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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会法
和其他神圣律法相比,基督教的教会法处于一种相对特殊的地位。60就形式而言,它在许多方面要比其他神圣律法更理性、发达程度更高。此外,它与世俗法律的关系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相对清晰的二元关系,各自的管辖权也相当明确,划分的方式可以说绝无仅有。这种局面首先应当归因于如下事实:早期的教会在若干世纪中都拒绝与国家和法律发生任何关系。然而,它的相对理性的性质也是多种原因的产物。我们已经知道[见第六章,(十五)],当教会发现不得不与世俗当局打交道时,它是求助于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一种理性的观念体系——处理这种关系的。另外,罗马法的理性传统靠的是它自身的行政管理。中世纪之初,西方的教会试图建立自己最初的系统化法律体系——赎罪规则(penitentials)——时,则是把日耳曼法律的绝大多数形式成分作为借鉴的模式。61此外,在西方中世纪大学的结构中,神学与世俗法律的教学同教会法是分离的,由此而阻止了在其他地方屡见不鲜的神权统治混合结构的发展。通过古代哲学与法理学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技术有着严格的逻辑性和专业性,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对待教会法的态度。教会法学家的群体活动所必须关注的,并非在其他地方几乎随处可见的释疑解答和先例,而是公会议决议、官方敕令和法令,最终甚至开始通过蓄意托伪去“创造”这种文献,这在任何其他教会中都是从未发生过的现象。62最后,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在早期教会的超凡魅力时代结束之后,教会的法律制定之性质又受到了这一事实的影响:教会官员都是理性规定的官僚化职务的任职者。这种概念的形成是教会组织的独特特点,也是与古典时期相联系的结果,虽然由于中世纪初期封建因素的介入而暂时中断,但在教皇格利高里时代[11世纪末]又得以恢复并达到全盛。因此,西方的教会在这个方向上比任何其他宗教共同体都走得更远,即通过理性制定法律而立法。教会严格理性的等级制组织也使它有可能发布普遍性教令,据此,有些经济上的负担和不切实际的规定,比如高利贷禁令,可以被视为永久或暂时废弃[见第六章,(十二)]。确实,教会法在许多方面很难避免典型的神圣律法的一般模式,即实体法立法目标和道德目标混合在一起,形式上具有规范的相应要素,同时又缺乏精确性。但是,它却比任何其他神圣律法体系都更加强烈地以严格讲究形式的法律技术为取向。与伊斯兰教和犹太教的法律制度不同,它并不是通过释疑解答的法学家的活动发展起来的。此外,由于《新约》的末世论要求退出尘世生活,因而基督教的圣经也就仅仅包含了具有最低限度形式约束力的礼仪或法律性质的规范,从而为纯理性的制定颁布法律留出了极为宽松的通道。能够同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拉比、加昂相提并论的角色,也只有忏悔神甫、反宗教改革的directeurs de l'âme63以及老式新教教会的某些牧师。这种决疑术的牧师于是便适时产生出了与塔木德只有极少相似之处的作品,特别是在天主教的领域。64但是,一切都处在罗马教廷中央机构的监督之下,社会伦理的约束性规范一般也只有通过它们极富弹性的教令才能得到阐发。这样,神圣律法和世俗法律之间便出现了一种独一无二的关系:教会法实际上成了世俗法律沿着合理性道路发展的指南之一。这里相当决定性的因素就是那种独一无二的、作为一种理性机构(Anstalt)的天主教教会组织。就法律的内容而言,除了收回恃强占有物诉讼(actio spolii)65和占有权诉讼简易程序(possessorium summariissimum)66之类的细节以外,教会法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对非正式契约的承认,67推动了人们关心通过遗嘱自由而虔诚捐赠,68并且形成了教会法的法人概念。我们已经知道[见(二),六],教会实际上就是最早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共机构”,由此,作为法人的公共组织也才有了法律建构的出发点。就实体法性质的私法,特别是就商法而言,教会法对世俗法律的直接实践意义,因时代变迁而变化极大,不过大体上说,在中世纪比较微弱。古代教会法即便迟至查士丁尼时代,也无法做到从法律上废除自由离婚,69而且什么样的案件应当提交给宗教法庭也始终是个完全可以自由裁量的问题。教会法和其他神权统治下的所有法律制度一样,理论上也是要求对所有生活行为进行全面的实质性调节,但在西方,它对法律技术相对来说并未产生有害影响,原因在于,教会法在罗马法那里看到了一个世俗竞争者,后者在形式上已经达到了不同寻常的完备程度,而且在历史进程中业已成为通行于尘世的法律。