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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和折价的可应用性
每种估值的方式方法都会产生不同的价值特性。上市公司类比法推导出的是控制权或非控制权的可变现价值;并购法通常会为我们带来具有控制权的可变现价值;收益法能推导出控制权型或非控制权型的价值,每种价值都内含不同程度的可变现性;在大多数时间里,资产法计算出的是具有控制权的可变现价值。因此,对于每种价值形态,都必须考虑溢价和折价的适用性,因为这种调整可能适合于某一方法,但不一定适用于另一种。这点需要予以强调,因为我们在企业估值中有一个常见的错误假设,即是否做折价或溢价调整取决于被评估公司的特征。例如,当我们面对的目标公司是一家非上市公司,而且买家正在收购其具有控制权的权益。此时,不要不假思索就假定,为该公司确定的每种价值就必须应用控制权溢价和变现性不足的折价。
正确的方法:识别由各种估值方式最初所评估价值的性质,然后把这一价值与目标公司的特性相比较,以便决定采取何种调整方式(如果需要的话)。是否应用控制权的调整,取决于如何回答与每种估值方式相关的下述问题:蕴含于估值方式中的控制权程度,与被估权益内在的控制权程度是否相同?
如果控制权程度不同,那么,就可能需要进行控制权溢价或无控制权折价的调整。例如,并购法隐含的控制权程度,接近等于某一企业100%股权收购所内含的控制权程度。如果用这种数据评估某一可比的所有者权益,那么,就不需要进行折价或溢价调整,因为并购法所得价值反映的控制权程度与所估权益的基本相等。如果最初所评价值的特性与被估权益的不同,那么,就需要根据控制权存在与否,进行溢价或折价的调整,以便确定一个适当的价值。
控制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被确定之后,接下来应考虑目标的可变现程度。虽然可变现程度与控制权程度大相径庭,但两者相关,且可变现性受控制权的影响。因此,如有必要,可变现程度的调整应该在控制权调整之后进行。和前面的步骤一样,确定是否有必要因可变现性而进行调整,取决于如何回答以下问题:最初用于价值评估的方法,其蕴含的可变现程度是否与被估权益内含的可变现程度相同?
例如,如果用上市公司类比法推导出基于非控制权可变现的初始价值形态,并据此评估一家非上市公司的非控制权权益,那么,就可以因后者缺乏可变现性进行折价调整。相反,如果通过并购法得出了一个具有控制权的可变现价值形态,而被估权益也具备这些特性,那么就不应该有任何可变现性不足的调整问题。
总的来说,在开始应用溢价和折价调整之初,就根据控制权和可变现程度来识别最初确定的各个价值的性质。然后,将每一种价值结果与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那些特性相比较,以便确定是否必须对该方法下的最初价值形态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