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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联合体契约——法律人格
属人法时代合法自治的组织向国家的法律创设垄断权的普遍转型及其中介因素,就体现在把这种组织从法律上视为权利载体时所采用的形式的变化上。如果自治性组织最终服从了一套通行的法律体系,而该体系是通过有序的裁判制度在一个强制性政治联合体内部得到应用,此外,如果存在着仅为群体成员(Rechtgenossen)本身利用并且仅仅为了某些共同目的而垄断性占用的货物,同时,涉及这些目标物的合法交易已经成为经济上的必需,那就免不了要把自治性组织从法律上视为权利的载体。然而,假如还没有出现这样的变化,问题的解决方式就很简单了:一个组织的成员会认为,另一个组织的全体成员都要对自己任一成员——包括机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除了原始的血亲复仇以外,我们还能看到一种普遍现象:报复,即扣押某群体一个成员的人身或财物以迫使他的某个或全体同胞履行义务。113在中世纪,关于报复和相互保证把纠纷诉诸法院以及相互提供司法援助以避免报复的谈判,乃是各城市之间无休止的讨论主题。和解金与血亲复仇有着同样的原始由来。哪个或哪些人能够有效缔结和解金协议并代表群体成员对付局外人,完全决定于局外人的经验,因为这个局外人知道对方群体实际上在服从谁的命令。即使在中世纪早期的法律中,最初的观念也仍然是,某群体的一个成员,如果没有参与村庄、行会、乡村公社或者其他集合体的一项特定决议,就可以不受该决议的束缚,该组织的对外交易必须建立在由一项总决议体现出来的成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这样的交易才能有效。人们可能会同意霍伊斯勒的看法,114就是说,决议及其约束力的必要性,乃是组织法发展中的典型要素。但是显而易见,决议和契约之间的区别,始终像法律的客观规范和一般的主观权利之间的区别一样变动不居。通过决议达成的规范往往被称之为pactus(协定)。不过实际上,这种区别始终是存在的,尤其是存在于一个曾经非常普及的观念中:一项决议只能对那些参与了该决议并与之结合在一起的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它应当是一致同意的决议。至少从表面上看,这一观念意味着,一项决议只能作为一个契约而生效。不过实际上,该观念受到了包含在所有法律中的一个神启要素的有力影响,就是说,只有一种法律是正确的。一旦用于发现那个正确法律的巫术手段和超凡魅力手段归于消失,那就可能并且确实出现了这样的观念:被多数承认的法律就是正确的法律,因此少数便有义务与之结合在一起。但在那个少数——有时是迫于严厉的强制——做到这一点之前,多数的决议并不是法律,而且对任何人都没有约束力。115这就是该观念的实际意义所在。
当然,另一方面,谁也不会被认为有义务和他人缔结一项契约。因此,即使根据这些思维模式——包括最早期的那些观念,作为创设客观法律之手段的法令和作为创设主观权利之手段的契约,其间的区别也是一个常见的区别,尽管两者的过渡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作为决议的一种补充,就需要一个机构去执行决议。用什么模式选择这种机构,就是说,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举,还是长期或世袭地占用执行职能,可能会出现许多不同的形式。由于各种组织之间和组织内部的分化与占用的进展,由于个人会同时成为若干组织的成员,由于官员和成员的权力在群体成员的内部关系方面会不同程度地服从固定而日益理性的规则,最后,由于个人同局外人之间,作为一个整体的组织同局外人之间随着交换经济的发展而越来越多地订立目的契约,这就必须明确规定组织的每个成员、每个官员一切行为的意义,由此便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出现了在契约性交易和诉讼程序中组织的地位及其机构的合法化问题。
在法人的概念中就可以看到这一问题的技术性法律解决办法。从法律角度来看,法人这个术语是个同义反复,因为人这个概念本身就必定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一个孩子en ventre de sa mère(在娘胎中)就被认为和正式公民一样是个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对奴隶却不作如是观,这两种规则都是达到某些效用的技术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格的确定也像“物”的法律定义一样是人为的,是专门为了便于选择司法标准而规定的。但是,在确定组织与联合体的法律地位时有太多的选择可供利用,这就产生了一个特殊问题。
组织的法人资格观念,其最理性的实际体现就在于成员的法律范围与单独建构的组织的法律范围彻底分离。根据各种规则而指定的某些人,从法律观点来看只被视为得到授权对组织承担义务并获得该组织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影响成员个人及其财产,因而不被认为是他们的契约,但是,所有这些关系都被归结为一套不同性质的资产体系。同样,成员本身按照组织的规则向组织提出权利主张或者为它承担义务所涉之物,则属于或者会影响到他们的个人资产,这种资产在法律上也是与组织的资产完全分离的。单独的成员本身不能为组织争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法律上说,这只有官员们以组织的名义采取行动才有可能做得到,也只有合格成员被召集在一起并按照固定规则举行的大会才——但也未必——有权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法律人格的概念甚至可以进一步扩展,直至包括对经济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能使依照规则被确定,但并没有组织成联合体的许多人从这种货物中受益。如果由此建立了一种募捐机构(Stiftung)116,一个依照固定规则确定下来的单独的权利载体,就会获得承认在法律上代表这些个人的利益。如果一个多人的组合被赋予了法律人格,这种组合有两种可能的建构方式。它可以组织成一个公司,这样,全体成员就构成了一个固定的群体。该团体的成分能够以两种方式——要么依照一般的私法规则接替成员的地位,要么根据指定的法人机构的决议——加以改变。以这两种方式之一被指定的人乃是唯一有资格被授予任何权利的人,行政管理则根据他们的委托依法进行。一个多人的组合确立为法人的另一种可能形式则是慈善机构(Anstalt)的形式,它基本上类似于募捐机构。(在被用作专业法律术语时,慈善机构的概念和用于社会福利领域的同一概念只有部分重叠。)这种机构没有有组织的成员团体,而只是由一个或者一些机关代表它。成员资格往往是建立在义务基础上,新成员的加入并非取决于原有成员的意志,而是取决于客观标准或者由机构的机关酌情决定。此外,这种机构的“成员”——比如在校学生——对它的管理并无影响。117