早期的教会曾把罗马帝国及其法律看作最终的、永恒的现象。在教会法试图扩张地盘时,总是会遭遇包括意大利诸城市在内的各地资产阶级经济利益集团的抵制,这种抵制有力而卓有成效,以致教皇本人也不得不和他们结成联盟。我们可以看到,日耳曼和意大利的市政法规,以及意大利的行会法规,都有规定要严厉惩罚向教会法庭提起诉讼的市民;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些具有讽刺意味的规定几乎会令人惊讶不已,比如由行会总付一笔款项即可免除因“高利贷”而可能招致的宗教制裁。70此外,理性组织起来的律师公会以及各等级的大会有着相同物质的与观念的阶级利益,尤其是律师公会的这种利益,使它们像(在一定程度上)反对罗马法那样反对教会法。除了少数制度以外,教会法主要是在程序领域发挥影响。与建立在对抗制诉讼程序原则基础上的世俗程序的形式主义举证相比,一切神权统治的司法都是在追求实质真相而不是形式真相,这在很早的时候便产生了一种理性但又特别实质性的调查程序技术。71神权统治的司法行政不可能把发现真相留给诉讼当事人的任意自由裁量去做,充其量只能让它去终止某个错误,它必须ex ofcio(以官方名义)这样做,并建立一个举证制度,显得能够提供认定事实真相的最大可能性。因此,教会法在西方世界发展出了预审程序,随后即被世俗的刑事法庭所采纳。72有关实体性教会法的冲突后来变成了一个实际上的政治问题。它至今犹存的权利主张不再涉及具有实际经济意义的领域。
早期拜占庭时代结束之后,东派教会的局面开始类似于伊斯兰教的情形,因为那里既没有一个永无谬误的代理人去解释教义,也没有公会议的立法。差别仅仅在于,与苏丹国家同阿拔斯哈里发统治分离后的东方苏丹们73发出的声音相比,甚或与哈里发统治从穆塔瓦基勒转至苏丹谢里姆之后土耳其苏丹74有效发出的声音相比,更何况与波斯国王对其什叶派臣民那种不确定的正当性75相比,拜占庭君主提出的政教合一要求实际上更加强烈而已。(77)所以,不论后来的拜占庭人还是俄罗斯人或者其他政教合一的统治者,都没有声称要创设新的神圣律法,故而也根本没有为此目的建立什么机关,甚至没有伊斯兰教类型的法律学派。结果,东派的教会法便一直囿于原初的范围之内,始终保持着极端稳定状态,但同时对经济生活也毫无影响。
注 释
1 ius honoraium,行政司法官创制的法律,是对包含在正式法律或者古代传统中的市民法的增补或修订。
2 参阅Plucknett,82 et seq.;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1908)367。
3 如果确认事实被认为主要是法官的任务,这时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就被称为纠问式程序;所谓对抗制诉讼程序则是期望真正的事实出现在当事各方的陈述和举证中而无需法官的积极合作。教会在中世纪晚期首先开始抛弃占主导地位的日耳曼法律对抗制诉讼程序,它的榜样影响了整个西欧诉讼程序的发展。
4 关于罗马人对ius与fas的区分,见Jolowicz,op. cit. 86 et seq.;Mitteis 22—30以及该处列举的文献。关于巴洛克时期这两个术语的用法,见Blackstone III,2。
5 即欧洲大陆的程序理论,指19、20世纪法典编纂带来改革之前在大陆通行的诉讼程序。但在这里和以下句子中,韦伯也谈到了当代大陆的诉讼程序,正如将要看到的那样,它与英美的诉讼程序并无根本差异。
6 韦伯曾预见到已经表现出以牺牲对抗制原则为代价强化纠问式程序这一明确趋势的现代极权主义国家会出现诉讼程序改革。参阅Plosowe,Purging 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of Fascism(1945),45 Col. L. Rev. 240;Berman,Justice in Russia 207;Eberhard Schmidt,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p fl ege(1947)406;另见Schoenke,Zivilprozessrecht(6th ed. 1949)25;H. Schroeder,Die Herrschaft der Parteien im Zivilprozess(1943),16 Annuario didiritto comparato 168。
7 显然,韦伯这里指的是雅典民主制而不是现代西方类型的民主制。
8 腓特烈大帝试图插手一桩私人诉讼的著名事例。
1779年,一个卑微的磨坊主阿诺德,因不支付地租而被他的地主、一个男爵赶了出去。阿诺德求助于这位国王,国王命令法庭撤销判决并把磨坊交还阿诺德。法官们拒绝做出“这种有背法律”的判决。在他们继续“顽固”拒绝国王一再愤怒发出的命令之后,国王要求最高法院把他们投入监狱。但最高法院法官宣布,这种做法为法律所不容,于是国王下令把他们和那些下级法院法官一起逮捕并判处他们一年监禁、撤销他们职务,向阿诺德支付损害赔偿。这位国王的继承人腓特烈·威廉二世当政后发布的第一批法令之一,就是恢复这些法官的职务,由国库给予他们损害赔偿。见W.Jellinek,Verwaltungsrecht 85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英文本的叙事,见I. Husik of R.Stammler译,The Theory of Justice(1925)243 et seq。
