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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现代法律职业中的非专业司法与合作趋势
除了已经谈到的政治动机以及内在的职业动机以外,现代社会发展还产生了某些使得形式上的法律理性主义遭到削弱的其他因素。今天,无理性的卡迪司法仍然显而易见地盛行于涉及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大众”司法中。34它是在诉诸外行人的情感,他们在具体案件中一碰到形式主义就会觉着苦恼;它也满足了那些吵吵闹闹要求实体正义的贫困阶层的情感需要。
陪审团制度的这种“大众司法”成分受到了来自两个方面的抨击。陪审团受到的抨击是,与专家在技术上的实事求是相比,陪审员有着强烈的利益取向。正如古罗马的陪审员名单是阶级冲突的目标一样,今天对陪审员的遴选也特别遭到了工人阶级的抨击,他们认为这是阶级司法,因为陪审员主要来自那些耗得起时间的人们,尽管这些人可能也是“平民”。虽然这种遴选标准难以完全避免,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取决于政治考虑。但是,当陪审员的坐席被工人阶级中人所占据的时候,又会遭到有产阶级的抨击。另外,并不仅仅是“阶级”本身才会成为利害关系当事人。例如在德国,男性陪审员实际上绝不可能被驱使裁定一个男人犯有强奸罪,特别是在他们尚未绝对相信姑娘本来是个处女时。不过就这种情形而言,我们必须考虑到,在德国,女性的贞操根本就没有得到太多的尊重。
从职业法律教育的角度来看,非专业司法受到批评的根据是,外行人的裁决表达的像是一种无理性的神谕,不陈述任何理由,不可能对它进行任何实质批评。于是就会有人出来要求把非专业法官置于法律专家的控制之下。为了回应这种要求,混合审判制被创造了出来,然而经验表明,在这种制度下,外行人的影响总是低于专家的影响,因而他们出场的意义实际上也仅仅是为职业法官的审议进行某种义务宣传,瑞士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这样,在那里,法官主持的审议必须让公众看得一清二楚。反过来,职业法官在刑法领域又受到了职业精神病学家过度的权力威胁,特别在最为重大的案件上,后者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责任,由此,理性主义强加给他们一个根本不可能指望能够用纯科学手段解决的任务。
显然,所有这些冲突都是仅仅间接地由技术和经济发展过程所引起的——只要这个过程还支持理智主义的话。从根本上说,这些冲突都是司法的形式原则与实质原则之间的冲突所致,即使这些原则各自的拥护者属于同一个社会阶级,它们也仍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外,今天那些没有特权的阶级,特别是工人阶级,是否能从不讲究形式的司法行政中确凿无疑地盼到法学家的意识形态所断言的那些结果,这一点根本就没有把握。官僚制的司法机关正在有计划地从长期服务于公诉人职责的人员当中征募高级成员,而且他们的升迁完全依赖于政治统治权力,这样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与瑞士或英国的审判人员,甚至不可能与美国的(联邦)法官同日而语。如果除去这种法官对纯客观的法律形式主义神圣性的信仰,并且仅仅让他们去平衡利害关系,结果将会大不同于我们刚刚提到的那些法律制度。但这个问题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畴。这里唯一的任务仍然只是纠正几个历史错误。
先知是唯一对现行法律抱有真正自觉的“创造性”态度的人,只有通过他们才能自觉地创造出新的法律。此外,正如必须一再强调的那样,甚至那些从客观角度来看一直是最富有创造性的法官,始终,而不光是在现代,也自认为仅仅是现行规范——即使可能只是潜在的——代言人,是它们的解释者及应用者,而不是创造者。即使最杰出的法官也会持有这种主观信念。由于知识分子的幻灭,这种信念如今正在面对着客观上的不同事实,人们竭力要把这种事态提高到主观的司法行为规范的地位。随着正式立法的官僚化进程,英国法官的传统地位可能也会发生永久性的深刻变化。但是,在一个法典国家中,把“创造者”的桂冠赋予官僚式的法官是否就能真的把他们变成法律先知,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但无论如何,假使社会学、经济学或者伦理学的论点取代了法律概念,司法理由的法律精确性将会遭到严重削弱。
总之,这个运动是针对“专业化”和理性主义占据的支配地位所做出的典型反应之一,而它的源头归根结底还是理性主义。法律的形式特性之发展,无疑表明了某些独特的二律背反(antinomial)特征。法律被要求为经商提供保障,这使它成为严格形式主义的法律且必须能被明确理解;但在同时,对各方当事人意图的逻辑解释或者商业交往的“良好习俗”——这被解释为某种“道德底线”,又要求法律为商业信誉着想而变得不讲究形式。
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力量要求法律不能仅仅充当单纯平息利益冲突的手段。这也会把法律拖进二律背反的轨道。这些力量包括某些社会阶级的利益和意识形态提出的实质正义要求;包括某些形式的政治权威——它们在各自适用的法律目标问题上要么是威权主义性质,要么是民主主义性质的政治权威——所固有的倾向;另外还包括“外行”对司法制度的要求,即司法制度应该让他们明白易懂;最后,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法律职业本身植根于意识形态之中的权力抱负,也在为这种反形式趋势推波助澜。
不论法律及法律实践在这些影响的冲击下最终会表现出什么样的形态,有一点将是不可避免的:作为技术与经济发展的结果,外行人在法律上的无知将会与日俱增。利用陪审员和类似的非专业法官,并不足以遏制法律中的技术因素持续增长,因而也不足以遏制法律的专业性质。有一个观念肯定会不可避免地扩散开来:法律是一套理性的技术装置,可以不断根据权宜考虑进行改造,而且没有任何神性内容。这种命运可能会因为默认现行法律的倾向而变得模糊不清,且在许多方面会由于若干原因而变得更加模糊,但却不可能真正被阻止。所有的现代社会学与哲学分析——其中许多都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所能做的也只是强化这个印象,不管它们的理论内容涉及的是法律的性质还是司法过程。
注 释
1 1861—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列举的这些交易如下:
(a)购买并转售商品或公债之类的有价证券;(b)一个独立订约人利用另一方提供的原料或者货物从事企业生产;(c)保险业;(d)金融业;(e)陆上、海上以及内河客货运输;(f)代理商、经纪商、运输商及货栈主的交易;(g)商业经纪人、股票经纪人和代理人的交易;(h)出版商、图书和艺术品经销商的交易;(i)印刷商的交易。
2 《德国商法典》第二条有如下定义:“凡因其规模或者因其经营方式而需要稳定交易的企业,即为商业企业,即使它不属于第一条所述的任一范畴。”1870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条也有类似表述:“凡从事商业交易并以此项活动为习和为业者,即为商人。”
3 Handelsregister(商业登记册):参阅Commercial Code,Secs. 2,5,8,et seq。
4 这种特别法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劳动法及其特殊的劳资争议法院系统。此外还有一般行政管辖区的行政审判庭,以及分别处理因社会保险法或战时津贴法而出现的权利要求、处理税务问题、处理某些农业管理问题等等的专门法庭。
5 商业法院和劳资争议法院通常都是由选自工商业者的陪审员组建,他们的事务均由特别的分支法庭处理。参阅Arbeitsgerichtsgesetz of 23 December,1926(R. G. Bl. I.,507),Sec. 17。
6 在劳动争议法院的审判阶段,一般不允许律师出庭[Arbeitsgerichtsgesetz of 23 December,1926(R. G. Bl. I. 507),Sec. II]。
7 最终被欧洲大陆法院普遍采纳的罗马法标准程序,其突出特征就是它的“形式举证”制,这在许多方面都类似于英美诉讼程序的证据法则。有些规则要求排除某些类型的证据,尤其是,有些细则还规定要提供独立证据并规定了法官评估相互冲突的证据时应当采取的机械方式。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词即可构成充分证据(probation plena);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词只是部分证据(probation semiplena),但一个可疑证人(testis suspectus)的证词还抵不上部分证据(probation semiplena minor),等等。
整个这种形式证据制度被19世纪的程序改革一扫而光,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心证或理性举证,这就废除了绝大多数排他性规则,把法官从算术桎梏中解脱了出来,并授权他根据经验和理智去评估证据。参阅Engelmann-Millar 39。