组织的三种形式,募捐机构、慈善机构和公司,并没有被十分清晰的法律标准划分得一清二楚。它们之间的过渡是逐渐的、不确定的。毫无疑问,正如祁克认为的那样,一个组织是自主的还是他主的,这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118一个教会也是一个慈善机构,尽管它可能是自主的。
从技术性法律观点来看,如果一个组织没有以组织名义订立契约时所必需的财产,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没有必要。那些本质上只能包括极有限的合伙人且存续时间极短的会社,比如某些商业联合体,也不适用法律人格的概念。它们成员的法律范围与该集合体的法律范围完全分离将会有损信誉,因为那种特殊的信用等级评估主要是基于这一事实:所有合伙人都要对该集合体承担债务责任,尽管单独基金的存在也会产生影响。同理,建立一些单独的机关去代表这种集合体也并非总是合算。对于这种组织与联合体来说,最适合于资本主义信贷利益的形式就是“合伙”(Gesamthand)原则,119过去的绝大多数法律制度至少早已熟悉了它的雏形状态。首先,它意味着所有共同行动的参与者,或者其中的每个人,或者某些人,或者某个以全体的名义行动的特殊参与者,得到了授权以代表该集合体;其次,合伙原则还意味着所有人都以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承担责任。这种结构产生于家族共同体的连带责任。当继承人共同体的集体财产和参与者的个人财产合法分离使得必须划清集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时,120这种结构就有了它的特殊性质。这个过程是在亲善关系因商业的影响而瓦解时出现的,我们前面已经谈到了这种影响[见第四章,二]。
从继承人共同体扩展开来的慈善机构,成了许多有意创设的共同体的基础,对它们而言,从家族共同体的亲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临时群体关系,要么是根本性的,要么就是出于法律—技术上的便利考虑而承继下来的。121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当代的合伙企业法正是为了资本主义经营的目的而对家族共同体关系的直接理性发展。“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nom commandite)122的各种形式,就是这一原则与康门达和海事合伙(societas maris)法的结合,这个现象几乎随处可见。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123是一种理性的发明,它被用来替代一般的合股公司(Aktiengesellschaft),后者在法律上并不适合于较小的,特别是共同继承人当中的准家族经营的目的,而且特别的不方便,因为现代立法要求发布许多公告。
商人、船主和水手的兄弟会关系(西班牙法律中的agermanament),就其实质而论,本来就是海运业的联合经营。与家族共同体中出现的商号相对应,它在航运领域发展为经营者的合伙社团(Gesamthandvergesellschaftung),而另一方面,押船借贷契约以及共同海损的规则又在航运业的所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中产生了一个统一的风险共同体。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有一个典型要素,即商业关系取代了亲善关系,就是说目的契约取代了身份契约,但是保留着法律技术上的便利,仍把整个群体视为一个单独而独立的法律主体和共同财产的单独所有者。另一方面,这也避免了机构在形式上的官僚化,而对于公司来说这种官僚化可能会变得必不可少。没有任何法律制度像中世纪以及后来的西方法律制度那样使经过理性改造的合伙关系得到了如此具体明确的发展。罗马法中不存在这种关系,更多地是由于市民法固有的某些法律技术要素,而不是经济原因;希腊商法的发展详情我们不得而知,不过它的发展,特别是罗得岛海事法(29)那样的情形,则是借鉴了古代商法的某些特殊制度。罗马法没有发展出任何这种丰富的法律形式,这与古代资本主义的特殊性质有关,因为它是一种奴隶资本主义和主要以国家为依托的政治资本主义。奴隶被用作商业工具,主人通过商业契约能够获得无限制的权利,却只需承担有限的责任。以单独基金的形式处理特有产(30),则至少可能获得一部分像今天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带来的那些结果。124当然,事实依然是,与合伙(societas)法完全排斥所有合伙形式并要求明示sponsio correalis125以创设共同权利主张和连带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这种限制,是缺乏具有持续信贷需求——此乃罗马经济制度的特征——的稳定的资本主义工业经营的法律征候之一。使私人商业无以立足的那些法律制度,在帝国早期关于收税人(socii vectigalium publicorum)126的私法中就已经清晰可见,就是说,国家把税收以及国有矿业、盐业的开发统统包给了收税人这种私商群体,这一事实表明了古代资本主义实质上是建立在政治基础上的重要意义。这种联合体的法律和经济结构,类似于今天的银行在合作发行债券和其他证券时习惯建立的那种辛迪加:一个或多个“主要”银行对发行者负有提供全部相关资本的义务,其他银行加入辛迪加则是承担全额内部责任,还有一些参与者只是有限赞助。在罗马,interdictum de loco publico fruendo127以及其他文献中提到的联营首领(manceps)的socii(联盟),就是放款银行团的成员,而affines(姻亲)的赞助只是以现代commanditista128方式承担有限责任,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来说,这种法律状况都非常接近于现代的同类现象。