9 参阅A. Mendelssohn-Bartholdy,Imperium des Richters(1908)。这里指的是早期情况,那时罗马处于贵族支配之下,他们完全支配着司法行政,直到他们的权力在与平民的长期斗争中被摧毁。参阅Mommsen,History of Rome(Dickson's tr. 1900)341—369;Jolowicz 7—12。
10 参阅I. Sanford,Studies and Illustrations of the Great Rebellion(1858);P. A. Gooch,English Democratic Ideas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2nd ed. 1927)308;Holdsworth 412。
11 在反对贵族支配的斗争中,平民曾迫使贵族同意任命一个委员会把法律形成文字,使之广为传播,这是平民取得的最重要成就之一。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就是《十二铜表法》,据李维说(III,9 et seq.)在公元前450/449年颁布,它在若干世纪中都是罗马市民法的基础。
12 Prozessinstruktion系日耳曼程序理论的一个专门术语,指的是这样一些人的作用与活动:他们控制着民事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并指导它按照不得不遵循的方向发展。在本文提到的程序类型中,Prozessinstruktion被授予了某个官员或当权者,由他主持审判,至少是主持阐明争端的那部分审判,但不是由他亲自做出终审判决。主要例证是罗马行政司法官的角色,他要主持法律审诉讼(proceedings in iure),这是一个在他的积极参与下陈述法律或事实争议的程式,争议必须由行政司法官任命的审判员(iudex)在裁判审(in iudicio)中做出裁决。
另一个范例是平民大会,尤其是日耳曼类型的平民大会,主持大会的可能是王公或其代表,也可能是另外某个权威人士,最终由大会的全体或某一部分成员做出裁决(见iii,六)。罗马行政司法官或者日耳曼王公等等拥有Banngewalt(强制权),即有权传唤当事人到庭宣布剥夺公民权或者没收财产。
13 见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 c. XIX;Freud,Totem and Taboo(Brill transl.1927)c. I;Fortune,R.,Incest,7 Encyc. Soc. Sci. 620以及该处引用的更多文献。
14 关于教会在坚持或恢复遗嘱自由原则中的作用,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I,349;Holdsworth III,536,541 et seq.。
15 韦伯这里显然是采用了Jhering 263的说法。相反,Mitteis 23,n. 2则指出了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在罗马人的私生活中,订约誓言仅仅用于不存在法律强制的场合。”米泰斯直言不讳地谈到了耶林的观点:“对罗马世俗法律中的宗教成分的这种看法一度遭到了严重滥用。”(op. cit. 24,n. 4)但这类看法在后来又再度流行,甚至更有过之,见Hägerstrom,Der römische Obligationsbegriff(1927)以及Das magistratische Ius im Zusammenhang mit dem röm. Sakralrecht(1929)。
16 见Jhering I,et seq.。晚近的一项研究对于把fas一词用于指称罗马的神圣律法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参阅Jors and Kunkel 19,n. 2:“在现代文献中,ius与fas的区别一般都被认为就是世俗法律和神圣律法的区别。但这种用法与罗马人的用法不符。最初,fas指的是诸神随意留下来的领域,其中包括生活中那些十分特殊的方面,世俗法律也能对其发生效力。到西塞罗时代,fas的用法往往就带上了深刻的伦理含义,它意味着得到了宗教上的允许,而ius则意味着被命令。然而,即使在这个意义上,fas也并不意味着是一种与ius这个人为的秩序相对的宗教道德秩序。这种观念在基督教之前并没有出现。它甚至更不意味着是关于宗教礼仪以及类似问题的复杂规则。这些规则作为神圣律法(ius sacrum)或者祭司法(ius pontifcium)都属于ius。fas的含义的发展大体上与希腊的öσιον一词是平行的;参阅Wilamowitz,Platon 1. 61;Latte,Heiliges Recht 55 n. 16。”另请参阅注4。
