纵行为主要靠两个条文来监管。一是禁止“用说的”来操纵市场,这就是大名鼎鼎的反欺诈条款——《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以及与之配套的SEC Rule 10b-5。二是禁止“用做的”来操纵市场,这是不太引人注目的《证券交易法》第9条a款。如果恒大进出梅雁吉祥有操纵市场嫌疑,那也没有“用说的”,因此,我们暂且搁下前者不说,单来看看后者。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款曾被SEC称为“这部法律的心脏”,不过,随着岁月的变迁,这颗心脏仿佛移植到了第10条b款上,以致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至少在法学院的教科书里常常只剩下寥寥数语,乃至完全不见踪迹。这一款条文一方面禁止了1920年代曾流行于华尔街的某些操纵手法,譬如“灌水交易”(wash sale,就是自卖自买),以及“匹配要约”(matched order,就是和关联方一买一卖),大致对应中国《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情形。

然而,除了禁止这些具体的操纵手法之外,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a款第2项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对实质构成操纵市场的各类行为加以禁止。不过,美国人的这个兜底条款与中国法律中常见的兜底模式颇不相同,它并没有如中国《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那样来个“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而是具体立下了操纵市场的三条认定标准。

其一,被告实施了“系列交易”。SEC对这里的“交易”作了广义解释,不仅包括实际完成的交易,也包括作出交易报价;实施交易的人不仅是被告本人,也包括其代理人和按被告意图行事的独立交易员(In re Kidder ,Peaboy & Co. )。涉嫌操纵的交易行为针对的证券既可以是证交所公开交易的证券,也可以是OTC市场交易的证券(SEC v.Resch-Cassin & Co. ,Inc. )。至于“系列”交易的次数只要不止一次买入或者卖出即可。

其二,被告“制造出相关证券被活跃交易的实情或者表象,或者抬高或压低了该证券的价格”。符合这一标准的行为包括抢先定价(price leadership),占据某一证券的市场控制地位,减少证券的流动量(floating),以及通过中止交易造成某一证券的交易瘫痪(SEC v.Resch-Cassin & Co. ,Inc. )。不过,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系列交易行为都被认为足以满足此第二项标准(Coffee et al.,Securities Regulation 2015)。

其三,被告“以引诱他人买卖该证券为目的”。证明被告的目的是实务中最难满足的条件。如SEC所言,罕有主观证据证明被告的这种目的,“如果能找到这样的证据,那么在多数情况下必定是从案件的情境中推定而知的”(In the Matter of Halsey ,Stuart & Co. ,Inc. )。比如,在SEC v.Resch-Cassin & Co. ,Inc. 案中,曼哈顿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就根据被告是某公募证券的主要做市商这一情况,推定其连续交易推升股价的行为具有引诱他人买卖的目的。

然而,法院也并非总是轻易推定被告的引诱目的,以下两则涉及并购交易的操纵判例正好形成对比。在Crane Co.v.Westinghouse Air Brake Co. 一案中,原告试图以现金要约收购被告,被告找来“白衣骑士”American Standard Inc.作为抵御,而这位“白衣骑士”选择在收购要约期限的最后一天通过一系列交易大举购入被告的股票,由此推升被告股价,从而让被告的股东不愿接受原告的要约。与此同时,Standard又秘密与其他买家议定,以低价向这些买家转售其高价购入的被告股票。这一进一出虽然让Standard遭受了近50万美元的损失,却可以借机将被告揽入自己怀中。第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在Crane 案中表示:“如果某交易方对拟议中的要约具有重大而直接的经济利益,并采取积极措施推动相关证券市场价格上升,那么,我们认为操纵目的已经得以初步确立”。最终,法院认定Standard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

不过,此后在Chris-Craft Industries ,Inc.v.Piper Aircraft Corp. 一案中,同一家法院基于不同的案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Chris-Craft 案中也涉及两家公司(原告是其中一家)争相收购被告。竞争的另一方Bangor Punta指控原告与多家共同基金合谋,携手购入原告股票,推升其股价以便让原告换股收购被告的交易变得更加诱人。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这几家基金用了同一家经纪人,却没有证据表明彼此之间有合谋的协议,或者涉嫌内幕交易。相反,经纪人是基于对原告的独立研究调查向这几家基金推介原告股票的,而后者购买原告股票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是一笔明智的投资”。于是,法官判定Bangor Punta的操纵指控缺乏足以推定不法目的的情境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存在操纵行为。

中国《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那张开的“其他”大口袋大概足以装下一切执法者认为是操纵的行为。然而,这种包罗万象的条款对于“以理服人”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多少好处——什么都可以是,等于什么都可以不是。而美国《证券交易法》的兜底做法则突出了操纵市场的实质——以自己的交易引诱别人交易,因为“第9条a款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的开放与自由,让供求的自然力量来确定证券的价格”(Trane Co.v.O’Connor Securities )。

