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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商誉
·(1)关键员工和公司之间没有竞业禁止协议。
·(2)出售公司是一家C类公司,出售的结构是资产出售。
·(3)企业取决于关键员工的个人关系和声誉。
·(4)员工的参与对销售流程很重要。
·(5)企业拥有数量少,但交易金额大的客户/供应商。
·(6)业务是一种技术性的、专业化的或专业的服务。
·(7)企业拥有高比例的无形资产。
·(8)关键员工的流失降低了企业的收入和/或利润。
税务法院案件为证明个人商誉存在的条件提供了指导。以下案件有利于与个人商誉相关的纳税人地位:
·威廉·诺沃克等人诉税务局案 税务法院备忘录1998–279(William Norwalk,et al.v.Commissioner,T.C.Memo 1998-279)
·布罗斯·特兰金等人(运输)诉税务局案 税务法院备忘录2014–107(Bross Trucking,et al.v.Commissioner,T.C.Memo 2014-107)
·富兰克林·奥戴尔(房地产)诉税务局案 税务法院备忘录2014–155(Estate of Franklin Z.Adell v.Commissioner,T.C.Memo 2014-155)
但是,以下案件对纳税人不利:
·所罗门诉税务局案 税务法院备忘录2008–102(Solomon v.Commissioner,T.C.Memo 2008-102)
·肯尼迪诉税务局案 税务法院备忘录2010–206(Kennedy v.Commissioner,T.C.Memo 2010-206)
·卡瓦拉罗诉税务局案 税务法院备忘录2014–189(Cavallaro v.Commissioner,T.C.Memo 2014-189)
为了证明个人商誉的存在,它应该是:①在购买协议中可明确识别的,②收购方同意的,③由独立估价师估价。正如将在第18章中解释的那样,个人商誉常常是使用收益法中的一种“有”(个人商誉)对比“没有”的分析方法来评估。其涉及在评估公司时,假设关键员工不再与公司合作,而且可能会与之竞争,并将这种所得价值与公司的实际价值进行比较。两种情形的差异代表了个人商誉的价值。也可以使用市场法中的比较交易分析对其进行估值,其中把调整后的市场倍数乘上公司预期损失的收入和/或收益;或者在收益法中进行损失边际分析,它考虑的是在没有关键员工贡献和能力的情况下,公司产生的潜在增量边际损失。在上面提到的2010年肯尼迪案的判决中,税务法院驳回了个人商誉,原因是缺乏独立的估价或其他有意义的分配交易金额总进项的尝试。
综上所述,个人商誉只有在交易协议中明确并通过独立且可支持的估值分析进行量化,才能为并购交易各方提供有利的税收优惠。
[1] 马丁冰激凌公司诉税务局案 110 税务法院第 18 号[ Martin Ice Cream Company v. Commissioner 110 T.C. No. 18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