17 关于占卜官团体(College of Augurs)及其干预权(interventio),见Jhering I,329 et seq.。关于阿雷奥帕古斯的权力被废除,“据亚里士多德说,是在大约公元前458年根据一项政令进行的,据此,阿雷奥帕古斯遭到了‘肢解’,它的许多世袭权利被废除”(Arist. Pol. ii 9;Cic.,De Nat. Deor. ii 29;De Rep. i 27),见W. Smith,Dictionary of Greek and Roman Antiquities(1848)128。
18 韦伯对于宗教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论述,与流行的观点,特别是与米泰斯表达的观点相类似。Hagerstrom,op. cit. supra n. 15认为巫术—宗教观念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有着更密切的关系和更深远的影响;关于这个问题的更多文献,见Jors and Kunkel 4,n. 3,393。
19 关于印度的法律,见Vesey-Fitzgerald in 9 Encyc. Soc. Sci. 257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韦伯似乎主要是利用了Jolly文章,载Bühler's Grundriss der Indoarischen Philologie(1886;Engl. transl. by Ghosh,Calcutta,1928)及the Digest of Hindu Law by West and Bühler(Bombay,1867/69)。参阅Weber's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2nd ed.1923)的脚注,Hinduismus und Buddhismus II,2。他似乎也很熟悉Kohler and Wenger 102—130的那些段落,以及Sir Henry Maine:Ancient Law;Village Communities;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Early Law and Custom。
20 韦伯这里使用了古老的日耳曼箴言:“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正如(二),五所示,它意味着在中世纪晚期和现代之初的若干世纪,某些群体的习惯法或专门创设的法律高于一般的国内法。只有在认为印度的法律不可能按照日耳曼Landrecht(一般法)的意义被严格称为任何特殊地域的法律而是信徒的法律时,才能与日耳曼的这种事态相提并论,而信徒的法律在并没有与其他法律体系发生竞争时,就是说,在伊斯兰教入侵之前的时期,则完全被视为唯一的法律。
21 见(二),二(4b)。
22 关于受佛教影响的国家的法律,见Vesey-Fitzgerald,loc. cit. in sec. iv,n. 24;另见Burge's Commentaries on Colonial and Foreign Law(ed. 1908—1914),6 vols。载于1 Schlegelberger,Rechtsvergl. Handwörterbuch(1929)的以下文章论述了这些国家的现代法律制度,认为佛教传统仍在它们那里发挥着重大影响,尽管程度各有不同:W.Trittel,Siam 470;H. Mundell,Malaiische Staaten 417;H. Solus,Die französischen Besitzungen und Kolonien 535,553(Cambodia);F. Grobbs,Britisch Indien 319—328;324—325(Burma)。锡兰的佛教法律在18世纪大都已被罗马—荷兰法律所取代。见Lee,Introduction to Roman-Dutch Law(1925);Pereira,Laws of Ceylon(1913);J.Kohler,Rechtsvergleichende Studien(1889)211 et seq.,251。
23 韦伯在他论述儒教与道教伦理的论文导言中列举了他所利用的有关中国的主要文献[1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3rd ed. 1934)276;tr. By H. Gerth,s. t. The Religion of China(1951)]。他在该书p. 391 et seq. 以及436 et seq. 专门讨论了中国的法律。显然,韦伯利用了Kohler and Wenger(pp. 138 et seq.)论中国法律的那一章以及p. 153列举的文献。关于中国法律的更进一步取向,见Escarra,Chinese law,9 Encyc.Soc. Sci. 249以及p. 266列举的文献;Betz and Lautenschlager,China,in 1 Schlegelberger's Rechtsvergl. Handwörterbuch 328以及pp. 389—391列举的文献;另见Buenger,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 Zeit(1949);C. H. Peake,Recent Studies on Chinese Law(1937)。当然,韦伯对于革命前的中国法律的观察是有局限性的。