8 普通法保留了相当大部分的形式主义证据法则,加之遵照先例(stare decisis)的规则,某种程度上还有陪审团制度,便一起构成了在侵权、损害以及对法律手段的解释与建构方面英美法律比民法体系发展出远更丰富的法律细则的主要原因。例如,比较一下共951条的《侵权行为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orts)与《德国民法典》中涉及侵权行为的31个条款(第823—853条)或者《法国民法典》的5个条款(第1382—1386条),这一点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同样,《德国民法典》论及遗嘱解释的条款也比美国法律的详细论述少得多。
关于证据法则本身,在美国则有威格莫尔(Wigmore)的多卷本专著,相比之下,德国根本就没有出现论述证据的著作,法国人论述私法的专著也只是简单论及了少数证据问题,比如Josserand's Cours de decit. Vivil positif francais(1939),其中论“证据”的一章只有43页。
9 参阅Hedmeann I,117。
10 关于对这种法律态度的说明,请见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意和公平交易)或《德国商法典》注解本第346条(“良好”贸易常规)有关的案例调查。Hedemann,Die Flucht in die Generalklauseln, Eine Gefahr für Recht und Staat(1933)一书指出了法官在司法上过度诉诸这种不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所带来的危险。
11 但是,德国最高法院一直坚持认为,不公平的惯例,特别是导致严重滥用经济权力的惯例,就不应得到尊重,例见114 Entscheidungen des Reichsgerichts in Zivilsachen 97;[1922]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488;[1932]o. c. 586。
12 尤其是赫克(Heck)及其他“利益法学”的鼓吹者,早就指出了出现这种矛盾现象的可能性。关于这一点,见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vol. II of this 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
13 这是德国最高法院的裁定,见29 Entscheidungen des Reichsgerichts in Strafsachen 111 and 32 o. c. 165。《德国商法典》第242条把盗窃罪定义为非法获得某件动产。电力不是动产,因此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主题。这个法律漏洞已被1900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非法获取电力的特别法》所弥补(R. G. Bl. 1900,228)。刚刚提到的那些裁定已经成了现代德国严厉指责概念法学的“可怕”原料。
14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年代中,英国的司法行政,特别是英国“judicial kings”(Richterkönige,作为法官的国王)的创造性作用和主导地位,尤为A. Mendelssohn Bartholdy,Imperium des Richters(1908)和F. Adickes,Grundlinien einer durchgreifenden Justizreform(1906)高度颂扬并力主采纳。
15 Das Prcblem des naturlichen Rechts(1912).
16 见G. Jellinek,in Die sozial-ethische Bedeutung von Recht, Unrecht und Strafe(2nd ed.1908)。
17 在要求法律体现“社会正义”的运动中,祁克是作为主要法律学者出场的,关于这一点,见G. Böhmer,Grundlage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ordnung(1951)II,155;尤见祁克《论私法的社会任务》的演讲(Die soziale Aufgabe des Privatrechts,1899),repr. E.Wolf,Deutsches Rechtsdenken(1948)。
18 关于经济胁迫论在德国实体法中的发展,见J. Dawson,Economic Duress and the Fair Exchange in French and German Law(1937),12 Tulane L. Rev. 42。
19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如下:
“违反良好风尚的合法交易均为无效交易。
“尤其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紧急事态、轻率行为或经验不足而致其向第三方允诺或给予超出他自身绩效的金钱利益,在此情况下他们之间关系明显不对等的任何交易,均为无效交易。”
20 自由法(Freirecht)学派是美国及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的德国翻版。这三大学派的基本理论观念在1885年奥斯卡·比洛(Oskar Bülow)的Gesetz und Richteramt中就已经开了先河,即法律并非由法官“发现”,而是由法官“制定”的。1848年,v.Kirchmann轰动一时的小册子Über die Wertlosigkeit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首次对学说汇纂派的“Konstruktionsjurisprudenz”(概念法学)——或者韦伯所指的理性形式主义——发出了抨击。甚至耶林后来也加入了抨击,在那之前耶林一直都是传统方法的最卓越说明者之一,但是现在他也突出强调了法律以所谓“社会工程”的方式,或者用韦伯的话来说——以“实质合理性”的方式——作为达到功利主义目的之手段的作用(Der Zweck im Recht,1877/83;Husik's tr. S. t.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1913),并在Scherz und Ernst in der Jurisprudenz(1855;关于耶林,见Stone 299)中奚落了法律概念论。到20世纪初,这种抨击更趋激烈,并且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法庭应当摆脱概念法学的技术(用韦伯的术语来说,就是摆脱理性形式主义),应该抛弃法律秩序无漏洞的虚构,从而把制定法和法典看作仅仅是最狭义的文本词义的规定,并且应该填补“君主般”自由创造过程中大量难题产生的漏洞。这个运动的领导人是执业律师福克斯[E. Fuchs,其主要著作包括:Die Gemeinschädlichkeit der konstruktiven Jurisprudenz(《概念法学对公共福祉的威胁》,1909);Was will die Freirechtsschule.(《自由法学派的目标何在?》,1929)],H. Kantorowicz教授[以Gnaeus Flavius的笔名写作:Der Kampf um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08);Aus der Vorgeschichte der Freirechtslehre(1925);另见他与E. Patterson合写的文章,legal Science——a Summary of its Methodology(1928),28 Col. L. Rev. 679,以及Some Rationalizations about Realism(1934),43 Yale L. J.,1240,在这里,Kantorowicz背离了他早先的某些命题],以及法官J. G. Gmelin[Quousque?Beitrag zur soziologischen Rechts fi ndung(1910),Brucken's transl. In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IX,Science of Legal Method(1917)]。这些热情洋溢的激进派中还包括E. Ehrlich,他为这个新兴运动提供了广泛的历史学和社会学基础(Freie Rechts fi ndung und freie Rechtswissenschaft[1903,Bruncken's transl. In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IV,Science of Legal Method(1917),47];Die juristische Logik[1918],115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nos.2 and 3,repr. As a book in 1925;Grundlegung der Soziologie des Rechts[1913],Moll's transl. s. t.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1936])。