国家本身的制度是否应被看作私法上的法人,这要根据不同情况考虑法律—技术和政治两方面的因素。如果将其视为法人,那在实践中基本上就意味着,行使国家权威的机关的法律范围要划分成两个部分,一是人格权利的范围,其中包括像归属于个人一样的权利主张和义务;二是职务的范围,其中的财产关系被认为是单独的机构资产之间的关系;此外它还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务活动范围要被划分为公共的与私人的法律关系两个范围,后者专门涉及财产权问题,可以适用私人交易的一般法律原则。129国家法律人格的常规结果是,国家有能力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和应诉,并与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同时可以自由地对国家提起权利主张的诉讼。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看,国家的法律人格事实上与后一个问题毫不相干。无疑,罗马公民团(populus Romanus)有能力获得私权利,比如以遗嘱继承的方式,但是不能被起诉。从实践角度来看,这两个问题也不相同。看上去毫无疑问的是,从有能力获得权利这个意义上说,所有强制性的机构,即政治性的国家机构都有一种法律人格,尽管它们可以免于服从普通的法律程序。同样,国家的法律人格以及它对法律程序的服从可能会得到承认,但同时政府契约与私人契约又可以适用不同的原则。不过就像在罗马那样,后一种现象通常都会排斥普通法院的介入,而是由行政官员裁决政府契约所引起的争端。不仅法人,而且大量的合伙群体也被承认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能力。但是,法律史上出现的法律人格问题,通常都与各种组织——特别是公共组织——的起诉和应诉能力问题密切相关。
只要政治权威不能像一个主子对待臣仆那样对待个人,而是不得不通过自由契约获得个人的服务,那就必定会出现刚刚讨论过的所有问题。如果政治权威因需要资本家的信贷或他们的经营组织而不得不与资本家进行交易,如果资本在若干相互竞争的组织之间自由流动使得政治权威不可能以公益性派捐方式强制这些商业机构,问题就会变得特别尖锐。如果国家不得不与自由手工业者和劳动者打交道,但又不能或不愿对他们使用公益性派捐的强制力,最终也必然会出现这个问题。如果国家的法律人格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得到了承认,那么私人利益通常都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保障。但是,拒绝给予这种承认也未必就能损害那些保障,正如采取其他手段也足以保证国家遵守契约义务一样。14世纪英格兰国王总是被起诉到法庭,这一事实却并不能保护佛罗伦萨银行家们免受国王拒不偿还巨额债务之害。130缺少针对罗马国库的任何程序性强制手段,总的来说也并没有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第二次布匿战争期间终于出现了这种危害时,债权人则能够获得贷款抵押,而没有人试图给他们制造麻烦。即使大革命之后,法国国家也始终免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辖制,但却无损于它的信用贷款。131与公共财政在某种程度上免受普通法律程序的辖制相联系的,是国家同其他组织相分离的原则,这是随着现代主权概念一同发展起来的。法国无疑就是这种情况,普鲁士也同样如此。意识到自己主权在握的腓特烈·威廉一世,就曾使尽浑身解数阻挠那些“顽固的贵族”把他告上帝国枢密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132另一方面,在处理行政申诉时把它视为特权或既得权利拥有者之间的争端,从而把它视为普通诉讼的主题,其中君主并非作为主权者,而是作为有限君权拥有者或者与政治组织中的其他人一样也是特权的一个载体,那么普通法律程序的有效性无疑就会超越政治组织的法人身份结构。这就是英格兰和神圣罗马(日耳曼)帝国的情形。
然而,否定针对国家的诉讼,也有可能是纯技术性法律因素的结果。所以,在罗马,监察官就是裁决个人对国家、国家对个人提出的所有权利主张的权威,按照我们的思维模式,它们可能都是私法上的权利主张。但是,如果私人争端引起的法律问题涉及国家财产,监察官也有权裁决这种争端。133因此,公地上的所有保有权,公有土地利息的资本主义所有人与国家承包人(收税人)之间或者他们与臣民之间的所有争端,都退出了陪审团的高级管辖权范围而交给简易的行政审理。这实际上是拥有巨大实力的国家资本主义拥护者的一种正面而非负面特权。无陪审团的审判和司法行政官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代表的双重性质则继续存在,继提比略(31)统治下的短期动荡之后,自克劳狄(32)以降,国库越来越具有了国家财产的性质而不再被看作皇帝的私产,134并且实际上已转变为帝国行政的财库。诚然,国家财产和皇帝私产的区别并不彻底,在术语上(尽管像业主或保人135这样旧时的行政法术语在逐渐被私法术语取而代之),在财库既能起诉也能应诉这一原则中,则仍然能看到它们的残余。帝国财产的概念摇摆于家产性和制度性之间,即摇摆于属于皇帝私人还是属于作为制度的国家之间,加之行政技术和王朝的经济利益考虑,也影响了各种帝国财产的不同演变和分化,而在理论上,这些财产被认为统统具有常规的法庭起诉权。实际上,只是在最初几个皇帝中,作为私人的皇帝和作为司法行政官(统治者)的皇帝才存在区别。最终,皇帝的所有财产都被看作了君主的财产,由此皇帝则习惯于即位之后把他的私产转移给子嗣。如何对待通过征用所得和大量遗产(后者是留给皇帝作为增强遗嘱效力的手段),无论从私法还是宪法法规角度来看,都没有得出明确的阐释。
在中世纪的等级社团制(estate corporatism)结构(对此我们将在后面讨论)中,根本就不可能提出这样的问题:作为统治者的君主应当有别于作为私人的君主,他的用于政治目的的资产也应当有别于服务于私人目的的资产。我们已经看到,缺少这种区别导致起诉英国国王或者德国皇帝的可能性得到了承认。然而,当君权的权利主张导致国家退出了国家机关的管辖权时,就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法律技术也可以相当有效地用来抵制君主的政治野心。日耳曼人接受下来的罗马的国库概念,一直被用作法律技术手段而使起诉国家成为可能。后来,作为国家这一传统的法人等级概念产生的结果,它也不得不成为超越了私法争端范围的真正行政司法的首要基础。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时期,国库概念也许本应产生出作为一种制度的国家概念。然而,古典法学家从来没有在概念上迈出这一步,因为古代私法既有的范畴对此一无所知。甚至像现代法律所理解的“Auflage”136也没有发展出来以供它用作一种替代。
