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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系统理解有限合伙
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最早使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得到正式确认的是1822年美国纽约州和康涅狄格州的法律。1916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这部法律后为大多数州采纳。1976年和1985年美国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根据该法101节第7款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按照本国法律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成立的,并拥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必须签署有限合伙证书并将其在州务卿办公室备案。有限合伙证书应载明:有限合伙的名称、业务的基本特点、营业地和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普通合伙人的名称和业务地址、合伙人出资和合伙解散的条件、有限合伙解散的最后日期以及任何普通合伙人决定证书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等。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要求有限合伙证书中载明的事项比1916年和197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中的要少得多。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协议的权威性很高,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潜在债权人只能通过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直接提供的其他资料来获得关于合伙资本和财务的真实情况,而不是求助于合伙证书。除合伙协议规定以外,合伙权益可全部或部分转让。
虽然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使有限合伙制度这一基本的概念体系会在一些具体的特征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这种差别并不妨碍我们了解有限合伙制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包括合伙人、税收安排、收入和利益的分配等。
2.2.1 合伙人
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合伙人。对于法人能否成为有限合伙人曾有很多争论。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这三类企业法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而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二者缺一不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并非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合伙企业法都禁止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相反,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为数不多,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才有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在美国,则对法人合伙没有什么限制,《统一合伙法》第2条明确规定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公司以及其他组织,后来的《标准公司法》规定充当合伙人也是公司的营业范围,也就是说两部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此外瑞典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在其他国家大多没有明确赋予也没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1. 合伙人数量
有限合伙的人数,立法上有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之分。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如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才可以超过20人。不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如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做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
2.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由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较重,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美国在有限合伙实务中普遍采取由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
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权利有:
·经营管理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和对外代表有限合伙。
·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这是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承受的风险要比有限合伙人大得多;而且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对有限合伙投入的时间、精力、心血,都是数倍于有限合伙人的,因此,以高于出资比例分取回报正是责权利相统一的体现。
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义务有:
·无限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负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的义务。
·忠实义务。普通合伙人不能从事竞业禁止活动,不能开展利益冲突交易,不得以牺牲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利益。
·善管义务。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管理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3.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且仅以其向有限合伙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包括:
·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从而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
·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
·咨询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普通合伙人提供咨询、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的义务包括:
·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缴纳出资的义务。有限合伙人有义务按其入伙时同意缴纳的金额提供资本。
·对有限合伙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不得参与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有限责任待遇,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限责任“安全港”
1916年颁布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ULPA)第7条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人原则上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除了行使有限责任合伙人应有的权利之外,其还对合伙实施了控制的话,则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该条规定被认为是相当苛刻的,因为在实际操作当中难以认定何种行为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控制,有限责任合伙人也就不知道何种行为将导致自己的有限责任被剥夺。
197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第7条的规定被放在了第303条。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用列举的方法为有限责任合伙人设定了“安全港”,明确规定下列几类行为不属于控制:
·担任有限责任合伙或其一般合伙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对于如何处置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表决;
·对于普通合伙人的除名进行表决等。
同时,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除非有限责任合伙人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控制与一般合伙人大致相当,否则债权人只有在交易时知道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实际控制,才能够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虽然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何种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对有限责任合伙实施了与一般合伙人大致相当的控制”仍不甚明确,但与修订前相比,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地位无疑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巩固。
1985年,第303条再次被修订,“除非有限责任合伙人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控制与一般合伙人大致相当”一语从条文中被删除。自此,无论有限责任合伙人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控制有多强,债权人都必须首先证明在交易时知道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实际控制,并基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控制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才能够要求该有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经历了上述两次修订之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安全港”得以进一步扩张,其更多的行为被认为不构成控制,如对于一般合伙人的入伙进行表决、要求召开有限责任合伙会议等。这些变化,使得有限责任合伙人能够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对有限责任合伙的事务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5.合伙人之间的协调
有限合伙企业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企业既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又区别于公司制企业。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些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了顾问委员会,并有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该委员会可能会在利益冲突、对外投资、管理规定等方面向普通合伙人提出建议。其存在的前提是不能影响普通合伙人的决策和经营。由此看来,顾问委员会更像是一个企业内部的监督机构。
2.2.2 税收安排
美国联邦税法在处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纳税关系问题上,既注重对纳税实体认定的合理性,又兼顾税收征管实践的可行性,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的法律条文,使其合伙企业税制达到了十分完善的程度。
美国法律不认为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联邦税法把合伙企业视为一个透明体,合伙企业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纳税人,真正的纳税人是合伙人。合伙企业如同导管(conduit),合伙收入、费用等通过合伙企业“流经”(flow through)到各合伙人账户,然后由各合伙人汇总其收入、费用,并缴纳所得税。若合伙人是个人,则由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合伙人是公司法人,则由其依法缴纳公司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