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cal EPUB Text
四、家产制君主法典编纂的类型
直到从18世纪开始进入高度发达的“开明专制”时期,才有了超越市民法及其学院派法律显贵特殊形式的法律逻辑的自觉努力,这在世界上的确构成了一种独一无二的现象。在此首先发挥了决定性作用的,是日益自信并且天真地认为“更有见识”的官僚制发展起来的普遍理性主义。有着家长制内核的政治权威采取了福利国家的形式,并进而无视关注法律的群体所怀有的具体愿望,无视训练有素的法律思想所表现的形式主义。实际上它希望的是最好能彻底压制这种思想。它的理想是除去法律的专业性质,使法律不仅能够指导官员,而且至关重要的是能够教化臣民,使他们无需借助外来的帮助也能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司法行政想要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不受法学家咬文嚼字和形式主义的影响,我们已经知道,这是一切君主家长制的特征。但是,它在这个方向上的进程不可能始终毫无阻碍。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者在把升华了的法学家法律加以系统化时,不可能把他们这部法典的研究者与解释者看作“门外汉”。他们在面对古典法学家的成就及其被《引证法》52正式承认的权威时,完全不可能消除对于专业法律训练的需求。他们所能做到的仅仅是要求把他们的著述作为唯一权威的引证汇编以供教学之需,因此,他们是为这种教学提供了一部教科书,它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此即《法学阶梯》53。
在现代“福利国家”的经典杰作——《普鲁士民法典》54——中,家长制获得了更加自由的活动空间。与“等级”制度下的“权利”体系截然相反,该法典中的“法律”主要是一种“义务”体系。“该死的责任和义务”(verdammte Pficht und Schuldigkeit)的普适性成了法律秩序的主要特征,其最突出的特征则是一种系统的理性主义,那不是一种形式理性主义,而始终是典型的实质理性主义。凡是“理性要求统治”的地方,所有的法律,如果它存在的理由仅仅是因为它已经存在,都必定会荡然无存,尤其是习惯法。因此,所有现代的法典编纂,直至第一部德国民法典草案,55都是与习惯法格格不入的。不依赖于立法者明文规定的那些法律实践,恰如一切传统模式的法律解释一样,都会被理性主义立法者视为较低级的法律来源,只有在尚无成文法可依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承认。因此,法典编纂的目的就是要“详尽无遗”,而且人们也相信它能够做到这一步。所以,为了防止可憎的法学家创制新的法律,普鲁士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就会得到指示去求助于为此目的而特设的委员会。这种普遍倾向的效果在如此创制的法律之形式特性中是显而易见的。从实践者——甚至普鲁士法典也不得不考虑到他们的存在,而且他们以罗马法的概念为取向——的固定习惯角度来看,由立法者本身直接启蒙大众以使法律从职业法律人手中解放出来,势必会导致一种高度细致的决疑法,它会因为追求实质正义而变得不精确,而不会在形式上变得清清楚楚。然而,依赖罗马法的诸范畴与方法论始终是不可避免的,尽管还存在着大量具体分歧并在第一次着手制定一部德国法案时还做出了有力尝试要使用一套德国的术语。大量单纯说教式的或者伦理劝诫性质的规定的出现,带来了许多疑问,比如,一条具体规定是否真的就意味着构成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该法典体系并没有把形式的法律概念,而是把实际的生活关系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因而常常不得不把散布各地的碎片糅合成同一个法律制度,这就进一步阻碍了明晰性,尽管它追求的恰恰是明晰性。
确实,立法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达到了目的,即排除专业法学家们对他的法律进行阐释,尽管并不是经由预期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的。公众几乎不可能通过卷帙浩繁,由数以万计的条款组成的文本去获得真正的法律知识,而如果目的是为了摆脱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实践者的影响,那么在现代的条件下,事物的本性会阻止这一目的的实现。一旦最高法院(Obertribunal)开始公布一系列半官方的裁决报告,对stare decisis(遵循先例)的迷信在普鲁士也像在英格兰以外的各个地方那样得到了有力的发展。另一方面,没有人会感觉受到了激励而以学者的方式去对待一种既没有创造出形式上精确的规范,又没有创造出明白易懂的制度的法律,因为这种功利主义立法并没有这两方面的打算。56事实上,家产制的实质理性主义在任何地方都不可能为形式法律思维提供多大的激励。
因此,法典编纂有助于产生的是这样一种局面:学者型的法律活动要么更多地着眼于罗马法,要么在民族主义的影响下更多地着眼于旧时日耳曼法的法律制度,目的是借助历史的方法,以两者本来的“纯粹”形式使它们得到体现。结果,在那些被训练为专业历史学家的法学家手中,罗马法不得不摆脱自它被继受以来所经历的那些适应各个时代之需的转变。《当代实用法学汇编》(87)这一通过民法学家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再加工的产物,57渐渐被人忘却并被科学史学家中有语言洁癖的人宣布为不再适用,犹如中世纪的拉丁文被人文主义语文学家宣告为不再适用一样。而且,就像后者导致了拉丁文作为学者的通用语言被淘汰一样,罗马法也丧失了它对现代生活需求的适用性。直到此时,这才完全打开了抽象法律逻辑的通途。学者的理性主义仅仅是由此从一个领域转移到了另一个领域,而不是像许多历史学家认为的那样被压倒了。
当然,历史法学家并没有以任何令人信服的方式实现古代法律的纯逻辑性重新系统化。58众所周知,温德沙伊德(88)的概论59问世之前,几乎所有学说汇纂派的文献都是有始无终,这绝非偶然。在对并非产生于罗马法的那些制度进行严格形式的升华方面,德国的法律历史学派同样没有获得什么成效。实际上,在这个领域吸引了历史学家的是那些源于古代等级制政体法律秩序的无理性因素和反形式主义的因素。
因此,只有在资产阶级利益集团自发适应其需要,并在特定法院的实践中已经从经验上实现了理性化的特定领域,即商法与流通票据法领域,才有可能既完成系统化和法典编纂而又不至于丧失实践适应性。60这种成就是可能的,因为具有强迫性并且明确界定了的经济需要在发挥作用。但是,在历史学家享有霸权地位70年之后,在法律史学的发展达到了其他任何国家从未达到的高度时,德意志帝国的建立引人注目地提出了一项全民性的任务,即实现私法的统一,于是德国的法学家便分裂为罗马法学派和日耳曼法学派两大阵营,勉为其难地开始了这项事业,而且并未做好充分准备。61
家产制君主的法典编纂类型还有其他法典的范例,特别是奥地利62与俄国63。不过,后者实质上仅仅创设了少数特权阶层的制定法,并未触及其他等级,特别是绝大多数臣民——农民——的特定制度。它甚至让他们在实际上的极大范围内拥有自己的司法行政。与普鲁士的情况相比,俄国与奥地利法典具有更广泛的综合性,这是以牺牲精确性为代价的,而且,奥地利法典对罗马法的依赖程度更大。在翁格尔(89)的著作64面世之前的几十年中,它对学者的思想也没有产生吸引力,即使在这以后,对它的讨论也几乎完全是在罗马法诸范畴的框架内进行的。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