同样,罗马法对募捐机构概念也始终全然不知。唯一现成的方式是建立法人基金,对基金的实际利用则有碑铭证据。就其实质的与技术的方面来说,真正的募捐机构概念几乎到处都是在宗教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量的募捐机构都是为了源远流长的亡灵崇拜,或者是运作具有宗教价值的慈善事业。因此,界定这种募捐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受托监督募捐机构活动的僧侣们所关切的事情。所以,只有在僧侣们足以摆脱世俗权威去发展一套神圣律法体系的地方,才能出现一种“募捐机构法”。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埃及,募捐机构的存在时间之久远几乎已无法追溯。137然而,纯世俗的募捐机构,特别是家族募捐机构,实际上并未见之于任何地方,这不仅是由于技术性法律原因,无疑也是由于政治原因,除非那是采取了授予采邑或者类似的形式,从而产生了一些依附于君主的特权家庭。所以,它们在城邦中根本就不存在。晚期的罗马法通过fdei commissum(委托遗赠)朝着这个方向迈出有限步伐后,是把圣事规范用作一种技术手段的拜占庭法律最先发生了变化。出于后面我们将要讨论的原因,在拜占庭,创设永久租金采取的是修道院基金的形式,管理和税收权归基金创始人的家庭所有。这种类型的捐赠基金接下来的发展阶段就是伊斯兰教律法中的卧各夫(wakf)(33),它在经济上和其他方面都曾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在西方,从法律—技术观点来看,圣徒一开始就被视为捐赠基金的所有人。138中世纪的世俗捐赠基金概念则是在教会法打算把它用于宗教目的时才开始得到发展的。139
在现代理论的时代到来之前,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慈善机构(Anstalt)概念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实质上它也是具有宗教来源的概念,是产生于晚期的罗马宗教法。只要出现了宗教权威载体的超凡魅力观念,以及纯自愿的会众组织最终产生了正式的主教行政系统,而且主教们开始为教会财产权的存在寻求法律—技术上的正当性,那么慈善机构的概念就必定会应运而生。
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时期根本就不存在教会慈善机构的概念。因为,城邦遵奉的一直是世俗化的礼拜,神殿的资产从法律上被认为是城邦的资产。古代的法律技术以它的法人概念帮助了基督教教会;在中世纪初期,教会基金并没有被看作是教会的私有财产,那时所依据的是这一观念:圣徒才是教会财产的所有者,教会官员则是他的代理人。主教叙任权之争(34)中对教会私有制宣战之后,140教会法规精心阐发了一种特有的教会公司法,由于教会组织具有的威权主义和制度化要素,它的公司法不得不有别于自愿联合体和法人身份组织的公司法。141然而,正是这种教会公司法,转而突出影响了中世纪世俗公司概念的发展。它实质上是现代的制度化国家行政的技术需要,这导致了无数公立事业作为独立法人的出现,比如学校、济贫院、国家银行、保险基金、储蓄银行等等;这些法人既没有成员,也没有成员权利,只有一些他治和他主的机关,不能组成为公司,因而它们的发展便产生了“慈善机构”的法律概念。
比较发达形式的罗马法中的公司这一理性概念,乃是帝国时期的产物,特别是自治市公司法的产物。142与国家不同的自治市只是在拉丁战争以后才大量出现的,由此那些主权城邦被吸收进了罗马市民的共同体,但是自治权并没有受到损害。这些关系是由最初几个皇帝的法律以规定的方式加以调整的。自治市被中间化,使其丧失了作为政治制度的地位,据说在公元2世纪就有了这样的说法:civitates privatorum loco habentur(城邦被视同私人);米泰斯也正确地指出,那时已经开始用commune(公共财产)取代publicum(国家财产)来指称自治市的财产。143它们的有些讼争被认为是行政性的,比如版图之争(controver sia de territorio),其他的都被认为是私人争端,特别是那些因契约产生的争端,后者显然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市政官员的典型形式传到了帝国各地,实际上,市政司法行政官的称号也出现在了帝国时期的私人公司中。这大概就是按照自治市政治制度模式形成的公司概念官僚化的起源,因为市政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绝对分离就像如下公理一样不言而喻:quo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 non debetur(凡属集体的都不属其成员)[Ulpian in D. 3. 4. 7. 1.]。同时,尤利安(35)统治时期的自愿联合体要经过特许才能设立,这无疑也是出于政治原因。不过那时的特许究竟是赋予了完全的还是仅仅部分的法律人格,也像后来一个时期一样值得存疑。也许,corpus collegii habere(自愿联合体的存在)这一说法——尽管并不确定——指的就是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后来的理论典型地使用的术语则是universitas(整体)。144米泰斯不无道理地断定,私人公司的内部关系仅仅服从于行政裁判,145如果此说是正确的,它便与贯穿在帝国时期整个法律中的公司的官僚化十分符合,同时也是对先前占支配地位的局面进行的一种世俗化调适,它是整个这项发展的特征。共和国时期的局面则显然不同。像梭伦的法律一样,《十二铜表法》虽然不很确定会承认现有公司的自治权,但也并非不可能。正如后来的禁律所示,共同资金是一种很自然的事情。另一方面,不存在民事诉讼在法律技术上的可能性。甚至帝国时期之前的敕令(36)中有没有这种可能性也都很难说。成员之间涉及成员权利的争端并没有诉讼形式,原因显然在于这一事实:那时的私人公司既服从神圣律法,又服从行政法,就是说,既服从祭司又服从司法行政官的审理;这与古代城邦的身份结构有关,它容许collegia[自愿联合体]中,但不容许市民的政治实体中存在奴隶和metic(37)。
和希腊的胞族一样,146更早期的自发性组织以及所有法律制度的绝大多数其他永久性联合体,比如图腾氏族,比如罗马最古老的著名自发性联合体,都是兄弟会(sodalicia, sodalitates)性质的群体,147而且都是一些礼拜共同体。一个兄弟不能传唤另一个兄弟上法庭,就像他不能把任何因为忠诚关系和他结合在一起的其他人传唤到法庭上一样。甚至《学说汇纂》也仍然保留着这种事态的痕迹,那里禁止在同一社团中的成员之间提起刑事诉讼。在私法当中,这些亲善关系的重要意义基本上在于它们的否定作用,即它们是一种排斥诉讼的事态。148出于同样的理由,行会和贸易联合体——早期共和制的罗马就明确承认了它们的存在——也是作为collegia cultorum(礼拜共同体)建立起来的。149像中国以及中世纪的这类组织一样,它们都是在各自专有的庇护神保护下的兄弟会式的群体,由于这些collegium(社团)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因而它们的庇护神在罗马也被承认为合法,比如墨丘利(38)和collegium mercatorum(商团)就是如此,表明这个传统已经极为悠久。150在紧急情况下的互助义务和礼拜时的共餐——这也是后来日耳曼的行会以及所有建立在亲善关系基础上的其他组织的特点——后来则演变成了理性组织起来的互助和丧葬基金。