这个运动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尤见H. Reichel,Gesetz und Richterspruch(1915);G.Böhmer,Grundlage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ordnung(1951),II,158],在美国也引起了一定的关切(见本注释所列译著)。然而,它的夸张表现受到了普遍批评,它的实际发展则受到了所谓利益法学派观念的更有力的影响,该学派的主要文论收集在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这套丛书的第二卷中,题为The Jurisprunence of Interests(1948)。对方法进行了详细阐述的主要是M. Rümelin、P. Heck及其蒂宾根大学的同事,另外还有R. Muller-Erzbach,他一直致力于阐述这个方法所需要的“利益平衡”的具体社会基础[尤见Das private Recht der Mitgliedschaft als Prufstein eines kausalen Rechtsdenkens(1948)以及Die Rechtswissenschaft im Umbau(1950)]。利益法学接近于Roscoe Pound的社会学法理学,它的目的在于用实质理性概念取代形式理性概念的体系,并在德国法律实践中牢固扎根[见Böhmer,op. cit. 190,以及非常简明的W.Friedmann,Legal Theory (2nd ed. 1949)225;英国至今还没有见到全面的研究]。
以下诸段落在韦伯的文本中都涉及自由法学派。
21 “凡符合本法规定之文字或精神的所有情况,本法均一体适用。
“如无规定可以适用,法官应据现行习惯法做出裁决,如习惯法亦缺少规定,则应按照一旦他作为立法者行事时可能制定的规则做出裁决。
“于此,法官须由经过验证的学说与传统指导。”
22 参阅I. Williams,The Sources of Law in the Swiss Civil Code(1923)34;另见V. E.Greaves,Social-economic Prupose of Private Right(1934/5,12 N. Y. U. L. Q. Rev. 165,439)对这项规定以及对《苏联民法典》第一条中类似规定的讨论。
23 参阅H. Isay,Rechtsnorm und Entscheidung(1929)。
24 参阅Ehrlich,esp. chapters 5 and 6。
25 praeter legem,意为与(制定)法并行;contra legem,意为与(制定)法相悖。
26 尤其是Lambert,op. cit. (1903);Ehrlich。
27 在这两个句子中,三种不同的现象被合在一起的这种方式表明,可能有某个联系环节被忽略了。法官在进行法定解释时必须“客观地”把文本看作一个自足的实体,而不应,甚至不许探究立法机构的意图,这种假定并非仅限于德国。它在英国早就是公认的法定解释方法了,而且多数时候也在美国居于支配地位。它在德国的主要代表是A.Wach[Handbuch des Zivilprozesses(1885)]与K. Binding[Handbuch des Strafrechts(1885)];另见J. Kohler,Über die Interpretation von Gesetzen(1886),13 Grünhut's Zeitschrift 1。这种理论对德国的法院产生了某些影响,但从长远来看,却并未阻止它们仔细关注议会听证及其他立法素材。
自由法学派的假定之一是这样的观念:对制定法应当严格解释,以屏弃自由统治,让自由公正的法律创制填补空隙(见注20)。
《德国民法典草案》所附的案例汇编中一再出现了这样的短语,即应由“法科学与法律学说”解决某些难题。每当起草者们感到过于详细可能会有损法典编纂的目的时,他们就会使用这个短语,很难看出它与文本下文陈述的自由法原则是什么关系。
28 尤见Victor Cathrein,Recht, Naturrecht und Positives Recht(2nd ed. 1909);v. Hertling,Recht, Staat und Gesellschaft(4th ed. 1917);Mausbach,Naturrecht und Völkerrecht(1918);比较晚近的还有H. Rommen,Die ewige Wiederkehr des Naturrechts(1936;Hanley's transl. s. t. The Natural Law,1948),以及最新的天主教文献概述I. Zeiger in(1952)149 Stimmen der Zeit 468。
29 关于新康德主义,见Friedmann,op. cit.,91;主要代表人物是施塔姆勒(R.Stammler),他的著作Leer von dem richtigen Recht(1902)已由Husik s. t. 译出,即The Theory of Justice(1925)。另见E. Kaufmann,Kritik der neukantischen Rechtsphilosophie(1921)提出的尖锐批判。
30 这是借助利益法学派扩展阐述耶林的观念,见注20。
31 关于法国的法学理论,见vol. VII of the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Modern French Legal Philosophy(1916),其中包括了A. Fouillée,J. Charmont,L. Duguit,and R.Demogue的文论。关于综合性的批评史,见J. Bonnecase,La pensée juridique francaise de 1804 à l'heure présente(1933)。另请参阅in the 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vol. IV,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1950)227;关于最近的趋势,见B. Horváth,Social Value and Reality in Current French Legal Thought(1952),1 Am. J. of Compar. Law 243。关于这一趋势的主要代表人物,韦伯提到了Francois Gény,法国利益法学派的奠基人[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1899);参阅他在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发表的文章,vol. IX,Science of Legal Method(1917)498];社会学法学家Edouard Lambert(op. cit.)、Léon Duguit[Le droit social, le droit individual, et la transformation de l'état(1910);L'état, le droit objectifet la loi positive(1901);Les transformations générales du drorr prive(1912),transl. in 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 XI,s. t. Te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 Century(1918);Les transformations du droit public(1913),transl. by Laski s. t. Law in the Modern State(1919)],以及Raymond Saleilles[Méthode et codi fi cation(1903);Le code civil et la méthode historique,载Livar du centenaire du Code Civil(1904)]。
32 显然,韦伯并不熟悉近来普通法对所有权概念的用法。事实上,在不动产法的经典形式中,个人有权使用并处置一块土地的各种方式,在被王室法院及衡平法承认的土地保有权、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中就已经很清楚了。然而,这里并不存在像罗马的主人权(dominium)那样可能存在于一块土地上的,包括了所有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权的综合性术语。不过按照现代的用法,所有权、封地或封地所有权等等术语通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使用的,在美国尤其如此。