至此,读者们可以回过头来对照一下恒大进出梅雁吉祥在这样的标尺之下,究竟算不算得上操纵市场——关键也许在于恒大是否能从其一进一出中取得“重大的直接经济利益”,而其又是否能够预料自己的交易会引诱别人的交易。假如恒大想要反驳操纵的指控,大概也免不了要谈谈为何在增持梅雁吉祥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出货,却在梅雁公开持股状况后短短5天内迅速出清了。

Something Old,Something New

2016这一年,中国资本市场上的新鲜事可谓层出不穷,资本角力的手段确实常常带有中国监管体制下的特色。譬如,宝能卖的万能险或许在美国找不到孪生兄弟,而恒大停在4.95%档口的用心也是美国的资本玩家不必理会的——那里的短线交易监管对象是持股10%以上的股东。然而,资本市场其实又没有多少新花样,尤其是在一个玩了不过短短几年、十几年的市场上,没有多少手法是在玩了百余年的市场上没有见过的。宝能的万能险也好,恒大的快进快出也罢,诸位有没有觉得从上面描述的美国故事中都能找到身影?

由此看来,成熟市场的监管思路对后发市场尤其值得借鉴,中国的监管者们与其闭门内省,不若开门求经。当然,学别人就要切实摸清别人的门道,而不是弄个一知半解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那么,门道在哪里?单就宝能与恒大的例子说,前者在证券发行的监管,后者则在操纵市场的监管。因此,假使法律要改,规则要变,就该改变到这两个方向上去。

倘若担心险资入市可能搅动系统性风险,那么,相比险资的去向,恐怕监管的要害更在于险资的来源。正如本文开头所言,投入市场的险资与其他资金并无本质区别,而保险公司也不过就是一类机构投资人。资本市场的基本守则是“愿投服亏,自己责任”,而这个守则的制度原点在于充分的信息披露——证券监管归根到底就是要管住这一条。假如不从功能角度实质性地把握证券的范畴,进而让某些投资产品流落在证券监管体系之外,那么,除非另起炉灶重复建设一套与证券监管体系相同的针对这类产品的监管体系来,否则,缺乏经验和信息的投资人就难免沦为产品发行人的猎物。

当然,另一种办法就是禁绝险资进入高风险的股权资本市场,从而强行把万能险之类的产品打回到高稳定、低波动的保险产品的原型。然而,这样一来就可能让资本市场失了血,更削弱了市场竞争对公司治理的推动

[5]

。况且,这一招还可能根本无法奏效。只要资本的逐利本性不变,那么,“按下葫芦起了瓢”,万能险虽然绝迹,却会催生出其他灰色的投资产品来

[6]

。因此,坚持对证券的实质认定和统一监管才是治本之道。此外,对于险资管理人的监管也应当和对其他类型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相统一,例如实施统一的投资多样化监管要求。

倘若忧虑险资入市兴起短线炒作之风,那么,监管的要害恐怕在于着实把握操纵市场的本质。不错,恒大看来正是利用了5%的举牌线和短线交易控制线,可是,假如因此试图降低这两条线则是不折不扣的本末倒置。本章前两节曾细致分析过,降低举牌线的代价是让上市公司失去大额持股者的监督,削弱控制权竞争带给管理层的压力。而降低短线交易控制线不但直接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会抑制大额持股,进而恶化上市公司的治理质量。

更何况,降低这两条线的底线又在哪里呢?4%,3%,还是1%?无论降到哪里,有意操纵市场者总能不多不少地在这条线的门口停下。而只要这样的操纵者有足够的市场影响力,那么,一旦其增持的消息传到市场上,就难免引发其他交易者的跟风。仅从这点上看,与其提高披露要求,不如禁止持股信息披露,反而能起到防范操纵的作用。不过,正本清源的措施仍在直接、精准地打击操纵市场的行为,而不宜将信息披露及内幕交易的规则牵扯进来——操纵要借助向市场传递信息,与防范内幕交易的信息披露道理正相反。

资本市场或许可算人类社会最为复杂的系统之一,对这样一种复杂系统的监管注定也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她不仅要求监管者的智慧,也要求监管者的经验。经验从哪里来?最便捷的途径就是“拿来”。然而,拿什么与怎么拿又是考验监管者智慧的要津。看透市场上旧瓶装新酒的把戏,溯本清源地抓住要害,恐怕离不开监管者们更加细致专业的探索。

[1] 本节首发于《新财富》杂志2017年1月号,收录本书时有增改。

[2] 以上美国保险业监管历史主要参考NAIC的介绍State Insurance Regulation。

[3] Martin,The Status of the Variable Annuity as a Security:A Lesson in Legal Line Drawing,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69.

[4] 参见本章第三十四节。

[5] 参见第六章第二十九节。

[6] 这一点微信公众号“法经笔记”推送的《险资举牌:我们真正该害怕的是什么?》有精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