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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有限合伙制是必须的吗
私募股权基金是最早在美国出现的一种商业机构,在其成立之初,就在美国的法律环境下寻找适合于基金参与各方的利益的法律形式。美国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私募股权基金结合起来,而是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投资机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了。
在美国,公司(corporation)与合伙(partnership)是各类企业形式中的两类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公司形式的最大优点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即股东除其对公司的出资之外,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但股东须为这样的有限责任付出代价,非但不能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的收益要缴纳两次所得税,即公司就其利润缴纳的所得税和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分派给股东时由股东直接缴纳的所得税。
合伙是一种非正式的企业, 其成立不以办理申报注册手续为条件,甚至可能在当事人本身尚未意识到自己与其他人的关系是什么性质的时候,合伙就已经成立了。合伙的最大优点是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它没有任何法定的经营程序,合伙人可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有直接的控制权,而不必像公司那样设立独立于股东会之外的董事会之类的专门机构来管理、经营企业的业务。
公司与合伙这两种形式的企业,各有特点、各有利弊。如果选择一种企业形式,就必须同时接受其有利之处和不利之处,但鱼和熊掌一般不能兼得。然而,这两种企业的基本形式都过于绝对,难以满足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和不同种类的投资者的需要。
因此,在这两种基本形式下,美国的法律规定了很多类型的商业机构的法律组织形式,这些法律形式要比中国关于企业的规定复杂得多。美国有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管理,对企业的管理在州政府,所以,各个州之间在公司的法律形式和税收制度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但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各州企业的基本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个人独资(sole proprietorship)。这是最简单的法律形式,这种机构被看做等同于其所有者。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成本很低,是小企业中最普遍的一种形式。
·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GP)。普通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所有的合伙人共同承担企业的负债,拥有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企业无需缴纳税收,企业的收入和费用都根据事先的约定分配给各合伙人,由合伙人分别缴纳税收。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hership,LP)。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企业的负债。机构也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企业一样,有限合伙企业自身不是纳税主体,税收责任分摊到各合伙人,由合伙人来缴纳有关的税收。有限合伙制并不是为了私募基金而被特别设计出来的。很多著名的并非私募基金的商业机构,也采用了有限合伙制这种法律结构,其中比较有名的机构是CNN以及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彭博资讯(Bloomberg)。
·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这种企业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同的是,所有的合伙人都是有限责任,对企业的负债以合伙人出资为限。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在一些专业服务机构比较常见,比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这些机构不允许设立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也不是纳税主体,收入和费用都直接分摊到各合伙人。
·股份公司(corporation)。股份公司在规模大些的企业里最常见,也是现代经济的主要公司形式。它使得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股份容易转让,并且管理权和所有权可以分离。但公司本身是纳税主体,在公司缴纳所得税之后,获得分红的股东还需要再缴纳,对股东形成双重税收负担。在股份公司中,也有不同的分类。比如,S公司(S-Corporation)就是一类特殊的股份公司,这种公司不用缴纳公司所得税。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规定:只要封闭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做出选择,便可取得S公司的地位。S公司可免于缴纳企业层次的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法律对S公司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成员不得超过35人;成员不得有法人;成员不得包含非定居的外国人;股份种类必须是单一的,等等。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这种形式保证其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同时在税收上没有双重征税,收入和费用直接分配到成员。这种形式又在管理和利润分配方面,比合伙企业要灵活得多。LLC比较全面地综合了封闭公司与合伙的优点,而且可以适用于种类不同的行业,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企业组织。这是近年来LLC在美国得以迅速普及的原因。
企业的法律形式虽然多样,但区别这些形式的主要因素有债务追偿责任、税收、治理结构等。其实,私募基金完全可以在不同的法律形式之间进行选择,之前的基金也有公司制的,比如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但有限合伙制与其他法律形式对比起来,对于私募基金来说表现出了独特的有利因素:
第一,税收方面的优势。大部分国家的税法都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股东在取得股息之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合伙制下,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导管”,合伙企业不成为纳税主体,无需缴纳所得税,利润直接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合伙制更有利于减少税收负担。有限合伙避免双重征税的特性无疑可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第二,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合伙在融资方面表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有限合伙制企业融资方式比较简单易行,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投资者即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对于管理人在利润当中的分配比例,根据双方协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可灵活变通。此外,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使贷款人相信其贷款可向普通合伙人追索,从而可能使融资成本低于其他经营状况类似但采用有限责任制的企业。
第三,有限合伙有利于减少企业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降低监督成本。在公司制企业下,由于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有可能违背其应负的忠实与善管义务谋求一己之私,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常发生的经营者道德风险。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一方面可以享有对整个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却要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权责统一的经营模式使经营者清醒地意识到其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紧密联系着,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给普通合伙人提高经营绩效带来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也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降低了监督成本。
有限合伙对私募股权基金有特殊的适用性和优点,但并不意味着有限合伙就是私募基金唯一可选的法律形式。以公司、LLC或信托等形式存在的基金也有不少。以公司形式组建的基金,在法律形式上与普通的股份公司相同,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期的私募,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即属此类。公司形式的最大缺点,在于双重征税,既要缴纳各种公司税费,又要缴纳分红和资本利得方面的个人所得税。黑石的上市主体设计中,虽然下属设有大量的有限合伙企业,但其直接下属的控制主体既有特拉华州的公司,也有LLC,因此在实践当中,特定形式的公司与有限合伙会配合使用。此外,以信托合约的形式约定投资者、管理者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契约式私募,也称为信托式私募。这种形式也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但在激励机制方面比有限合伙要差一些。该类基金在日本、英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盛行。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成立的时候,需要根据自身特点选择法律体系中适应的模式。即使在美国,有限合伙制也是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取得主流地位的。在1980年,合伙制基金在整体的45亿美元的风险投资规模中仅占约40%,而其他的金融和行业性机构管理着31%的资金,SBIC管理着约29%。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份额才增长到80%以上。(George W. Fenn,Nellie Liang, Stephen Prowse, “The Economics of the Private Equity Market”,Federal Reserve Bulletin,Jan,1996.)因此,只要在法律责任、税收和治理结构方面能够满足私募股权机构的经营需求,都可能成为被选择的法律形式。有限合伙制因为在权责结构和税收方面能较好地满足要求,促成了其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法律形式。如果其他法律形式也能获得类似的效果,亦可以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