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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中央对手方实现的基础
未知
法律规定:中央对手方实现的基础
法律安排是中央对手方实现的基础,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最高制度保障。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包含合约更替、担保交易、多边净额清算等核心内容,涉及多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同时,中央对手方清算所在防范和化解风险时,要采取事前与各方约定的措施来进行处理,对各方的经济利益直接产生影响。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中央对手方清算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否则中央对手方清算所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经过长期的市场实践与发展,国际上已经总结出一套关于中央对手方较为成熟的标准。2004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共同发布了《中央对手方建议》(RCCP),提出了中央对手方的15项标准。2012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发布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在原来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涉及中央对手方的22项原则。这些标准和原则,简化通俗地说有这么几大块:一是要有法律对中央对手方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规定;二是中央对手方要对参与者的资质、保证金有明确要求,要有一定的财务、运营能力,要有清晰的制度安排来维持充足的财务资源,以保证履约;三是中央对手方应有较高的自我风险管理能力和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四是在跨境和跨市场交易中,中央对手方之间应该有良好的合作与协调;五是中央对手方清算所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等。
美国、欧洲期货交易所或独立清算所的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做支持。2011年修订的美国《商品交易法》对中央对手方的规定很明确:“衍生品结算组织……在处理协议、合约或交易时,通过更替或其他方式,使协议、合约或交易各方的信用能被衍生品结算组织的信用替代;对于衍生品结算组织参与者执行协议、合约或交易产生的债务,衍生品结算组织以多边的方式为其安排或提供结算或净额结算;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结算服务或安排,使衍生品结算组织参与者执行的该等协议、合约或交易产生的信用风险能在参与者之间进行风险分摊或转移。”同时法律还规定,只有衍生品结算组织才是中央对手方。该法还用较多的条款,对衍生品结算组织的财务资源、会员和参与者的适格性、风险管理、结算程序、资金处理、违约处理规则和程序、规则执行、技术系统保障,以及内部治理、法律风险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8]
对比国际标准以及成熟市场的法律规定,我国期货市场中央对手方制度仅在行政法规层面有规定,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期货法》),面临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尽管这些年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在我国期货市场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没有法律安排这一制度,在具体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纠纷,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问题。关于我国期货市场中央对手方制度“是否入法”的问题,下面还会专门进行论述,这里先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