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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 真假投资性主体
未知
4.17.6 创新金融工具
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有关优先股的话题似乎是在一夜之间就成了热点话题。特别是,2014年3月,随着证监会发布有关优先股的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永续债等一系列创新金融工具开始出现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关于创新金融工具的意义,譬如改变了之前同股同权的历史等,我们就不在此进行探讨了。作为数豆者,我们下面着重看看其会计处理的特殊性,然后引发一下审计方面的思考。
如果创新工具只是名字上有些花哨,估计也不会引起特别广泛的关注。那么,到底有什么吸引人的噱头呢?个人以为,是其条款的设置。创新金融工具条款的设置,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博弈,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满足某些会计需要。例如,优先股其具体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有固定的票面股息率,但会附股息递延机制,即发行人可以选择将当期应付的优先股股息进行递延。可为了同时制约发行人的股息递延权,又会设置强制付息事件,即如果发生某种情况,常见的譬如发行人向普通股股东分配了股利,那么发行人则必须支付当期的优先股股息。
·没有固定的到期日,但在特定时点,如发行后第5年年末,或特定时间段,如发行后第3年起,发行人有权决定是否赎回该优先股。可如果发行人不按照约定进行赎回,则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会进行上涨。
·在破产清算时,优先股的受偿顺序虽然排在一般债权人之后,但是在普通股股东之前。优先股受偿金额往往是固定金额,不参与剩余利润的分配。
就会计层面而言,以上这些条款合理利用了准则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将实际可能具有融资性质的工具,确认为权益工具。之前我们介绍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普及了金融负债的定义。划分负债和权益的关键点,就是对于发行人而言,其是否可以无条件避免金融工具产生的支付义务。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强制付息事件的发生是控制在发行人手中的,那么,从条款中,发行人可以将优先股股息永远递延下去。只要发行人愿意,他也可以永远不赎回这类工具,尽管这会导致股息率上调,使得发行人可能承担更高的融资成本。这些条款组合在一起,意味着,发行人没有强制的还款义务。尽管他可以决定每年都支付固定股息,就像每年都通过决议对普通股进行分红一样,但这些是发行人能控制的事项,非强制合同义务。基于此,会计上这些创新金融工具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可以像普通股一样列入发行企业的权益。
对于许多企业而言,划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会计原理虽然有点奇怪,但是其核心思想不难理解。于是,在创新金融工具风起云涌之际,许多超常规的创新金融工具也粉墨登场了,对审计师而言,一时间眼花缭乱。特别是那些缺钱想借款融资、又担心负债率高的企业,似乎突然间找到了灵丹妙药。
甲公司本来要从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兄弟公司处获得借款,但是为了不影响甲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决定通过永续债的形式完成,这样尽管每年甲公司照样向兄弟公司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但是完全作为权益工具处理。或者尽管持有人通过设置夸张的利率跳升机制,使得发行人迫于经济压力不得不在特定年限赎回工具,但是发行人依然可以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作为审计师,怎么办?
不得不承认,准则中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有些“教条”,过于看重合同义务。但是,审计中,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注交易的实质,毕竟实质重于形式。如果是完全不合理、没有实际意义的合同条款,能否产生效力,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