33 Das Imperium des Richters(1908).
34 写于1924年的德国法律废除陪审团之前;见第十一章,六。
(1) 可理解为“家政”或“家族”,但都很勉强。韦伯使用的“household”一词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汉语译名,译者理解为一个管理学概念,指一个以“家长”为首的社会单元,尤其是经济单元,成员不仅包括亲属,还有仆人和奴隶。下文将视具体语境酌译为“家政”或“家族”。(本书脚注均为中译者注。)
(2) specifc performance,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由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他所承诺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3) imperium,源自古罗马的权力概念。在古罗马,最高军事和司法权力先是属于国王,后来归属于执政官、有执政权的军事护民官、军事执政官、独裁官和大司法官。在共和政体下,因存在一些分享权力的司法行政官,并因法律赋予死刑犯向人民上诉的权利,统治权受到了限制。地方总督或省长的统治权仅限于自己省内。特殊情况下,统治权也会被授予私人。在共和末期,曾作出一年以上期限的特殊授权,例如授权庞培惩治海盗。公元前23年,奥古斯都获得了高于其他执政官的统治权。后来的皇帝在即位时均由元老院授予其统治权,但要经库里亚法的正式认可。增设一名军事统帅的“五月统治权”有时并不授予皇帝,而是授予其他人。
(4) lawyer,这是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常用词。按照西方法学理论的用法,一般是指有某种资格且专业上适合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包括法官(不是非专业法官)、开业律师和法学教师,但不包括行政官员或办事员,除非他们具备此种资格。该术语有时专指注册的开业律师,不包括法官和法学教师。中译文根据上下文语境酌情译为“法律人”和“律师”。
(5) 根据罗马法,这一术语首先指的是原告的行为,但后来变成了指称整个诉讼过程,尤其是诉讼的第一阶段,它与由法官审理的第二阶段有区别,该词通常与描述诉讼请求种类的词语结合在一起,例如委托契约诉讼之类的词语。有时也不乏实体意义,例如指称诉讼请求或者权利。
(6) 系指书面形式的命令或批准令,中世纪时主要有三种为法律认可的令状:特许状,通常用于授予永久性土地或自由权;开封许可状,用于王室官员的委任和授予特定期限的批准;密封许可状(密封并加盖印章),用于传达命令或情报。诺曼国王时开始将令状用于司法目的,也产生了一些标准格式以应付一般案件,到13世纪,令状格式的数目增长很快,最为重要的令状包括:开审令状(开始法庭诉讼必需的令状)、回复土地占有诉讼令状(为土地受到非法占有的当事人追索土地的令状)、给予协助令状(为协助财产转移而签发的令状)。其他重要的令状还包括人身保护令状、训令状、调卷令状、诉讼中止令状等等。不过,即使在13世纪,颁布新令状的权力就已受到审查,因而能获得的令状数目寥寥无几。这一点导致了严格的令状登记制度的发展。那时只有取得令状,才能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此外别无他途。
(7) 拉丁文,君民协定,指日耳曼法律中国王与臣民间的一种协议。
(8) 拉丁文,蛮族法,自5世纪起进入罗马帝国的主要日耳曼民族之法律的总和,这些民族包括西哥特人、东哥特人、勃艮第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弗里西亚人等。蛮族法虽然有时被称作法典或者法典汇纂,但实际上是当地既存的部落习惯法的汇编,而不是立法,是部落或民族的法律,而不是属地法。
(9) 原文为in rem,尤指诉讼或判决中专以物为目标,如动产和不动产。
(10) 原文为in personam,尤指诉讼或判决中专以要求诉讼一方承担责任或履行债务为目标,而不以财产为目标。
(11) hide,古代英格兰赡养自由农民一家所必需的土地,约60—120英亩,各地不等。
(12) nexum,早期罗马法中的贷款合同,财产法规定,须有一位司秤和5位证人以及要式买卖之债的相对方在场,才能缔结此类借贷合同。出借人可能一开始就称量出借给借贷人的钱,借贷人就有义务返还,而返还义务是强制性的,可以对其采取立即执行,故借贷人如未返还,债权人可以抓捕债务人并将其杀掉或者作为奴隶出卖。约公元前326年的《博埃德里亚法》消除了因债务而沦为奴隶的可能性。
(13) stipulatio,罗马法中的一种正式契约,通过债权人提问(例如,敢订吗?)和债务人作答(例如,订约!)而订立,故而还有另一名称,承诺(sponsio)。这是罗马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最初限于固定数额的金钱,后来扩大到任何特定条款,进而扩大到所有的合法交易,且允许非罗马公民使用,因此而成为创设任何债务的最常用的一般形式。
(14) consideration,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行为对等地给付,完成一定行为或暂不行使权利。在英国的合同法中,要约除非以契约形式作出,否则一般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该规则在18世纪末得到明确确立。对价可能是一个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承诺,或者是依要约方的要求承受某些损失或损害,通常是支付货款,运送货物,提供服务或放弃另一合法权利。对价理论系英美普通法所特有,但它在证明合同的存在,确保不轻易履行或阻止效力可疑的交易等方面的功能,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是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出来的。
(15) writ of assumpsit,古英格兰普通法违反简式合同的损害赔偿诉讼,为违约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
(16) “诉讼上的财产权”(chose in action)指可以通过诉讼来请求或强制实施的属人财产权利,它不同于占有物以及能够实际占有的物。它还包括许多无形权利。
(17) seal,中世纪时对证书、契约及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认证的范式,将熔化的蜡滴在文件上并用带有印章的印模压盖其上。正式的封印方式是,让与人把一个手指按在封印的地方,说“我以此行为交付契据”,并须签署自己的名字,表示契约正式生效。