但在罗马帝国时期,却极少看到此类共同体被组织成这样的基金。151它们与市民法毫无关系。只要这种圣事组织并非流于单纯的形式,其财产大概就要托付神佑;成员之间的争端通过仲裁解决,对外的冲突则由司法行政官审理解决。对国家的公益性派捐(munera(39))具有重要意义的职业组织,司法行政官的干预权是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帝国时期向官僚化的转变何以会那么容易。这大概也能说明为什么那些农业组织——它们的存续时间只能根据我们目前掌握的文献加以推测——的关系会一直被置于常规的陪审团诉讼程序之外。ager compascruus(公共牧地)是一种原始的公地,一些农业问题的作者提到的arbitria(仲裁),152则是受到国家调整但自治性仲裁邻里争端的残余。一旦作为一种类型的municipium(自由市)的兴起对整个公司法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适用于仍然准许存在的那些公司的法律,在帝国时期便日益走向了统一。兄弟会式的成员权利的残余消失了,如果说还能看到它们的话,那也只有可能存在于罗马帝国法律覆盖范围之外,比如希腊化地区那些小城镇的手艺人宗族。153后者确实没有在帝国法律中被提及。但是,这种忽略并不证明它没有声称要加以调整的某些组织形式不存在。做出这样的结论可能是没有道理的,一如由于古代市民法不存在对emphyteusis(永佃权)或者其他保有权的调整,就断定它们在土地上并不存在,而只是存在着构成了ager optimo iure privatus(全权私有土地)因而只是在人口财产调查案卷中登记的土地是没有道理的一样。
中世纪的大陆法受到了在法律实践中被普遍接受的日耳曼会社(sodality)形式、宗教法以及罗马法的三重影响。祁克重新发现了日耳曼的会社形式,并在他的杰作中叙述了它们的丰富内容和发展历程,不过这已属于农业史和经营史的范畴,我们这里无须赘言。在目前的背景下,稍加议论就足以解释那些正式的处置原则了,我们这里关心的仅此而已。我们会发现一系列结构,从简单的合伙关系直到纯粹的政治共同体,这在中世纪就意味着是自治市。从法律技术的观点来看,它们无不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能力,而且拥有自己的财产,然而,实体与个人的关系却表现出了能够想象到的极为多样化的形式。个人可能被拒绝在公共基金中占有任何份额,但也可能被视为一定份额的私人所有者,犹如那是他的自由财产,大概还能以某种商业票据的形式进行转让,但只代表总基金中的一份,而不是任何一宗特殊资产;或者恰恰相反,任何成员都可能被看作任何特殊资产中一定份额的所有者。个人权利的内容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共同体的限制和规定,或者相反,共同体的处置权也可能会受到人格权利的限制。共同体的某个官员、某个特殊成员或者至少一定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可能会通过不同方式对外代表共同体并对共同体内部进行管理。成员可能必须以实物或通过个人的服务对共同体做出贡献。成员资格可能是开放的,也许只能通过成员们的决议才能获得这种资格,因而是封闭的。它们的行政管理在不同程度上接近于在政治组织中见到的那些形式,而且往往接近到这样的程度:其组织内部或者针对局外人的强制性权力之所以有别于政治组织,仅仅是由于强制手段的不同或者是他治于政治组织。另一方面,这种集合体也被看作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它可以像任何个人一样拥有冠名权、身份权(Ständesrechte)或者排他性使用某些发明的垄断权;它能对某些不法行为,特别是其代理人的某些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责任。后一种局面绝非罕见,特别是在英格兰的所有各个时代,集合体人格一直被认为是某些义务的载体,如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将被视为应由国王处以罚金的债务人。154这些集合体可能会采取我们在考察政治组织的过程中将会遇到的几乎任何一种形式:在平等或不平等基础上的直接行政,或以参与者的名义进行的代表管理;有着以轮换或选举方式挑选出的官员;或者,管理可能是领主的权利,这种权利可能受到规范或传统的限制,否则就是独裁;它要么属于单独的个人,要么属于明确划定了成员界限的某个家族,他们通过定期选举或其他类型的任命方式,或者通过世袭或转让方式获得这种权利,其资格是与某种规模的财产联系在一起的。这种集合体的机关之地位,往往会形成一种专有权力(prerogative),组成这种权力的乃是一些明确规定的权利,是一组具体但受到严格限制的、犹如行使主观权利一样行使某些特殊统治权的特权;或者,它更像是一种治理权,受到了客观规范的限制,但在手段的选择方面却很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要么接近于联合体类型,要么接近于公共机构类型。它的管理权力可能会严格受制于组织的特定目标,也可能享有或大或小的选择自由。后一个因素对于组织本身享有的自治程度也具有重要意义。它可能完全没有自治权,权利和义务的获得都是按照固定规则进行自动调整,比如英格兰的某些公益性派捐组织;或者,此类组织会拥有广泛的自主制定法规权,并受到具有协定性质、成文法性质或他治性质的弹性规范的限制。
在特定情况下这些为数众多的选择之一是如何成为现实的,始终决定于特定组织的具体目标,尤其是决定于它的经济手段,在结社自由的制度下仍将是如此。这种组织可能主要是个经济共同体,如此,它的结构实质上就要决定于经济因素,特别是决定于“资本”及其内部结构的规模与作用,同时还决定于信贷与风险的基础。
在一个谋求资本主义利润的组织中,比如一个商业公司、一个矿业或航运公司、一个为国家需求或殖民经营筹集资金的公司,资本对于整体的效率、对于合乎成员利益的利润分享预期,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至少在通常的情况下,这种组织需要成员准入的封闭性,并以相对稳定的方式固定自己的目标;成员的权利在形式上是不可侵犯的,直到死后才可以转让,而且至少一般都是inter vivos(生前行为);管理以官僚化方式进行;成员或者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参加大会,表面上以民主方式加以组织,实际上则是财阀统治,决议是在讨论后按照资本份额比例经投票形成的。此外,这种组织的明确目标并不需要成员对外承担个人责任,因为那对经营的信用等级无关紧要。对内也不需要承担个人责任,但矿业公司除外,因为矿业资本有着特殊的结构。155
