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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证理论的三个层次
前面一节的论述,主要是澄清一个观念:法律/道德看起来是规范性的,其实基础还是实证性的。既然如此,一个“实证法学的理论建构”(A Positive Theory of Law),是值得琢磨的。这一节里,将由社会科学(特别是经济学)的角度,尝试提出这个架构。理论的结构,有三个层次,以下将循序渐进,一一叙明。
3.1 基本结构:回顾
近代经济学的发轫,一般认定是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的发表。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在核心的部分,理论架构已经大致确定。
对于经济活动的探讨,是以“市场”为焦点。站在旁观者的立场,分析市场的结构,可以分成四个环节:分析的基本单位-行为特质-加总/均衡-变迁。分析的基本单位,是“个人”。行为特质,是降低成本或增加利益。加总和均衡,是买卖双方在市场互动后,形成一种稳定而重复出现的状态,视为均衡。当均衡受到这个体系(市场)之外或之内的冲击,经过变迁的过程,而达到新的均衡,一个完整的理论,必须有“变迁”这个环节。
3.2 第一个层次:政治社会
自亚当·斯密以降,历来的经济学者所关心的焦点,一向是“经济活动”。然而,在归纳出“分析基本单位-行为特质-加总/均衡-变迁”这个分析架构之后,经济学者开始以这个简单的架构,探讨其他的社会现象。自1960年起,经济学者大举进入社会、政治、法学等领域,而且大放异彩、大有斩获。这一小节,将简单描述在政治和社会这两个领域里的进展。
政治,涉及众人之事。传统的政治学,一向援用权力、公众利益、政党、选举等概念。可是,布坎南(James Buchanan,1919-2013)却独具慧眼:人就是人,在市场里追求私益私利,进了政治过程,难道就会变个人吗?以同样的分析基本单位和行为特质,布坎南首创的“公共选择”(Public Choice)理论,已经改变了政治学的风貌。而且,对于政治过程的探讨,奠定在更明确稳固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政治过程里个人、群体、组织各逐其利的结果,往往出现“寻租”(rent seeking)的现象。利益集团(包括业者、官员、政客)角劲之后,形成多赢(但也可能是慷他人之慨、以邻为壑)的局面,就是不折不扣的均衡。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利益联盟重新组合,就是变迁。
在社会学的范围里,贝克尔(Gary Becker,1930-2014)把经济分析的架构,带入对家庭、歧视、犯罪等问题的探讨。关于这些社会现象,社会学者一向由风俗习惯、道德传统等角度论述。贝克尔往前跨出一大步:风俗习惯(如歧视),不会凭空出现。如果由人际之间的互动,慢慢形成一种风俗习惯,就是“加总”和“均衡”的反映。
而且,家庭之内看似互通有无、何必曰利,其实完全可以由经济分析的角度解释:家庭之内,发展出亲情,正是基于深刻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以更精致的方式(工具),处理珍贵而稀少的资源。美国社会学学会前会长科尔曼(James Coleman,1936-1995)1990年出版的集大成之作,正是运用经济分析的“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处理主要的社会学议题。
3.3 第二个层次:法律
经济学向外扩充的尝试,在法学里绽放出最美丽的花朵。最简单的解释,是只要把法律看成是“价格”,经济分析的价格理论就能够长驱直入了。
较深刻的解释是琢磨法学和经济学的共通性(commonali-ty)。如果两者性质接近,就容易交流。抽象来看,这两个学科,有三个明显的共通性。第一,两者的核心问题,都是在处理一对一的关系;法学是原告和被告,经济学是买方和卖方。第二,一对一的关系,都是彼此对立和冲突的。原告被告如此,买方卖方也是如此。第三,因为研究对象都是具体的个人,所以研究者很容易设身处地分别站在两种角色里,揣摩和设想彼此的利益考虑。经济学者能长驱直入法学,可以说有以致之。
简单地总结一下,经济分析归纳出简单明确的分析架构之后,很容易就跨入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主要的原因,有两点:第一,社会现象,是由人的行为所汇总而成。只要不被表象所束缚,把情感、道德等,都看成是抽象的利弊得失,经济分析就可以派得上用场。第二,经济分析的架构具体明确,不涉及金钱财货,也不涉及价值判断。以旁观者的立场解读社会现象,很容易一以贯之,以简驭繁!