(18) 罗马法概念,委托遗赠,指立遗嘱人要求遗嘱受益人或无遗嘱死亡时的受益人将一定财产交付给第三人,即接受遗赠的非继承人。自奥古斯都时代以来,委托遗赠在特别法庭上是可诉的,法官在解释立遗嘱人的赠予意思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19) 指非普遍适用的法律,包括地方性法规、属人法法令或私法法令以及违宪法规。
(20) 与特别法相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非指common law(普通法)。
(21) 由制定法、契据或遗嘱规定的一种权利,即有权获得可从土地收益中支付的固定年金;或者,依照合同或遗嘱,土地所有权继承人应向第三人定期给付的租费。
(22) Lateran Council,1123—1512年间天主教在罗马拉特兰宫举行的五次公会议中的任何一次。韦伯这里指的是1215—1216年公会议。
(23) 此处的“负担”是encumbrance,指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一种权利或利益,尤指在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
(24) copyhold,英格兰的一种土地保有权。1066年威廉征服英国以后,封建土地所有制被引入英格兰,庄园主成为总土地保有人,在其名下占有土地的自由民成为土地的自由保有人(完全保有人)。没有人身自由的土地保有人被列为佃农(不完全保有人),通常都可以分配到一定的土地,并根据一定的条件进行耕作,这种条件最初完全受制于庄园主的意志和喜好,后来则遵从庄园法庭记载的庄园通行惯例,因此这些保有人便有了自己的地产官册,以此作为占有土地及相关占有条件的证据。此制1925年后被废除。
(25) setsin,根据英格兰普通法,依法占有权是指完全保有的地产(freehold)所有人的占有权,是土地法的一个主要概念,即某人对土地实际占有并使用,占有的时间越长,权利也就越得到加强。任何物权诉讼、权利令状和占有诉讼决定着谁有权占有该地。中世纪法律保护土地占有,占有者可以行使所有者的一切权利,但是非占有者在通过诉讼恢复其占有之前则不得行使任何此类权利,法律承认土地占有人拥有所有权。因此,虽然多人可以同时占有同一土地上的不同地产,但是两个人不能同时排他性地占有同一块土地。
(26) 审理涉外争端的执政官。
(27) 罗马法概念,可随意取消的租赁。
(28) plebeian(pleb),古罗马指普通公民,以区别于特权贵族阶级。最初平民只能担任军事护民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公元前445年颁布《通婚法》以前甚至不得与贵族通婚。公元前3世纪他们发起撤离运动,要求行使公民权,公元前287年制定了法律,规定平民会议通过的措施对全体公民都有约束力。
(29) 公元600—800年编纂于罗得岛的海事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海事商法,其中的《罗得斯弃货法》成了现代共同海损法的基础。
(30) 见本章英译者注124。
(31) Tiberius(公元前42—公元37),长期从事征战,军功显赫,公元17年继岳父奥古斯都位成为罗马皇帝,因渐趋暴虐,引起普遍不满,公元37年被近卫军长官所杀。
(32) 指克劳狄一世(Claudius I,公元前10—公元54),提比略皇帝之侄,罗马皇帝(41—54),对外扩张疆域,侵占不列颠、色雷斯及北非的毛里塔尼亚;对内实行开明政策。克劳狄还是历史学家,著有20卷《伊特鲁里亚史》和8卷《迦太基史》等。罗马的传说一致认为克劳狄是被妻子阿格丽品娜毒死的。
(33) 阿拉伯文Waqf的音译,又译瓦各夫,意为“宗教公产”“宗教基金”,指符合教法的公共财物、公益事业、慈善组织、慈善基金等,如寺院土地、房产、用具、典籍等,一般来自穆斯林的捐献、遗产及寺院的有关收入。
(34) Investiture Confict,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教廷与神圣罗马帝国之间权力斗争的惯称。争议始于对主教及隐修院院长叙任权究竟谁属这一问题。这类高级教士往往既行使宗教权也行使世俗权,世俗封建主对于他们的授职自然深感兴趣。由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谴责了世俗叙任权,立即引起他与德意志国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的争执。此次争执的政治后果是导致了德意志内战,皇权受损,诸侯权盛,而且形势不可逆转;在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城邦在罗马教廷支持下纷纷兴起,削弱了帝国在该地区的权力。1106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一世废除由国王向高级神职人员授予职位象征物的惯例,教会也做出相应让步,主教在受祝圣之前先向国王致敬(即候选人先成为国王的人,后成为主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与教皇加里斯都二世达成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1122年)也包含类似的妥协。
(35) 指背教者尤利安(the Apostate Julian,331—363),361年继罗马皇帝位,宣布与基督教决裂及宗教信仰自由。为在东方重建罗马的霸权,361年调集大军对波斯开战,363年从泰西封城下仓皇败退时被投枪刺中,次日不治身亡。
(36) Edict,罗马高级行政司法长官(裁判官、总务官、监察官、行省政府以及后来的皇帝)有权在他们各自管辖的领域内发布公告以宣布他们的命令。因大多数敕令均具有司法性质,故常被用于颁布一些他们在行政过程中将要适用的法律规则。后来的继任者逐渐形成了一种惯例,即他们发布的敕令一般都会沿袭或者确认前任的敕令,仅仅做出必要的修正,慢慢使得大部分敕令具有了持续的效力,最终便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执政官法律体系。
(37) 享有部分公民权的外侨。
(38) Mercury,罗马神话中众神的信使,司商业、手工技艺、智巧、辩才、旅行以至欺诈和盗窃。
(39) 拉丁文,意为“公役”。
(40) Kingston,即泰晤士河畔的金斯顿,英格兰大伦敦的敕许自治市。1200—1685年间先后获颁30个特许状,曾有7个盎格鲁–撒克逊国王在此加冕。
(41) 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著名英国法学家,也是著名法官和议员,著有《英国法释义》传世。
(42) 阿拉伯文,又拼idshma,意译为“公议”,又译“佥议”,音译为“伊制马尔”,伊斯兰教的立法原则之一。
(43) 见本章第(五)节英译者注37。
(44) Ahanta,非洲国家加纳的一个区。
(45) Lex Turingorum,大约编纂于公元802年的图林根人法律汇编,由25条刑罚事项条款、6条有关土地和盗窃事项条款及杂项构成。
(46) Frisian,荷兰北部的古条顿人。