24 关于伊斯兰教法律也接受了罗马或希腊化观念与制度的理论,最近受到了言之成理的反对,见R. Vesey-Fitezgerald,Alleged Debt of Islamic to Roman Law(1951)in 67 L. Q.Rev. 81;参阅Schacht,Origins of Islamic Jurisprudence(1951)及Foreign Elements in Ancient Islamic Law(1950),32 Comp. Leg. 9。
25 倭马亚(661—750),继穆罕默德的至交(阿布·伯克尔、奥马尔、奥斯曼和阿里)之后哈里发统治地区的阿拉伯王朝,领导阿拉伯伊斯兰世界扩张到亚美尼亚、伊朗、阿富汗、印度地区、北非和西班牙;革命性的继承者,定都于巴格达的阿拔斯王朝(750—1258),则标志着波斯成分的崛起以及阿拉伯征服者与东方臣民的融合。参阅H. C. Becker,载2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1913)355—364。萨珊王朝(226—641)是阿拉伯征服之前的最后一个波斯王朝。
26 coge intrare(强制入教),要求对异教徒进行正当强制,尤为奥古斯丁反对多纳图派时所强调(Epist. 185,ad Bonifacium,a. d. 417),他认为教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把成员资格强加于人,甚至强迫不愿入教者服从。作为权威,他引用了大筵席的比喻(见《新约·路加福音》,14:23),在那里,主人吩咐仆人,不管他遇到谁,都要“勉强人进来”(coge intrare)。见Schaf,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1886)144。布鲁诺·冯·奎尔福特(Bruno von Querfurt)1009年鼓动十字军东征,强迫穆斯林和其他异教徒皈依基督教时,似乎也是利用了这个论点,参阅Erdmann,Die Entstehung des Kreuzzugsgedankens(1935)97。
27 存疑,见注24。
28 作于凯末尔的政教分离之前;现状可见1924年4月20日《宪法》和1926年10月4日《民法典》,后者大体上可以说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翻版。
29 韦伯此说已不符现状。关于伊斯兰法律教育改革的近况,见A. Sekaly,La réorganisation de l'Université d'El-Azhar(1936),10,Révue des etudes Islamiques 1。
30 Fetwa,法学家就具体案件发表的看法,大体类似于罗马法学家的释疑解答,参阅(四),三。
31 韦伯此说也见于他的History 258,似乎是基于Josef Kohler的著作,尤其是Kohler and Wenger 97;Die Islamlehre vom Rechtsmissbrauch 29 Z. f. v. R. 432—444,and Moderne Rechtsfragen bei islamitischen Juristen. Ein Beitrag zu ihrer Lösung(1885)。但请比较Goldschmidt 98,99,246,250的谨慎说法;另见Ursprünge des Mäklerrechts, insbesondere sensal(1882),28 Z. f. ges. Handelsrecht 115。
P. Rehme,Geschichte des Handelsrechts in 1 Ehrenberg Handbuch des gesamten Handelsrechts(1913)95则坚决否认了伊斯兰教的任何影响。[“Was das Verhältnis des islamitischen Rechtes zu den romanischen anlangt,so ist festzustellen:bisher ist noch für keinen Punkt der Nachweis einer Einwirkung jenes auf dieses erbracht worden.”(就伊斯兰法律和罗马法的关系而言,很明显,迄今为止尚无任何证据表明前者对后者产生过影响。)]另见pp. 98. 99. 102. 108。除了以上提到的权威著作,也请比较contractus mohatrae(Arabic khatar),Cohn,Die Kreditgeschäfte in 3 Endemann,Handbuch des deutschen Handels-;See- und Wechselrechts(1885)846;2 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900)73;关于可流通票据,参阅Grasshof,Das Wechselrecht der Araber(1899);Rehme,loc. cit. 95;Kohler,Islamrecht in 17 Z. f. v. R. 207。