3.4 第三个层次:法学
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发展,以经济分析探讨法学问题,至少在英美等地,已经不再有争议。随着时间的递移,曾有的争议和质疑,绝大部分已经烟消云散。法律经济学将一闪而逝的预测,也由事实做了最好的说明。
今天,在美国主要法学院里,都至少有一位经济学者任教。法律经济学的专业学科期刊,已经超过10种。除了如雷贯耳的波斯纳法官之外,已经有许多法律经济学者披上法袍。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反映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渐渐接受了法律经济学的论述。然而,在华人社会里,法律经济学却还在开疆辟土(众口铄金?)的阶段。
这一节里,将从两方面来阐释法律经济学:首先,借着简单的经济学概念,阐释大陆法系中的法律;其次,提升抽象程度,由经济分析阐明法学里的重要概念(譬如,因果关系)。前者,旨在呈现法律经济学的实用性;后者,希望凸显法律经济学在智识探索上的兴味。
3.4.1 提纲挈领
经济学探讨的焦点(之一),是买方和卖方(消费者和生产者);法律所探讨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和被告。一对一,彼此利益冲突、竞争、牵制。
更进一步,这种对立关系隐含了“加总”的过程。对于生产者而言,商品(一罐可乐)的所有特质(色香味、包装、广告等等),最后汇集到一起,反映在这个商品的价格上;商品的价格,是一个整体的指标。同样的,商品带给消费者的满足(各种感官、自我形象等),也都汇集反映在一个单一的尺度上:自己所愿意付的价格(willingness-to-pay)。商品所有的特质、消费者所有的考虑,都集中反映在一个简单的货币单位上。而后,透过市场里俗气无味(faceless)的交换,资源能快速换手,而成为衍生下一波经济活动的基础。
官司处理的原告被告,大致上也是如此。争议所涉及的各种考虑(是非、情理法等),最后分别汇集成一个总体的指标:天平两边砝码的轻重。最后的取舍,就是“双方的输赢”;和消费者生产者的“买卖”(成交与否),本质上不分轩轾!
再进一步,经济分析的核心观念——(机会)成本——也清楚地反映在原告被告的对立关系里。(机会)成本的观念很简单:选择了一种选项(汽水),等于是放弃了其他的机会(可乐果汁等)。这些被放弃的其他选项价值,就是眼前选项的机会成本。因此,民事官司,原告胜诉,成本就是被告的权益;反之,亦然。刑事官司,被告有罪,成本就是他无罪开释所隐含的一切和一切。
当然,效益(benefit)和成本(cost),犹如镜子内外的两个影像;彼此呼应,只是描述的方式和着重不同而已!原告胜诉的效益,就是被告的权益受到抑制;正义往上增加一个刻度的成本,就是要付出更多有形无形的人力物力!法学里千百年来所讨论的是非对错,原告被告,追根究底,就是价值的取舍;而价值的取舍,本质上不折不扣就是成本效益的斟酌和琢磨。经济分析能快速在(西方)法学院里扩散,真是有以致之。
然而,法学和经济分析之间,有一点微妙而重要的区别。在斟酌取舍时,法学所依恃的参考坐标(reference framework),是历来的道德哲学、信念教义等等。这些参考点(reference point),虽然正气凛然、掷地有声(如同德沃金的宣示一般),可是看不到摸不着。相形之下,经济论述所依恃的参考坐标,是市场机能;价格体系提供了千千万万个具体明确、你知我知的参考点。
3.4.2 究其精微
经济学的众多研究领域里,有一个广为人知、充满活力的领域名为“制度经济学”。社会的典章制度,包括思维观念,可以视为“制度矩阵”(institutional matrix)的内容。法律,显然是制度矩阵的重要成分。因此,由制度经济学进入法学,探讨各种法学问题,其实水到渠成。
具体而言,“法律即规则,规则即工具”。把法律视为(或阐释为)规则,并不唐突。可是,对法学界而言,把规则视为工具,可能会令许多人侧目。其实,这是一种中性而务实的立场。规则本身不是目的,而仅是手段,目的是其他的价值。既然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规则,当然就值得选择其中较好的规则。利用成本效益分析,选出较好的规则,也就是较好的工具、媒介,希望更能达到最终目的。