(47) Lex Salica,现存最古老的日耳曼法典,大约公元5世纪编成,在法兰克人当中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广泛影响力,并成为其他许多法律编纂的基本组成部分,推动了法兰西和低地国家法律的发展,并且由于诺曼征服而对早期英格兰普通法产生过影响。
(48) four Inns of Court,至少从13世纪在伦敦便已存在的自发性社团组织,最早有许多律师学院,其中最好的是至今仍然存在的林肯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中殿律师学院与格雷律师学院,它们与牛津、剑桥大学有许多相似之处,也是从中世纪的同业公会发展而来。学员在取得律师资格后便开始了职业生涯,当一个律师能出席高等法庭审判活动而成为高级律师(serjeant)时,便退出以前参加的学院加入皇家高级律师学院。到1875年,高级律师身份就成了出任普通法法院法官的一个必备条件。这些学院的法律教育由法官控制,仅授予那些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学员以出庭律师(barrister)资格。因此,今天的四大律师学院仍单独享有批准学员成为律师、监督律师活动乃至取消其出庭律师资格的权力。
(49) Torah,犹太教名词,广义泛指上帝启示给以色列人的真道,即上帝启示给人类的教导或指引。狭义专指《旧约》首五卷,又称律法书或摩西五经。诵读律法书是犹太教礼拜仪式的一项重要内容。托拉还指全部希伯来文《圣经》,有时也包括口传律法和成文律法。
(50) 论述继承权的法律专著,为12世纪印度著名法学家、Western Chalukya宫廷学者Vijnaneshwara所著,是印度律法最有影响的文本之一,其中关于财产分配、财产权和继承问题的各项原则,至今仍通行于印度的绝大部分地区。
(51) 逊奈,伊斯兰教前的阿拉比亚人普遍认可与遵循的部落祖先创立的先例。伊斯兰教历2世纪以后,先知穆罕默德的逊奈(亦称圣训)成为仅次于《古兰经》的立法基础。
(52) consilium,古罗马的任何地方官员都可能召集顾问协助处理各种事务。奥古斯都设置顾问团为元老院做筹备工作。后被提比略废除。在帝国时期,皇帝的顾问团具有枢密院的性质,最初是个非官方组织,被召集起来在司法调查中充当助手或在行政事务中充当顾问。亚历山大·塞维鲁皇帝设立了一个70人的常设顾问团,其中20人是法学家。在戴克里先皇帝时期,该机构被更名为礼仪顾问团,成员享有终身资格。
(53) pontifex,特指古罗马宗教的大祭司。大祭司团是古罗马最重要的宗教机构,负责实施市民法中有关公众与诸神之间关系的条款,并监督氏族与家庭的拜神事宜。在君主政体下,大祭司团由3人组成,他们有权就宗教问题向皇帝提出建议。在共和时期,大祭司人数逐渐增加,到恺撒时期已达16人,他们在负责掌握宗教法规的大祭司长领导下居于显位。自第二次布匿战争起,祭司长由民众通过一种特殊形式选出,到共和末期,大祭司团所有成员均由选举产生并终身任职。恺撒的最后20年亲任大祭司长。公元前12年,奥古斯都取得此职,从此这一职位便与皇权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公元4世纪末,大祭司称号开始属于天主教主教,祭司长称号则属于教皇。现今,这两个称号均属于教皇。
(54) Appius Claudius(活动时期为公元前4世纪末到公元前3世纪初),罗马早期杰出的政治家、法学家和作家,罗马历史上最初的著名人物之一。
(55) 在罗马法上,指学识渊博的法学家对提交给他的法律疑难问题做出的解答。他们的观点和看法对法官具有多大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史家历来说法不一。奥古斯都给予某些法学家法定解答权,后来的帝王则保持了这一惯例。
(56) 盖尤斯(Gaius,130—180),罗马法学家,他的全名及其大部分个人历史均不为人知,曾被西罗马皇帝瓦伦提尼安指定为五大法学家之一,法官在判案时要遵循这五人的学说。盖尤斯的主要著作《法学原理》,是罗马帝国后期的权威性文献。
(57) interdict,古罗马司法行政官发布的禁止令或阻止令,一般是向某个特别的人发出,旨在对控告者受威胁的利益给予及时保护。相关的利益包括对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利益,比如占有、继承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一些私权利。如果被告不遵守禁令,案件将以不利于他的方式审理,也可以通过禁令保护公共利益,比如保护道路与河流。行政官发布的保护占有的禁令特别重要。
(58) 英文为adoptive daughter-in-law,字面义是“义子之妻”,用在这里的语境中则更为严格,即“义子前妻”。伊斯兰教之前的阿拉伯人尚未形成比较规范的婚姻制度,因而有了一个悠久的传统,就是普遍认领义子。“义子”不同于“养子”,前者只是口约关系,后者一般是法定关系。由于收“义子”在家庭关系、商业交往和财产的继承、分配、转移中造成了长期普遍的混乱状况,伊斯兰教认为这是蒙昧时代的陋习,据传,真主曾要求穆罕默德与义子宰德的前妻宰纳白结婚,但穆罕默德顾忌人言和以往的禁律,迟迟未从,最后在真主的严厉责备下终于从命(事见《古兰经》33章),由此,收义子的习惯以及相关的一切惯例均被废除。
(59) Malik-ibn-Anas(约715—795),阿拉伯麦地那(今沙特阿拉伯)伊斯兰教法学家,对于早期伊斯兰法学理论的创立发挥了重要作用,精通伊斯兰教法律,门人称之为马立克教法学派。著有《穆瓦塔圣训集》,是现存历史最悠久的伊斯兰教教法汇编。
(60) 阿拉伯文,意译为“教法学”或“教律学”,音译为“斐洛海”,研究伊斯兰教教法知识的学科,与经注学、圣训学等并称为伊斯兰教的传统学科。
(61) Ijtihad,阿拉伯文,又译创制,伊斯兰教法学用语,意为“尽力而为”,指对《古兰经》、圣训和公议都没有论及的问题所提出的独创性解释。在早期穆斯林社团中,凡有资格的教法学家都有权提出意见、类比等独立判断,下文所说穆智台希德就是用此种方法分析案件的人。
(62) 阿拉伯文,意为“意见”,音译为“拉尔伊”,伊斯兰教法专用词,指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未能寻得立法依据时,可由教法学权威提出处理宗教或世俗事务的个人见解。在教法形成过程中曾被广泛使用,尽管没有成为公认的立法原则,但仍是公议和类比之后伊斯兰教教法的第三项补充来源。
(63) sheikh,又拼shaikh或shaykh,古代阿拉伯人的尊称,指年高德劭的长者,特别是宗教首领、大学校长、部落酋长、乡村村长和城镇区长等,皆有这一头衔。在奥斯曼帝国时,这一名称仅限于伊斯坦布尔的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其地位与首席大臣相当,是控制法律、司法、宗教、教育的宗教首脑。1924年土耳其共和国废除了该体制。
