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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命无价论
在台湾法学界,关于“保险法”,有个问题一直争议不休;一般的论点,认为关键是在于“生命有价”或“生命无价”。“生命无价”是简称,比较精确的说法,是“人身无价”。在宠物店里,可以买到猫狗蛇龟等;所以,动物的生命有价,争议不大。当然,“人身无价”本身也是一个简化的概念。人身,可以指人的整体,也可以指身体的某些部位,如四肢、眼睛等。对于整体和部位,“价值”的意义如何?两者在法律上有没有差别?然而,这只是表象,并不是重点所在;追根究底,问题其实非常简单,每一个人只要自问:大学校园里,老师上课点名时出席率较高,还是不点名时出席率较高?不同的游戏规则,是不是会诱发出不同的行为,导致不同的结果?
事情的原委,值得从头说起。保险,可以粗略地分为“对物”和“对人”,也就是财产和人身。为房子买火险、地震险、海啸险,这是对财产投保;相对的,一般人买寿险、意外险、癌症险,是对生命身体投保。无论保险标的如何,保险的基本精神,是希望借助于群体的力量(也就是大数法则),能化解和降低意外对个人的冲击。原因很简单,个人也可以自我保险(多锻炼身体、少酗酒熬夜、出门带雨伞、过马路小心点、每月存钱),然而负荷的能力毕竟有限。一个人只能螳臂当车,千夫所指就可以使人无疾而亡。
保险的原理,光明正大;保险公司应运而生,利人利己。然而,水能载舟,也可能覆舟。保险的做法,也可能引发一些流弊。常见的问题之一,是“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房子只值一千万台币,向好几家公司投保火险。然后,一把不知由何而来的无名火,烧了房子;损失一千万台币,得到三五千万台币的理赔。这是一种诈欺,当然不好。因此,“保险法”里,认为这种“复保险”(重复投保)值得慎重处理。在买保险时,投保人必须诚实叙明,已经向其他保险公司买了多少保险。否则,如果隐匿不报,在发生意外时,除了第一家保险公司之外,后续的其他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如果能证明意外是人为造成的(譬如,纵火),第一家公司也可以拒绝理赔。而且,如果查明属实,这种行为还犯了“刑法”的诈欺罪。
财产,可能会被(恶意地)重复投保,而且过度保险;那么,生命肉体,是不是也可能引发道德危机,形成重复投保,而后产生“人为意外”,再获得巨额理赔呢?
在“保险法”里,复保险的概念出现在总则部分;但是,台湾的“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会议,曾先后作出决定。第一,复保险的规定,只适用于财产保险(房子值一千万台币,投保三四千万台币)。第二,因为“生命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不会有过度保险;复保险的规定,不适合于人身保险。具体的字眼,是2004年4月23日,大法官作成“释字第576号解释”;其中,关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的规定,解释文为:“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既无法以金钱估计价值……故人身保险契约……无不当得利之问题。是以‘复保险’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契约。”以下的叙述,就以“生命无价”的概念,简化解释文的内涵。当然,生命无价有很多种解释,可以是“事实”(fact),也可以是“信念”(belief)。无论是基于事实或信念,台湾的法学界,似乎倾向于接受“生命无价”的论点。然而,这种见解的曲直,值得细细琢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