一个旨在自给自足且不使用货币的组织,情况就会截然不同。它的目标越是包罗万象,就越会需要集合体的多数权威,没有确定的成员权利,接近于直接民主制或家长制基础上的共产主义经济,比如家族共同体、Gemeinderschaft155a、严格的共同耕作制(Feldgemeinschaft)那样的情况。随着组织的成员资格变得越来越封闭,并且与固定的占用有着内在联系——比如乡村公社共同体,那么成员权利就会越来越具有最突出的地位,仍然由共同体控制的土地就会变成被个人占用的权利之组成部分;组织的管理要么由成员轮流负责,要么由世袭团体或领族式的权威负责。最后,在为补充个人生产和消费而建立的自发性组织中,比如现代的合作社,成员资格一般都是封闭的,因为成员的权利尽管是明确占用的,但也像成员的义务一样有着明确的界限,一般都是不可自由转让的;虽然个人责任对于组织的信誉等级变得日益重要,但通常都是有限责任,如果能够清楚地确定风险,这时的个人责任就可能是无限的;管理形式可能是官僚化的,但实际上往往操之于显贵之手。156组织越是服务于不确定的多元化利益,尤其是服务于特权者的利益,同时,相对于利害关系当事人因集合体提供的服务而定期做出的贡献或报偿而言,资本的贡献如果变得不那么重要了,个体成员的权利在集体基金中就会越来越丧失结构上的决定性意义。比如纯粹以经济为取向的保险互助会就是这种情况,那些服务于社会保险或慈善事业的机构更其如此。157最后,如果组织似乎成了一种主要服务于非经济目的的经济单元,成员有保障的财产权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经济上的考虑在决定该组织的结构时也会丧失其重要性。
然而,总起来看,组织的法律结构的发展根本不是主要决定于经济因素。中世纪和现代英国的发展与大陆,特别是德国的发展之间形成的鲜明对照,基本上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在英国的法律中,像祁克界定的那种会社,在诺曼人入侵之后就不复存在了,而且到现代之前一直没有发展出大陆类型的公司概念。158除了有一些初露端倪的萌芽之外,不存在被中世纪的日耳曼认为理所当然的那种意义和范围的群体自治,也不存在受到规范性普遍调整的联合体的法律人格。正如梅特兰(Maitland)以及后来哈切克(Hatschek)所示,159除了祁克称之为威权主义联合体(Herrschaftsverbände)160的形式以外,祁克理论中的那种会社在英国的法律生活中几乎毫无地位;然而重要的是,这种威权主义联合体能够——在英国则一直是——被纳入不同于祁克所阐述的那些法律范畴。英国不存在所谓日耳曼的组织法(Verbandsrecht)形式,非但是未能接受罗马法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就是因为这一事实。缺少罗马的公司概念促进了这样一种局面在英国的发展:通过教会法规,最初只有教会机构拥有有效的法人权利,后来,所有的英国组织都被赋予了类似的性质。“单独法人”理论,161即由一系列官员来体现dignitas(尊贵身份)的理论,使得英国法律学说有可能以教会法对待教会权威的同样方式把国家和共同体行政看作法人。17世纪之前,国王一直被视为一个“单独法人”,162即使在今天,被认为是政治组织一切权利和义务之载体的,既不是国家和作为法人的国家资产(Fiskus),而是王权,163这是教会法规影响的结果,也是早期缺少受罗马法影响的那种日耳曼公司概念的结果,而缺少这种概念则是等级制法人国家(Ständestaat)的政治结构所致。现代英国的公司一经出现,基本上还是保留了作为一种公共机构而不是自愿联合体的性质,总之,它从来就没有成为日耳曼类型的那种会社。这些事实使我们有理由推测,中世纪会社法在大陆的衰落,并不像人们经常认为的那样都是罗马法的影响所致。事实上,查士丁尼法典对于中世纪的组织根本就一无所知。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解释的是继承了罗马法传统的法学家们,而他们不得不去适应眼前的需要。所以,他们的理论不得不使用那些往往很成问题的概念工具,不过即使如此,他们也并不足以削弱中世纪组织的存在基础。总之,公司概念取代模糊的日耳曼思维方式并非完全由于他们的努力,尽管他们做出了相当可观的贡献。英国的发展以及大陆——特别是日耳曼——的发展,其真正的原因主要还是政治上的原因。这个论断既适用于中世纪,也适用于现代之初。实质的差异在于,英格兰的王权强大而集中,而且在金雀花王室及其后继者统治下产生出了高度发达的行政技术手段。但在日耳曼却并不存在什么政治中心。另一个因素则是英国不动产法律中某些封建概念的持续影响。
然而,这种极端制度化的独裁式公司结构,在英格兰并不是唯一具有重要意义的形式。作为大陆公司的替代物,我们还可以看到把某些人或者担任官职者当作“受托人”的技术,就是说,他们被授予了某些权利以代表某些特定受益人或者整个公众的利益。自17世纪末叶以来,不唯国王,甚至某些自治市和行政堂区的官员也都被看作是受托人。实际上,凡是我们今天在使用“专用基金”(Zweckvermögen)概念的地方,164英国法律都是把托管制作为最可靠的技术手段。这种制度性措施的典型要素是,受托人不仅可以,而且必须做他管辖权的分内之事,这样它就取代了公职(Amtsbegriff)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信托恰如罗马委托遗赠的类似情况一样,主要也是起源于规避某些禁律的需要,特别是永久管业法以及其他由法律制度强加的限制。165第二个原因则是中世纪初期还没有任何公司概念。当英国法律最终发展出这种概念时,信托仍然继续适用于那些不能组成公司的机构,但是类似的制度性趋势在英国的整个公司法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后提到的这种局面可以用来解释以下事实:在英国法律中,乡村共同体(Markgenossenschaft)的结构比在日耳曼法律中具有更多的威权主义性质,地主一般都被认为是公地的所有者,农民则被看作单纯的iura in re aliena[他人土地(或动产)的权利]受让人。按照这种一向得到坚持的理论,农民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几乎就毫无用处。最后的结果则是以比罗马法ager optimo iure privatus(全权私有土地)[参阅(四)注64]在实际上存在过的远更极端的形式,承认单纯的封地为英国不动产的基本形式。未分割的继承人共同体以及其他一切由此衍生出来的形式,在日耳曼法律中早已通过封建的长嗣继承原则而被排除掉了。把一切土地所有权最终都追溯到王室特许权那里,这一原则必然会产生以下观点:一切组织的决定性权力都不过是某些个人及其继任者通过特权方式获得的专门所有权。梅特兰的研究166已经表明,作为根据份额向每个个人纯自动地分配权利义务(这源自古老的海得制并转移给了所有类似组织)的结果,英国的实践几乎不需要把参与某个共同体的个人之总和看作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部分是封建制,部分则是等级制的国家强化了上述局面。这首先是永久管业权的法律产生的结果,它们为了国王与贵族的利益而禁止把一切土地转让给包括自治市在内的“永久管业”(dead hand)。