(64) 希勒尔(Hillel,活动期约为公元前30—公元10),犹太教圣人和圣经注释家,创办了希勒尔学院。他解经不拘词义,而是使人理解经文和律法的真意;后世大多数学者都根据他所提出的方法讲授《塔木德》。沙马伊(Shammai,约公元前50—约公元30),巴勒斯坦犹太教贤哲,与希勒尔齐名并共同主持犹太教公会。他创立沙马伊派,主张严格按照词义解释律法,反对希勒尔所倡根据人的动机判断其行为的“动机原则”。
(65) 即犹大·哈–纳西(Judah ha-Nasi,约135—约220),希勒尔的后裔,继父亲迦马列二世任巴勒斯坦犹太人族长兼犹太教公会首领,是犹太教最晚近的坦拿(tanna,又拼tana)之一。坦拿是古代一批犹太教学者的称号,共有数百人,在大约200年间陆续编纂口传律法,其中犹大用力尤著,他历经50年精心选辑并编纂成书。到3世纪初,犹太亲王在他们的努力基础上编成犹太教经籍《密西拿》,是为继《圣经》之后历史最悠久的权威性口传律法汇编。
(66) Gemara,犹太教名词,指关于《密西拿》的考证和评注。
(67) Amora,希伯来语,原意为“发言人”,指古代犹太教学者,是坦拿——韦伯此句所说“第一代解释者”——的继承人。在巴勒斯坦,圣职阿摩拉被称作拉比。
(68) Aramaic,古代西南亚的通用语言。
(69) 均为犹太教名词。哈加达(Haggada)的希伯来语原意为“叙事”,这里指《塔木德》文献中不直接论述犹太人日常生活必须遵守的律法的部分;哈拉卡(Halaka)希伯来语原意为“道路”,指《圣经》记事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有关犹太人宗教礼仪、日常生活和行事为人的全部律法和典章,具有法律性质。前者在传统上以受教育较少的一部分人为对象,后者则以有学识者为对象。
(70) 大约3—10世纪对巴比伦犹太人流亡者享有管辖权的犹太民政和司法长官,各国犹太人向他们缴纳贡金。
(71) Parthian,即安息,伊朗北部古国。
(72) Gaon,希伯来语,意为“卓越”,是犹太教内一部分首脑的称号。7—13世纪断断续续流行于巴比伦和巴勒斯坦地区的犹太教法典学院均由加昂主持,其主要任务是解释和充实《塔木德》,裁定有关律法问题的争论,以保障犹太教律法传统不受歪曲。加昂时代过去以后,这一称号仅是对犹太教中学问渊博者的尊称。
(73) Savora,又拼Sabora,6世纪犹太教学者的称号,他们是继阿摩拉之后出现的第三代犹太教学者,也是巴比伦《塔木德》的定稿人。
(74) Maimonides(1135—1204),犹太哲学家、法学家和医生,中世纪犹太教最杰出的文化名人。23岁时开始撰写对《密西拿》的评注,历时10年完成。之后又用10年以希伯来文编纂了一部划时代的犹太教法典《密西拿律法书》。1178年开始撰写阿拉伯文的《迷途指津》,耗时15年,对他所说的更理性的犹太教哲学进行了深入辩解,对协调科学、哲学和宗教做出了重大贡献。另有大量其他著作。他的医学著作构成了医药科学史的重要一章。Asher(约1250—1327),塔木德文献主要编纂家。德意志当局开始迫害犹太人时,亚设逃往法国,转赴西班牙,靠拉比阿德雷特支持任托莱多拉比,创办犹太教高级学院。阿德雷特死后,亚设被公认为欧洲犹太人的领袖。1307—1314年编纂了法典《依法断案记》。两者的著述时间均据《不列颠百科全书》,与本章英译者注有出入。
(75) Karo(1488—1575),又拼Caro或Qaro,犹太教律法编纂家。西班牙于1492年驱逐犹太人,卡洛随父母移居土耳其,1536年前后又迁往巴勒斯坦塞费德,当时这里是修习《塔木德》的中心。犹太人逃离西班牙后,犹太人中间发生分裂,各国《塔木德》学者歧见纷纭,卡洛乃决意寻求犹太教习俗和律法的统一,为此撰写《约瑟之家》。由于《约瑟之家》内容复杂深奥,卡洛又于1565年缩写为简明通俗的《布就筵席》,至今仍被正统派奉为范本。
(76) Holy Land,指巴勒斯坦。
(77) “与苏丹国家同阿拔斯哈里发……更加强烈而已”一段所涉及的有关史实可概述如下:阿拔斯王朝,穆斯林哈里发帝国两大王朝的第二个王朝,从艾布·阿拔斯750年推翻第一个王朝倭马亚王朝成为第一代阿拔斯王朝哈里发始,历四代哈里发、近百年经营,帝国威望与实力大增。但它一开始就不像倭马亚王朝那样集中注意力于西部方向,即北非、地中海和南欧,而是向东方扩展并迁都至巴格达新城,密切关注波斯与河间地带的动向。因而在哈里发帝国中,阿拔斯王朝首次未能囊括伊斯兰教的所有地区,导致埃及、北非、西班牙以及其他一些地方纷纷建立本地王朝,自称哈里发。由于皈依伊斯兰教的波斯人是阿拔斯王朝的主要支柱,王朝自然采用了波斯人(萨珊王朝)的许多传统治理办法;但因同样得到了虔诚的伊斯兰教徒的支持,故而也公开承认初期的伊斯兰法,宣称以伊斯兰宗教为王朝法律的基础。到哈里发穆阿台绥姆招募非穆斯林的柏柏尔人、斯拉夫人,尤其是突厥人等雇佣兵为其亲兵时,新军队的军官很快学会了用暗杀不从他们要求的哈里发以控制帝国,王朝势力开始趋于衰落,通过宗教维系帝国统一的基础不复存在。945年伊朗的白益人进入巴格达,要求哈里发穆斯泰克菲承认他们是所占领土的唯一统治者。此后百年间,帝国大部分领土即为当地非伊斯兰教王朝管辖。其中迦色尼王朝的统治者马哈茂德(998—1030年在位)成为自称“苏丹”的第一个穆斯林统治者。1055年塞尔柱人推翻阿拔斯王朝,在塞尔柱王朝统治下的安纳托利亚和伊朗,苏丹是统治者常用的称号,此后哈里发经常将此称号授予各地统治者。阿拔斯王朝不久又恢复了帝国权威,勉力维持了几代哈里发的统治之后,1258年蒙古人围攻巴格达,王朝覆灭。韦伯这里提到“哈里发统治从穆塔瓦基勒转至苏丹谢里姆”,从行文的语意上看,似代指阿拔斯王朝对伊斯兰世界的统治被奥斯曼帝国所接替。穆塔瓦基勒(Mutawakkil,822—861),阿拔斯王朝哈里发,847年继位,坚持伊斯兰教正统立场,开始迫害所有非正统或非穆斯林派别,拆除巴格达的犹太教会堂和基督教堂,恢复并且更加严厉地执行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必须穿着特殊服装的旧法令,夷平什叶派殉教者侯赛因·伊木·阿里祠。其长子穆恩塔西尔因害怕失去继承权,教唆土耳其军人将其暗杀。苏丹谢里姆即奥斯曼帝国第十代苏丹,谢里姆一世(Selim I,1470—1520),1512年继位,之后南征北战,最终控制了除伊朗和美索不达米亚以外的整个阿拉伯世界,帝国领土增加一倍以上,1517年,麦加的谢里夫向谢里姆奉献了圣城的钥匙,表示承认谢里姆是伊斯兰世界的领袖。奥斯曼土耳其人奉逊尼派教义,本与伊朗人同宗,但自伊朗伊斯梅尔一世起,双方便开始了长达几百年的矛盾纠葛。伊斯梅尔一世(Ismail I,1487—1524),14岁时继承父职成为克孜勒巴什的什叶派首领,很快在伊朗西北部建立了根据地,1501年占领大不里士,自立为伊朗国王,是为萨非王朝缔造者,经过一系列征战,终将现伊朗全部和伊拉克一部置于自己统治之下,并将伊朗由逊尼派改宗什叶派,故此韦伯才有“波斯国王对其什叶派臣民那种不确定的正当性”之说。