32 见(二),五,以及(三),二。
33 韦伯利用的主要资料大概是来自Kohler,见Kohler and Wenger 130以及那里和p. 153引用的文献。关于现代波斯法律,见Greenfeld的文章,载1 Schlegelberger,op. cit.,427。
34 imâm(伊玛目)一词一般的用法仅指教师,但在什叶派传统中却有着特殊含义,指的是全体穆斯林的精神与世俗首领。第一个伊玛目是穆罕默德的女婿阿里。只有阿里的后代才能成为他的继任者。阿里被谋杀后接任哈里发的倭马亚被什叶派视为篡位者,但什叶派内部也在阿里后裔的几个分支究竟谁具有真正的超凡魅力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所有人都同意,他们公认的最后一个正统的伊玛目已经超然于尘世之外,已经作为“不可见的伊玛目”而隐遁了,他将在世界末日之前作为马赫迪(mahdi)再现于世,把世界从所有罪恶中拯救出来并建立他的和平与正义王国。某些杰出的贤哲被认为与这位不可见的伊玛目有着个人联系并从他那里得到启示。参阅Goldziher,op. cit.213 et seq.。
35 参阅Solus,载1 Schlegelberger,op. cit. 545。
36 在韦伯论述犹太教的著作中,他并没有讨论到希伯来的律法。韦伯可能很熟悉Kohler and Wenger 151/152以及p. 264列举的犹太教律法文献;更多资料可见Gulak,Jewish Law,9 Encyc. Soc. Sci. 219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另见D. Daube,The Civil Law of the Mischanah(1944),18 Tulane L. Rev. 351。
37 Urim与Tummim似乎是附在祭司长胸铠上的物件(《出埃及记》,28:30),用来就一些对全会众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求问神意(《民数记》,27:31)。在王政末期消失不见(《伊斯拉记》,2:63)。
38 关于以色列人的占卜和先知预言,见AJ 112 et seq.,179 et seq.,281 et seq。
39 关于法利赛人的社会学地位与作用,韦伯在AJ 401 et seq.中表明了自己的看法。
40 巴勒斯坦《塔木德》与巴比伦《塔木德》约成书于公元前5世纪末。
41 见《申命记》25:5—10;一个男人死时没有留下男性后代,其未亡人就不得嫁给外人,而是嫁给死者的一个兄弟为妻,他们的长子出生后即可继承死者的姓名与财产。参阅Cohon,Levirate Marriage in Ferm's Encyc. Of Religion(1945)441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
42 Tannaim(坦拿,阿拉姆语),公元最初两个世纪的犹太教学者。
43 较早层次的塔木德经籍。
44 学者的惯例,每年在巴比伦的学院居留两次;见2 Levy,Talmud Wörterbuch 331。
45 公元942年,Exilarch(行政与司法长官)David ben Zakkai与哲学家Saadia ben Joseph al-Fayyumi发生内争之后,David的两个继任者均为穆斯林暗杀。3 Grabtz,History of the Jews(3rd ed.)201。
46 迈蒙尼德,1135(1139?)—1204,中世纪最著名的犹太教哲学家,先后生活于西班牙和北非;见Guttmann in 10 Encyc. Soc. Sci. 48,迈蒙尼德的法律论著Mischnah torah or Yad-hachazakah完成于1180年;英译本见Rabinowitz,The Code of Maimonides,book 13,The Book of Civil Laws(1949)。
47 Jacob ben Asher,生于德意志,死于西班牙托莱多,其法律论著Turim写作于1327—1340年间。参阅7 Graetz,loc. cit.(3rd ed.)298。
48 卡洛,1488—1575;见Ginzberg in 3 Jew. Encyc. 583;also B. Cohen,The Shulhan Aruk as Guide for Religious Practice Today(1941)。