167只有通过专门的特权才有可能摆脱这种禁律,而且事实上,15世纪的城市特权——它始于1439年的金斯顿(40)特权,把具有实在内容的公司权利授予了上述城市——正是这些城市作为规避禁律的手段而努力争取的东西。因此,公司法始终就是一种特权法,并且始终处于等级社会特有的法律发展进程的总体影响之下。从国王和议会以下的所有权威都被认为是特定特权和职权的综合体。无论是谁,凡是要求行使一种并非得自私人契约的权利,都必须合法地得到有效授权,而且只能在明确规定的界限之内行使这种权利。只有在符合极为悠久的惯例的情况下才无需实在的授权证明。即使在出现了公司概念之后,这种理论也一直保持不坠,直到现时代仍然如此,总之,任何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它的法律行动逾越了明确授予它的特权范围,那就是越权行事,因而就是滥用特权之罪,结果往往就是遭到解散,实际上这就是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大量发生的情况。168
结果是,如果没有得到特别许可,那就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建立公营或私营公司;除非为了有限目的和基于公用事业的理由,也不可能得到这种特许;所有公司都是政治性公司,或是得到政治性授权的有限目的公司,并始终处于监控之下。归根结底,这种法律状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诺曼人行政的公益性派捐性质。国王要确保政府和司法行政所必需的贡赋,因而就要建立一些承担集体义务的强制性组织,它们类似于中国、希腊化地区、晚期罗马、俄国以及其他法律制度下的那些组织。一个共同体只能作为对王室行政负有公益性派捐义务的组织才能存在,且只有根据王室特许或特惠才能享有权利,否则这种共同体在法律上就始终是bodies non coporate(非法人实体),即使到了现代也仍然如此。
由于实行严格的家产制中央行政,国内所有联合体的这种整合在英格兰法律史的初期阶段就达到了巅峰,此后则逐渐走向衰弱。但在大陆的法律史上,是现代官僚制君主国家打破了传统公司自治的约束;自治市、行会、乡村共同体、教会、俱乐部以及其他各种联合体都被置于国家监督之下;由国家颁发、调节和控制特许状,并取消了未经特许状正式授予的所有权利;由此,第一次把“法律学家”169的理论引进了现实的实践中,他们一直坚持认为,非经国家元首授权,任何组织结构都不具有法律人格或者自己的任何权利。170
在法国大革命发挥了持久影响的那些领域中,它不仅摧毁了公司的一切形成方式,也摧毁了一切类型未经明确特许,不是为了严格规定的特殊目的而建立的自愿联合体,以及总的来说摧毁了一切联合体自治权。这种毁灭主要是由一切激进民主所特有的政治原因造成的,但是,教条主义的自然法观念以及中产阶级经济取向的考虑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后者的教条主义往往也会变得冷酷无情。拿破仑法典排除了法人概念,对它根本就只字不提。然而,这种趋势被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扭转了过来,对于那些非资本主义阶层来说,一方面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各种政治派别进行鼓动的需要,最后还有与个人中间文化关切的分化联系在一起的文化抱负日益扩大的实质性分化。171
英格兰的公司法从未经历过这种与过去的断然决裂。英格兰的法学理论自16世纪开始阐发——最初是针对城市——在法律上有别于私人领域的“机关”和“机关行为”概念,并且在此过程中使用了政治体(body politic)的概念,即罗马人的corpus(实体)概念。172这种理论把行会带入了公司类型的领域,为自治市提供了程序性和契约性自治的可能性——如果它们拥有封印的话——并允许特许公司在多数原则而不是全体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自己的内部章程,从而使其享有有限的自治权。17世纪的英格兰法律否认公司具有不法行为能力,但直到18世纪,公司在财产权问题上一直被视为仅仅是个体成员的受托人,成员针对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只在衡平法中予以落实。直到18世纪末,英格兰法律才允许——而且是很不情愿地允许——股东在转让自己的股份后即可终止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但是尽管如此,法律依然不容出现公司破产的情况。最终,是布莱克斯通(41)援引罗马法而首先对法人财产和私人财产做出了区分。
在这项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是资本主义经营者的需要所带来的逐渐增强的影响。在重商主义的都铎与斯图亚特时期,许多大型公司在法律上依然是国家机构,英格兰银行也是如此。173中世纪要求这种公司发出的任何契据都要使用封印,只要法人财产的某一部分与土地有关,这一部分股票就被视为不动产,以及把法人的目的限定为从事公益或者公用事业,这对于商业公司来说都是根本不切实际的,因此在18世纪便逐渐放弃了这种做法。不过只是到了19世纪,商业公司才引入了有限责任制,适用于一切合股公司的普遍性规范调节制度也得以确立,同时得到确立的还有适用于互助会、慈善团体、学术团体、保险公司、储蓄银行以及工会的某些特殊规范。所有这些规范一般来说都类似于大陆的相应规范,174但是旧的形式并没有被完全抛弃。即使在今天,对于所有那些公认的自愿联合体(比如互助会175)来说,受托人的委任也仍需通过法院;无法人地位的自愿联合体(比如俱乐部)的一切合法交易,则必须经由一致同意为代理人授权。176越权理论仍在发挥作用,任何不符法定模式之一的公司也仍需订立单独的章程。不过实际上,这种状况与《民法典》生效之后德国存在的局面并无太大差异。
一个十分常见的说法是,罗马法具有个人主义性质,相形之下日耳曼法律则具有社会性质。177此说无法解释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巨大差异——不唯上述简要的比较可资证明,对那些主要法律制度的任何观察都可以证明这一点。