(78) 法典编纂(codifcation)是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概念,指对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某一地域的全部法律或其某些独特分支——如刑法或继承法——逐字进行的系统阐述,以取代法典所涉及的领域中通过判例或制定法而形成的所有现行法律规则与习惯。总的来说,有两个主要因素推动了法典编纂,一是普遍要求使或多或少混乱的大量原有法律合理化,并提供具有新的发展基础的法律制度;二是普遍要求通过创设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为新成立的或发展中的国家提供一个统一的基础。近代以来这种趋势更加普及,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法国迅速形成了一种广泛的愿望,即废除地方习惯法及其变种,并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促进国家统一,在数次法典编纂的努力失败之后,拿破仑于1800年任命的一个委员会终于结出了成果,1804年颁布了拿破仑民法典,此后若干年间又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并通过立法进行了修订增补。自从民法典颁布后,各国即纷纷仿效,其中自19世纪以来取得国家地位的大多数国家都仿效民法典修改或编纂了自己的法律。
(79) lex Aebutia,形成于公元前150年前后,罗马法中批准或正式规定的程式诉讼制度的成文法规,这种程式诉讼制度取代了旧式口头诉讼制度,由此极大地扩展了裁判官准许新诉讼形式的权力。
(80) 即Equity,按照译者对原著上下文的理解,这里似应译作“公平”而不是“衡平法”。
(81) 见本章第(三)节英译者注60。
(82) moot,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格兰自由民处理司法、行政问题的集会。
(83) Ashanti,西非加纳的行政区,曾为阿散蒂古王国中心,该王国于1902年被英国吞并。
(84) 传摩西带领希伯来人出埃及途中蒙上帝召唤成为上帝代理人,并得神启律法,律法镌刻在两块石板上,由摩西带回出示给人民,此即“法版”。
(85) 即Yasa或Jasagh,《元史》称为“大扎撒”,成吉思汗帝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律,后世学者称为“蒙古习惯法”。
(86) the reception,系指罗马法以及较低程度上教会法与封建法被吸收进日耳曼国家法律制度中的过程,特别是指1400—1700年间。韦伯将在下一节进行专门论述。在德意志法律史上,法律继受是个决定性的事件,它从根本上改变了德国的私法。“继受”这个术语有时还更一般地用于指非洲、印度、东南亚等等殖民地国家从西方法律制度,尤其是从英国、法国、荷兰法律中大量采用规则与技巧等的做法。
(87) 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17世纪后期由萨缪尔·斯特雷克(Samuel Stryk)创设的术语(1690年他以此为书名出版了四卷书),指代自1500年以来已被北欧人普遍接受,根据当时情况加以修改编纂并经法学家们详细讨论与系统整理的罗马法。到19世纪,德国法学家将这一体系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从而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88) 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德国法学家、罗马法专家。在1900年德国采纳民法典之前,他是最后一位对德国使用的现代罗马法进行系统论述的法学家,韦伯这里说的概论即其经典著作《学说汇纂法教程》(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862)。温德沙伊德曾任德国民法典委员会成员,该法典的实质内容乃至文字在很大程度上都应归功于他。
(89) Joseph Unger(1828—1913),奥地利法学家和政治家。1881年起任奥匈帝国法院院长。他的《奥国一般私法体系》(System des Osterreichischen Privatrechts,1856—1864)一书在协调奥国法与德国法方面作用甚大。
(90) 法文,特指习惯法与一般习惯,尤指法国大革命之前在法国北方部分地区实施的有效法律。中世纪法国的地方习惯法以法兰克法、罗马法、教会法、封建法和君主制定的法律为基础。在法国南部,由于罗马法复兴的影响,以罗马法为模式但受习惯法影响的成文法被接受为一般习惯法。在北方,1300年以后,尽管习惯在诺曼底这样较大的地区变得更加统一,但各个地区间的习惯仍有很大差异,在大革命时期仍然有大约60种省习惯和300种地方习惯。13和14世纪时,各地学者曾陆续将本省的习惯整理为《习惯法汇编》(coutumiers),主要有《诺曼底远古习惯法汇编》《诺曼底习惯法大全》《庇卡底及佛芒地区习惯法汇编》《阿图瓦古代惯例》《司法及诉讼集》《圣路易时代适用法》《法国习惯法大全》等等。1453年查理七世下令将所有习惯法进行汇编,1459年还设立了专门委员会以监督计划的实施,最终的版本由各地方议会登记,此后具有了成文法的效力,除非有新的版本,否则不得变更。16世纪下半叶又提出了对这些习惯法进行重新整理的计划,该工作一直延续到大革命时期。
(91) birthright,意为与生俱来的权利,源出基督教《圣经》。希伯来族长以撒之子以扫,作为长子而享有长子特权,但后因细故把自己的长子名分贱卖给了孪生兄弟雅各,随之也就丧失了相应的特权,等他明白过来之后,又执意要收回名分。
(92) 序言(preamble)系指向议会提交的法案中陈述立法必要性、目的以及预期效果的那个部分。现在它已不是公法法案的必要组成部分,因而经常被忽略。但序言一直是私法法案的一部分,并须首先提交审议,只有在序言被验证的前提下才能继续审议法案条款的具体细节。
(93) consideration,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行为对等地给付,完成一定行为或暂不行使权利。在英国的合同法中,要约除非以契约形式作出,否则一般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该规则在18世纪末得到明确确立。对价可能是一个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承诺,或者是依要约方的要求承受某些损失或损害,通常是支付货款,运送货物,提供服务或放弃另一合法权利。对价理论系英美普通法所特有,但它在证明合同的存在,确保不轻易履行或阻止效力可疑的交易等方面的功能,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是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出来的。
(94) John Austin(1790—1859),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主要著作有《法理学范畴》《法理学讲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