49 韦伯这里的行文似乎是参考了维尔纳·桑巴特(Werner Sombart),后者在The Jews and Modern Capitalism一书中认为,推动了现代商业生活的这部商业机器中,有许多细部都是犹太人发明的或者是与别人共同完善的,这在赋予资本主义组织以独特特征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p. 11)。然而,桑巴特在详细讨论这些所谓的犹太人成就时却又明确说道:“很难,大概也不可能用文献证据来证明他们的作用。”(p. 63)桑巴特的泛泛假设很容易为纳粹党人的文献所接受。关于犹太教律法的影响问题,另见Kuntze,Die Lehre von den Inhaberpapieren(1857)48,他在那里讨论了古代和后来犹太教律法的某些制度,但对它们是否影响了西方的发展则表示怀疑。
50 参阅Kohler,Preiser, and Ungnad, Hammurabi's Gesetz I,117,III,237;Schorr,Altbabylonische Rechtsurkunden(1913)88。
51 参阅Freundt,Wertpapiere im antiken und mittelalterlichen Recht(1910)以及Joseph Partsch(1911)70 Z. f. Handelsr. 437对该书的批评讨论。
52 参阅Brunner,Carta and Notitia, Ein Beitrag zur Geschichte der germanischen Urkunde,in Commentationes philologae in honorem Theodori Mommseni(1877)570,repr. 1 Abh. 458。
53 韦伯这里参照的是Brunner,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und Dogmatik der Wertpapiere(1877/78),Z. f. Handelsr. XXII,87,518;XXIII,225;repr. Forschungen zur Geschichte des deutschen u. französischen Rechts(1894);and Das französische Inhaberpapier des Mittelalters,in Festschrift für Thöl(1879)7;repr,1 Abh. 487。
54 参阅Goldschmidt III。
55 参阅Kohler,Das Recht der Armenier(1887),7 Z. f. vgl. Rechtsw. 385,396,但没有任何证据。
56 哈扎尔人,北高加索草原民族之一,曾在黑海与里海之间建立帝国,8—9世纪达到鼎盛,拒绝向基督教的拜占庭和伊斯兰教的哈里发让步,约在公元740年接受犹太人的宗教,犹太人被赶出拜占庭帝国并在哈扎尔人那里找到了避难所。然而,犹太教律法并没有成为哈扎尔帝国的一般法,而只是那些宣誓接受犹太教信仰者的律法。随着9世纪末斯堪的纳维亚统治者(瓦朗吉亚人)到达基辅,哈扎尔帝国的幅员迅速萎缩,最终被基辅的Svjatoslav(964—972)毁灭。见Kadlec,载4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 187。
57 韦伯的资料来源似乎是S. Eisenstadt,Über altrussische Rechtsdenkmäler(1911),26 Z. f.vgl. R. 157,但那里仅止于简要的推测。
58 关于叙利亚人在古代晚期的作用,见Schefer-Boychorst,Zur Geschichte der Syrer im Abendlande,6 Mitteilungen für österreichische Geschichtsforschung 521;Mommsen,Römische Geschichte 467。
59 Sabbatical year(豁免年):《圣经》规定(《利未记》,25:1—25;《申命记》,15:2),每7年一次要取消债务、解放奴隶、归还抵押品、土地休耕、把所有非栽培的生长物都留给穷人和外邦人。这些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践行并无定论,随着法庭代索(Prosbol)的出现——传统上认为这是希勒尔(Hillel,30 B. C. -A. D. 10)的创造,它们全都变得毫无意义了,由此,债务人可以伪称向法庭,而不是向债权人本人还债。根据这种伪造的圣经权威,一笔债务就被认为不受圣经戒律的影响。参阅Greenstone,10 Jewish Encycl. 219。
60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教会法的综合性历史著述;至于简明概述,见Hazeltine,3 Encyc. Soc. Sci,179以及p. 185的参考书目。
61 参阅J. T. McNeill and H. M. Gamer,Medieval Handbooks of Penance(1938)。
