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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分立
上述这些规范始终在统治权所及的范围内制约着统治权。但是也并非任何制约都具有“规范”性质。现在这里就有了两种制约:(1)对权力的限制,(2)权力的分立。如果由于神圣传统或者法规而使特定统治权受到臣民权利的制约,那里就会存在着对权力的限制。掌权者也许只能发布某种类型的命令,或者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或以某些条件为前提发布所有类型的命令。这些限制究竟是具有“法律”“惯例”还是单纯的“习惯”地位,端赖具体情况而定,即维持这种限制靠的是某个强制性组织(其强制手段或多或少都是有效的)予以保障,还是仅仅靠惯例的认可来维持,或者干脆就没有什么一致同意的限制。另一种制约(权力的分立)则是某一统治权与另一统治权的冲突,两者要么是平等的,要么在某些方面后者比前者占据优势,但前者的合法效力会被正式承认为对后者权威之行使范围的限制。不过,对权力的限制和三权分立是可以并存的,而这种并存状态是现代国家独有的特性,它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权限。的确,这种现代国家实质上是以如下原则为特征的:它是某些受限制的统治权之载体的组合(anstaltsmässige Vergesellschaftung);这些载体是按照既定规则挑选出来的;它们的统治权按照权力分立的普遍规则而彼此划出了界限;它们各自都会在主观上认为其命令权具有正当性,这是限制权力的固定规则所规定的。
权力的分立以及对权力的限制可能会具有完全不同于出现在现代国家中的结构形式。权力的分立尤其如此。它的结构在古代罗马的par majorve potestas38调停法以及在家产制、等级制、封建制政治组织中都是各不相同的。然而,诚如孟德斯鸠所说,只有通过权力分立,公法概念才有可能产生。39但是必须在如下意义上准确理解他的命题:权力分立未必就是孟德斯鸠认为他在英国看到的那种情况。另一方面,也并非凡是权力的分立都会导向公法观念,只有把国家作为理性组织起来的制度这种观念所特有的权力分立才会导向公法观念。为什么只有西方才发展出了系统的公法理论,其原因仅仅在于,只有西方国家的政治组织才有这样的制度形态:它与管辖权和权力分立理性地吻合在一起。早在古代时期,西方就有了系统的国家理论,这正是因为那里存在着理性的权力分立,若干罗马司法行政官的统治权学说已经得到了系统的阐发。40其他的一切实质上都是政治哲学而不是宪法。在中世纪,权力的分立只是表现为特权、封建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之间的竞争,结果就没有把宪法区别对待,所有的一切都包含在封建法和采邑法之中。现代公法中那些决定性的法律概念,其来源要归因于若干要素特有的结合。就历史事实而言,它们的来源要归因于国家(Ständestaat)公共法人社团中的特权人物的组合,这种组合不断把对权力的限制与分立同制度结构结合在一起。就法律理论而言,它们要归因于罗马的法人社团概念、自然法观念,最后有法国的法律理论。我们将在分析支配时专门讨论现代公法的发展。以下各节我们将主要讨论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的问题,但仅限于如今属于私法和民事诉讼程序,且与经济领域密切相关的那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