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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确保金融体系稳健
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金融中介机构大规模倒闭,这被称为金融恐慌(financial panic)。这是因为向金融中介机构提供资金的人无法了解持有他们资金的这些机构是否运作良好,如果他们对金融中介机构的整体状况产生怀疑,很可能会将资金从金融机构中撤出,无论该金融机构是否可靠。由此带来的结果便是金融恐慌,公众遭受巨大的损失,同时经济也受到严重的破坏。为了保护公众和经济不受金融恐慌的威胁,政府实施了六种类型的监管。
1.准入限制
州银行和保险委员会以及货币监理署(一家联邦政府机构)对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立制定了严格的规章。想要设立银行或保险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个人或组织,必须从州或联邦政府获取营业执照。只有那些拥有良好信誉并拥有大量初始资金的公民,才可能得到执照。
2.信息披露
金融中介机构的财务报告要求很严格。它们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记账,其账簿要接受定期检查,并且它们必须向公众公开有效的信息。
3.资产和业务活动的限制
这是对金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以及其可以持有的资产范围进行限制。在你将资金投入银行或其他金融中介机构之前,你应该了解你的资金是否安全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中介机构能否履行其义务。要达到这一目的,一个方法是限制金融中介机构从事某些有风险的业务。1933年通过的法案(1999年废除)将商业银行与证券行业分离,这样银行就不能从事与证券行业相关的风险投资。另一个限制金融中介机构风险行为的方法是限制其持有某些风险资产,或至少将所持有的风险资产数量控制在一个谨慎的范围。例如,商业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不允许持有普通股票,因为股票的价格具有波动性。虽然保险公司允许持有普通股票,但它们所持有股票的份额不得超过它们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
4.存款保险
政府可以为储户的存款提供保险,这样他们就不会因为持有这些存款的金融中介机构破产而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提供这类保险的最重要的政府机构就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它为商业银行、储蓄和贷款协会以及互助储蓄银行的每一位存款者提供不超过25万美元的存款损失保险。这些金融中介机构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在破产时用来偿还存款者。1930~1933年大量银行破产倒闭,导致许多存款者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分文不剩,在这之后,1934年便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国家信用合作社保险基金为信用合作社提供类似保障。
5.对竞争的限制
政治家们常常宣称金融中介机构之间肆无忌惮的竞争会加大对公众的危害。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竞争会对公众造成危害,但是州和联邦政府有时会对增设营业场所(分支机构)予以限制。在过去,银行是不允许在其他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而在某些州,银行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也受到限制。
6.利率管制
政府通过限制对存款支付的利息也可以对竞争进行限制。在1933年后的几十年里,银行被禁止向支票账户支付利息。此外,直到1986年,依照Q条例的规定,美联储有权设定向储蓄存款支付的最高利率。这些条例出台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没有限制的利率竞争会加速经济大萧条时银行的破产。后来的事实并没有证实这种观点,Q条例也就被废除了(尽管仍然限制对企业所持有的支票账户支付利息)。