62 最著名的事例就是《君士坦丁惠赐书》(Donation of Constantine)和《伪伊西多尔教令集》(Pseudo-Isidorean Decretals)。前者大概伪造于8世纪中叶到末期的罗马,据说是君士坦丁大帝为感激教皇西尔维斯特劝化信奉基督教而授予教皇及其历代继任者凌驾于其他所有大牧首之上的精神地位,以及对罗马、意大利和帝国整个西部地区的世俗支配权。Consitutum Constantini一直被中世纪的历任教皇作为要求对罗马城享有普遍的精神霸权和世俗统治权的依据之一,包括在9世纪的一部伪造的教令集里面,据说该教令集为塞维利亚的伊西多尔所作,传说他是一部7世纪的西班牙教令集的作者。托伪者的主要目的就是强化主教在教会中的权力和反对国家。《君士坦丁惠赐书》和《伪伊西多尔教令集》都被公认为是6世纪人文主义学者的伪造品。参阅7 Encyc. Brit.127,524,那里附有众多参考书目。
63 精神顾问,尤指7—8世纪法国王室和贵族的精神顾问。
64 这里指的是7—8世纪忏悔实践和道德神学的决疑术手册,多半源出耶稣会和至圣救主会,最著名的是圣阿方索·利古奥里(St. Alfonso dei Liguori)的Homo Apostolicus,出版于1753—1755年。
65 actio spolii,最初见于《伪伊西多尔教令集》,指一个被撤职的主教通过这种诉讼可以要求复职而无需证明他的权利;后来,根据教皇英诺森三世1215年的一项法令,这种诉讼成了迅速恢复占有权的诉讼,被强行驱逐的占有者以及任何因被驱逐而利益受损的其他人等,均可提起诉讼。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 581。
66 Summariissimum:极为快速的简易诉讼程序,排斥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抗辩。在简易程序中做出的判决都是临时判决,并要服从summarium或ordinaium的复查;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教会法诉讼的简易程序促进了世俗法院简易诉讼程序的发展。
67 Ames,History of Parol Contracts Prior to Assumpsit(1895)8 Harv. L. Rev. 252;repr.Ass. Of Amer. Law Schools,Selected Essays o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1909)III,304;Pollock and Maitland II,184.
68 Pollock and Maitland II,331;Holdsworth III,534;R. Caillemer,The Executor in England and on the Continent,Ass. of Amer. Law Schools,Selected Essays o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III,746.
69 公元527—565年。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关于离婚的内容主要见于Digest 24. 2。
70 韦伯此说的文献出处不可考。唯一能找到的资料见于1252年意大利布雷西亚的一项法规,见Kohler,Das Strafrecht der italienischen Statuten(1897)I,592,另外就是1420年的里雅斯特的一项法规,见Del Giudice in 6 Pertile,Storia del diritto Italiano(1900)Part I,p. 82,n. 35。前者威胁说,任何人若求助于教会法庭干预该城市宣布允许收取的利息,都将遭到严厉惩罚。后者则禁止债务人在偿付已有协议的全部债务——显然也包括利息——之前求助于教会法庭。参阅Lastig,Entwicklungswege und Quellen des Handelsrechts(1877)§§14—17;34—37;以及同一作者的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des Handelsrechts(1848)23 Z. f. Handelsr. 138,142。
71 见v,一。
72 见A. Esmein,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transl. By Simpson,1913)78。
73 1258年,巴格达的末代哈里发穆斯台绥木(Musta'sim)被成吉思汗之孙旭烈兀(Hulagu)击败并废黜。
74 在被蒙古人击败之后,阿拔斯王朝继续在埃及维持着虚弱的统治,直到1517年那个国家被土耳其苏丹谢里姆征服。
75 随着公元637年萨珊王朝的覆灭和阿拉伯人的征服,异族统治下的波斯人直到1405年的什叶派萨非王朝才重建了一个民族国家。根据当时公认的官方教义,波斯国王就是“不可见的伊玛目”的代表。
(六)统治权与家产制君主的法律制定:法典编纂(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