日耳曼中世纪会社的多样化形式,乃是受到了一些非常特殊的主导性政治因素影响所致,这些因素曾经并且仍将是独一无二的。俄国与东方的法律,包括印度的法律,无不承认强制性组织——特别是乡村共同体,但也包括手工业者——公益性派捐的集体责任和相应的集体权利。178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它们也有家庭共同体的连带责任,而且,像俄国artel (工匠合作社)那样的家庭式劳动组织也十分常见。然而,它们从来没有找到机会像中世纪西方那样发展出具有丰富差异的会社法律,也没有形成像罗马法与中世纪法律交汇之后产生出来的那种理性的公司概念。我们已经看到,伊斯兰的捐赠法是以古代东方,特别是埃及——至关重要的是拜占庭——的法律发展为先导的,但是其中根本没有公司理论的萌芽。最后,中国的法律则以典型的方式表明,家产制君主的权威伴之以家庭及亲属群体的存续,对于保障个人的社会地位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国家独立于皇帝个人这种观念根本就不存在,私营公司或者自愿联合体的法律也同样不存在,更不用说还有包含政治动机的禁止一切非家庭、非财政、非特许组织的治安禁令。城镇仅仅被官方法律承认为履行家庭税赋责任的组织。它们以宗族群体的成员资格为基础,对成员行使着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强有力的权威,把所有经济活动组织成共同的制度,面对局外人时则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内聚力,从而使代表皇权的官员们不得不将其看作最强大的地方权威。这些现象如同在别处一样,在中国官方的法律概念中也没有得到承认,它们往往会严重阻碍皇权的效用。在宗族群体和市镇——而市镇从未得到官方法律的承认——的族斗(blood feud)中体现出来的表面自治,不可能获得明确界定的内容。宗族群体和家庭之外的私人组织,尤其是高度发达的互助贷款、丧葬互助会和职业组织,部分相当于罗马帝国时期的情形,部分相当于19世纪俄国法律中的情形。尽管如此,也还是根本不存在西方古代法律中的法律人格概念,公益性派捐的功能也不见踪影——连它是否存在过都根本无法确定。资本主义的财产共同体(Vermögensgemeinschaften)最终像在中世纪的南欧一样摆脱了对家族的形式依附,然而,尽管事实上也使用了诸如商号这样的制度,但它们从未达到13世纪的欧洲所达到的程度,即没有成为一些明确的法律类型。与债法的一般状况相对应,集体责任源自宗族群体的不法行为责任,但至今仍是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着。然而,契约责任至今仍是纯粹的个人责任,没有采取连带责任的形式,而是仅限于群体成员有义务交出逃债的同伴。在所有其他方面,共同债务人也只是按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财政法才承认家庭及其财产的连带责任,而且像古代罗马一样,私人联合体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集体财产。现代中国的商社像古代罗马的收税人公司一样,在法律上被看作是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们的合营或者sociétés en commandite(商会)。中国民间联合体和商业组织的法律这种欠发达状态,恰如中世纪和东方的情况一样,也是因为亲属群体长期具有重要作用所致,所有的经济联合体都是在这种群体中产生的;另外,政治上的家产制统治也阻碍了自治性公司的成长;最后,人们除了财政性经营和贸易之外一般都不愿进行资本投资。
中世纪西方的不同发展历程主要是由以下事实引起的:这里的家长式专制统治具有法人身份性质而不是家长制性质,而这种局面又主要是政治,特别是军事和财政原因所致。此外还发展并保持了与民间共同体联系在一起的司法行政形式。在缺少这些因素的地方,比如在印度,自从婆罗门占据支配地位以来,实际上是多样化的合作与会社形式的联合体从未伴随出现相应的内容丰富的法律发展。那里长期持续地缺少理性而强大的中央权威,它总是在临时中断之后再重新开始,这实际上产生了被法律明确承认的商业、职业和农业共同体的自治。但是并未由此出现日耳曼类型的法律发展。那里的平民共同体的司法行政类型产生的实际结果是,领主无论是政客还是地主,在承受压力做出裁决或者发布习惯法时,不是亲自或通过盟友,而是通过平民集会的成员或至少在他们的决定性影响下,以免被认为不具真正的约束力。如果没有受特定法律影响的群体参与,就不可能做出这种决定。只要涉及到从不完全土地所有权人、农奴和家臣(Dienstmännern)的经济与人身依附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那就必须召集他们到场;只要与封臣或市民的政治与契约依附地位有关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争议,也同样必须召集他们到场。179这种局面最初产生于公众法庭共同体(public court community)的军事性质,但是随着中央权威的衰落,所有被授予或篡夺了司法行政权的组织依然承袭了此制。显然,这种制度能够为自治性立法以及合作组织或者会社组织提供尽可能强有力的保障。有了这种保障以及在自己的法律形成过程中受法律影响的有关各方组成的群体在事实上的自治,西方的公司与会社法以及特别是资本主义联合体形式才有可能得到发展,这种现象的起源取决于实质上的政治和技术性的行政考虑。领主一般都热衷于军事活动,他几乎很难让一个依附于他,能够被他用来监督下属的理性行政机器任由他随意支配,因此他不得不依赖于他们的善意与合作以满足自己的要求,同时也不得不满足他们针对他而提出的传统性或僭越性的对立要求。这些依附性阶层的权利作为伙伴关系的权利,就是在这种状况下类型化并被占用的。联合体的规范通过习惯而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障,这种习惯产生于民众集会的发现法律形式,亦即定期通过口头说明并记录在习惯法汇编中以确认该组合体的现行法律,同时依附者会在适当时机要求领主将该法律认可为他们的特权。180在封建领主的政治与经济组织中出现的这种局面,自然也给自由自愿的联合体增大了保持法人自治的可能性。英格兰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拥有强大家产制权力的王室法院压制了古代各郡和自治市等等公众集会式的司法行政。因此,会社法的发展受到了抑制;习惯法汇编和自治特权也罕有所见,纵有零星的存在,也毫无它们大陆对等角色的独特性质。在日耳曼,随着政治与领主权威变得能够创立行政机器,从而使它们能够随意支配民间类型的司法行政,会社自治以及相伴而生的会社法律也迅速衰落了。181
这项发展与古罗马法特性渗入政府体制同时发生自非偶然,但罗马法本身并没有扮演关键角色。在英格兰,会社法的兴起受到了日耳曼式法律技术手段的阻碍。此外,凡是不能划归单独法人、信托机构或者特许组织形式等范畴的联合体,都被认为纯粹是它们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其章程只有在成员公认的合同性要约意义上才被授予效力。这种观点与古罗马类型的拟制解释密切相关。这里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组织的政治结构和职业性法律结构载体的特性,对此我们将在后面讨论[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