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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vesting制度
这里向大家介绍一种源自美国创投圈的vesting制度,希望其思路对本土的企业家有所启发。
1.vesting制度介绍
vesting,没有特别恰如其分的中文翻译,我暂且称之为“兑现”,使用vesting设计股权,称为“股权兑现术”。我们通过两个条款来认知下vesting。
No1:来自真格基金的【种子期/pre-A轮优先股融资协议】
“创始人股份限制 各创始人25%的股份将于交割后一年时悉数归属,各创始人其余75%的股份将在之后三年内等额分期归属。”
No2:来自YC的创始人股份限制条款
Employee Option All employee options to vest as follows:25% after one year.With remaining vesting monthly over next 36 months.All founders equity shall be subject to a repurchase right which also reflects a standard 4 year vesting schedule.
如何理解上述条款呢?我们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例3-1】
某创业公司有3位股东,张三出资500万元,李四出资300万元,王五出资200万元,并约定“出多少钱占多少股”。公司运营1年后,李四与张三、王五理念不和,要离职,于是问题出现了,李四出资300万元占了公司30%的股份,怎么办?李四不同意退股,理由很充分:第一,这30%的股份是自己真金白银花300万元买的,退了,不合理;第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股东离职还要退股,退了,不合法。张三和王五深感不平,却无计可施,他们确实没理由把李四的股权收回来!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李四同意退出,但对转股价格各方扯皮,导致退股遥遥无期。李四退出公司运营后,对公司价值已再无贡献,占股比例如此之大,势必导致股权结构畸形。股权是公司机器运转的原动力,动力系统出问题,严重影响公司的后续发展,这该如何是好?
我们是否可以换一种方式思考问题,如果创业之初持股比例必须固化,是否可以在调整机制和退出机制上做做文章。比如创始人股权的20%,在公司创始时,就马上vesting(兑现)。剩下的80%分4年vesting。依此约定,如果李四一年后离开的话,他会拿到30%×20%=6%的股权,加上创始时的6%,共12%的股权。剩下18%的持股将被其他股东以对应的原始出资价格回购。
vesting条款有很多的细节设计空间,具体如下:
(1)vesting的周期,可以是3年、4年、5年等。一般来说,创业时公司创新度越高,试错期越长,vesting的周期可能会约定得越长。
(2)vesting的比例,可以每年平均,也可以逐年递增。比如,第1年10%,第2年20%,第3年30%,第4年40%,逐年递增。360公司按照类似的模式:全职满2年成熟50%,第3年75%,第4年100%。国外常见的模式是:5年成熟,干满1年成熟1/5,剩下的每月成熟1/48。
(3)vesting的节点,可以是12个月、6个月、3个月。比如,真格基金的投资条款“各创始人25%的股份将于交割后一年时悉数归属”,这意味着,哪怕创始人做了11个月零29天离开,也没有这个股权,必须做满12个月。这在硅谷资本圈中称作“cliff”,直译为“悬崖”。但也有的公司是一年内的cliff同真格投资条款里说的一样,满一年之后一次性给25%,后3年的时候是每个季度兑现,也就是说每个季度,你都能拿到25%的1/4,这样如果你干了18个月离开,最后干的6个月也不是没有收获的。
(4)vesting的归属。如果创业之初,股东无法预知谁贡献更大,可暂时vesting部分股权,没有vesting的部分待股东会再行商议决定如何归属。比如,某公司设立时有甲、乙两名股东,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为50%∶50%,但双方约定各自股权的25%于公司成立时悉数归属,其余的股权在后3年,每年兑现25%。兑现时股权的归属可以根据双方的贡献由甲、乙协商后进行调整。如果一年以后,乙的贡献或重要性比甲多,甲、乙可以根据协商结果,把双方还没有兑现的股份向乙方多做分配。
2.vesting的实操
vesting听起来不错,但这种舶来品能否适应中国的法治土壤,在实务中有应用空间呢?答案是只要经过中国本土化改造,vesting也可以成为中国企业家股权设计的利器。为何要经过本土化变通呢?主要原因是中国的《公司法》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公司法理念存在诸多不同。按照国内《公司法》,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只能以现物[2]出资,并在初始就拥有了按照出资额对应的公司股权比例,《公司法》中并无预留股权等概念。而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可为有形的、无形的财产和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者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这里列举的出资形式中,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将来提供劳务为合法的出资形式,体现其出资形式自由化的特点。
股权兑现术操作要点如下:
(1)高度重视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股权兑现机制,但赋予了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退出机制进行设计的空间[3]。比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如被本公司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权需被强制回购。这在司法上有被认定有效的案例[4]。但是如果vesting机制未能体现在公司章程条款中,股东离开公司时,强制回购其未兑现的股权可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操作。
(2)未兑现股份的处理。在国外,当创始人提前离开公司时,通常由公司行使回购权,回购尚未vesting的股权。而在我国《公司法》下,除特殊情况[5]外,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权,所以不能独立行使回购权,必须由其他股东行使或者是公司进行减资操作。这是中外实践的一个主要差别。在股权兑现期,公司可能引入新股东,有可能是财务投资人(VC/PE),也有可能是产业链上下游的战略投资人,还有可能是进行了股权激励的公司高管。公司章程需约定,股东离开时未vesting部分的处理,一般有3种方式:①由所有股东(不包括离开股东)按持股比例回购;②由最大股东回购;③公司减资,所有股东持股比例反向稀释。
(3)股权回购的价格和程序。股东退出时,股权回购的价格是敏感地带,如果事先未能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可能会因为回购价格的分歧导致vesting机制功亏一篑。回购价格既可以是原始出资额,也可以是原始出资额加年化利息(单利或者复利),还可以是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等。同时提前约定股权回购的流程和违约责任,也非常有必要。
(4)特殊情形的处理。当有限公司股改为股份公司,进入对接资本市场的预备期,股份公司的章程将面临重新约定。由于《公司法》对两种类型公司章程约定事项的规定不同,vesting机制可能在股份公司失灵。另外,当公司出现收购、合并、分立等重大并购重组事项时,也应提前明确尚未兑现股权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