这些观察,其实都晓白自然,卑之无甚高论。经济学进入法学,真正有挑战而且有智识上的兴味的,是对法学概念的阐释。众所周知,法学里概念的重要性无与伦比;而对法学的批评之一,是法学论述经常是“概念到概念”。论述者高来高去,听者往往人言人殊;对有志于法学的年轻学子而言,更经常是如坠入五里云中,而云深不知处。可是,如果把“概念”也看成社会现象之一,那么经济分析的架构一样可以派得上用场。也就是,把众议佥同的“概念”,看成是一种“均衡”,然后利用成本效益的架构,对概念本身解剖分析。借着两个具体的例子,可以阐明这种特殊观点(insight)。首先,因果关系(causal relationship),是法学里重要的概念,因为涉及权责的归属分配。还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又有微妙的差别。后者,是法律上所愿意接受(处理)的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在侵权的诉讼里,“可预见原则”(the foreseeable doctrine),是英美法系里被广泛运用的量尺。简单地表示: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以他所可以预见的情境为限;对于他所无从预见的情境,他不应该承担起责任。可是,听起来合情合理,逻辑上却可以进一步追问:“可预见”的边界又在哪里?一般人可预见的范围,显然和专业人士不同;那么,各自可预见的范围,又该如何决定?由经济分析的角度,答案其实非常简单明确:可预见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由成本(效益)来决定的。当事人(无论一般人或专业人士)能预见的事项,是对他而言,成本可堪负荷的范围(cost justifiable)。如果成本不堪负荷,长远来看当事人不会承担,不会是均衡。而由社会的角度,也不希望当事人承担过多的责任。因为,责任增加,耗费在注意力上的、有形无形的心力增加,对个人和社会而言,都应有一个适当的界限。
其次,国民车撞豪车的案例,凸显了交通“肇事者”这个概念的潜在问题。一旦国民车撞了豪车,如果根据交通肇事责任的鉴定,确认是由国民车肇事,那么,根据目前的司法思维,国民车就要承担起全部责任。至多,在实际赔偿时,可以看国民车车主的经济条件,作适当调整。然而,由经济分析的角度着眼,“肇事责任”可以更精细地分成两部分:“肇事”和“责任”。撞车的部分是肇事,交通警察可以鉴定。但是,责任的部分,却涉及了豪车的价值。
豪车(和超级豪车),是新生事物;过去的牛马人力三轮车等等,价值相去不远,所以“肇事”和“责任”合在一起,成本可堪负荷。然而,随着豪车(不寻常的风险)逐渐出现,在某些特殊的情境里,把“肇事”和“责任”合在一起的成本愈来愈高,乃至于不堪负荷。这时候,在某些情况下(豪车被撞),让“肇事”和“责任”这两者脱钩,显然有益于一般驾驶人,也就是有益于社会。换句话说,当豪车的现象逐渐出现之后,“肇事责任”这个概念,值得重新作成本效益分析。运用哪一种概念,概念所涵盖的范围,都可以重新检验。这时候,论述所能依恃的显然不是道德哲学,而是平实晓白的经济分析。
关于交通肇事责任的问题,还可以由“可预见原则”再作引申。当豪车慢慢出现之后(例如,万分之一的车辆是豪车),一般人也都知道,这些奢侈的“玩具”有可能出现在某一个转角处。“事实上”可以预见(微小的概率),但是“法律上”值不值得纳入“可预见”的范围内呢?由“可预见”这个概念本身着手,显然帮助不大。由经济分析着手,一目了然。如果把(万分之一的)豪车纳入可预见的范围,一般驾驶人驾驶时必然提高警觉,速度放慢;如果不把豪车纳入可预见的范围,一般驾驶人在驾驶时,只要依正常的心力注意即可。从长远来看,哪一种对个人和社会较好,脉络非常清楚。至少,对于“可预见原则”,由成本效益的角度阐释可以添增更多的血肉,增加了这个概念的可操作性。
由“可预见原则”和“肇事责任”这两个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学里的概念,本身的性质和内涵是值得探讨的主题。而且,这还是一块处女地,充满了开垦和开花结果的各种可能。这个小的领域,可以标示为“(法学)概念的经济分析”(Economics of Legal Concepts)。在主题上,至少有两个明确的目标:一个法学概念,一旦稳定而成为法学(律)用语,主要的决定因素是什么?处理这个问题,呼应了探究“均衡”的支持条件。另一方面,这个法学概念的核心部分,可能众议相同;但是,在外围边界的部分,模糊地区何在,“界外”在哪里?要回答这个问题,显然不是靠更多的概念;因为,对于更多的概念,可以问同样的问题。相形之下,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不是诉诸抽象的理念,而是和现实生活中的血肉相联结。概念的基础,是真实世界,而不是法学家(或哲学家)脑海里灵光乍现的想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